上诉人(原审被告)醴陵市大力轻钢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醴陵市X路口。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何新根,湖南湘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和解、调解等)。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株洲阳光电瓷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株洲县X镇王某洲。
法定代表人殷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汉西,湖南湘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和解、调解等)。
案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上诉人醴陵市大力轻钢实业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株洲阳光电瓷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株洲县人民法院(2009)株县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五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调解协议:
一、上诉人醴陵市大力轻钢实业有限公司返还被上诉人株洲阳光电瓷有限责任公司预付工程款27万元,其中2010年5月18前支付17万元,余款10万元于2010年5月28日前付清。
二、上述款项,如上诉人醴陵市大力轻钢实业有限公司逾期未付,被上诉人株洲阳光电瓷有限责任公司有权要求上诉人醴陵市大力轻钢实业有限公司按照湖南省株洲县人民法院(2009)株县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履行。
三、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就涉及本案合同纠纷的相关事宜不再互相主张权利。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6087元,财产保全费2123元,共计8210元,被上诉人株洲阳光电瓷有限责任公司自愿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6087元,减半收取3043.5元,上诉人醴陵市大力轻钢实业有限公司自愿承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以上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长杜波
审判员刘蕾
代理审判员陈卫中
二○一○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邹春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