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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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临刑初字第145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临武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罗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1年8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31日被逮捕。现押于临武县看守所。

(略)人民检察院以湘临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甲犯抢劫罪,于2011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临武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雷某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略)人民检察院指控:1、2002年1月14日晚,被告人罗某甲伙同罗某乙、罗某丙、罗某甲、谭某某(均已判刑)等人在临武县X镇新世纪火锅城吃完夜宵后,谭某某、罗某丙提出去搞钱(指抢劫),其他人均表示同意,五人商量好后,分乘两辆摩托车从金江镇X村沿省道1842线往桂阳方向行驶,在桂阳县X镇X路段,将摩托车停在路中间,强某拦下途经此地的湘x号东风牌汽车,罗某甲、谭某某、罗某丙手持菜刀,罗某乙手持铁某等工具爬上车门,向该车的司机曹国富等人索要现金,迫于无奈,曹国富先后交出现金760元。随后,五人掉头往临武县X镇方向行驶,途中发现一台出租车后又迅速掉头,在桂阳县X镇X路段用摩托车停在路中间将该车(湘x)强某拦下,然后向司机刘某某索要现金,在遭到拒绝后,谭某某、罗某乙对其进行殴打并致伤(经鉴定刘某某之伤为轻伤),迫使刘某某交出现金200元。五人得手后再次将摩托车掉头往金江镇X镇X路段时,用摩托车停在路中间将湘x号东风牌车强某拦下,罗某甲、罗某乙、谭某某等人手持菜刀、铁某等工具爬上车门,向该车司机李某丁索要现金,同时殴打李某丁,并砸坏车内仪器,迫使李某丁和随车的李某己交出500现金和一台飞利浦9A9型手机,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1050元。罗某甲等人拿到钱财后逃离现场。

2、2007年11月22日下午四时左右,被告人罗某甲和罗某乙生(已判刑)驾驶一辆面包车行至临武县X村X路段时,与唐某戊驾驶的摩托车差点相撞,罗某乙生和罗某甲以被害人唐某戊吓到了他们为由,强某将唐某戊拦下,向唐某戊要钱,并对其进行殴打(经法医鉴定为轻微伤),抢走唐某戊身上的现金477元。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宣读和出示了被告人罗某甲的供述,同案人罗某丙等人的供述,被害人曾某某等人的陈述,证人陈某某等人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2008)临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鉴定结论,户籍证明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罗某甲的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罗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但提出:“起诉书指控的2007年11月22日那起抢劫,是罗某乙生开车的,也是罗某乙生向唐某戊要钱的,我不应是主犯。”

经审理查明:

1、2002年1月14日晚,被告人罗某甲伙同罗某乙、罗某丙、罗某甲、谭某某(均已判刑)等人在临武县X镇新世纪火锅城吃完夜宵后,谭某某、罗某丙提出去搞钱(指抢劫),其他人均表示同意,五人商量好后,分乘两辆摩托车从金江镇X村沿省道1842线往桂阳方向行驶,在桂阳县X镇X路段,将摩托车停在路中间,强某拦下途经此地的湘x号东风牌汽车,罗某甲、谭某某、罗某丙手持菜刀,罗某乙手持铁某等工具爬上车门,向该车的司机曹国富等人索要现金,迫于无奈,曹国富先后交出现金760元。随后,五人掉头往临武县X镇方向行驶,途中发现一台出租车后又迅速掉头,在桂阳县X镇X路段用摩托车停在路中间将该车(湘x)强某拦下,然后向司机刘某某索要现金,在遭到拒绝后,谭某某、罗某乙对其进行殴打并致伤(经鉴定刘某某之伤为轻伤),迫使刘某某交出现金200元。五人得手后再次将摩托车掉头往金江镇X镇X路段时,用摩托车停在路中间将湘x号东风牌车强某拦下,罗某甲、罗某乙、谭某某等人手持菜刀、铁某等工具爬上车门,向该车司机李某丁索要现金,同时殴打李某丁,并砸坏车内仪器,迫使李某丁和随车的李某己交出500现金和一台飞利浦9A9型手机,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1050元。罗某甲等人拿到钱财后逃离现场。

2、2007年11月22日下午四时左右,被告人罗某甲和罗某乙生(已判刑)驾驶一辆面包车行至临武县X村X路段时,与唐某戊驾驶的摩托车差点相撞,罗某乙生和罗某甲以被害人唐某戊吓到了他们为由,强某将唐某戊拦下,向唐某戊要钱,并对其进行殴打(经法医鉴定为轻微伤),抢走唐某戊身上的现金477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和本院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⑴被告人罗某甲的供述和辩解证实,2002年1月14日晚,我跟罗某乙、罗某丙、罗某丙、“鸡头”等人在临武县X镇新世纪火锅城吃完夜宵后,“鸡头”、罗某丙提出去搞钱(指抢劫)我们均表示同意,五人商量好后,分乘两辆摩托车从金江镇X村沿省道1842线往桂阳方向行驶,在桂阳县X村沿首省道1842线往桂阳方向行驶,在桂阳县X镇X路段,将摩托车停在路中间,强某拦下途经此地的一辆东风牌汽车,我、“鸡、罗某丙后持菜刀,罗某乙手持铁某等工具爬抵在两个司机的身上,迫于于无奈,司机先后交出现金760元,随后,五人将摩托车掉头往临武县X镇方向行驶,途中发现一台出租车后又迅速调头,在桂阳县X镇X路段用摩托车停在路中间将该车强某拦下,然后向我们司机要钱,在遭受到拒绝后,“鸡头”、罗某乙对其进行殴打,并把司机拖下车,罗某乙用火钳朝司机的头部打了一下,把司机的头打出了血,该司机迫于无奈,交出现金200元。我们五人得手后再次将摩托车掉头往金江镇X村方向行驶,当行至金江镇X村路段时,用摩托车停在路中间将一台东风牌车强某拦下,我及罗某乙、“鸡头”手持菜刀、铁某等工具爬上车门,向该车司机索要现金,我则扳住车窗玻璃,威胁司机说:“你最后不要动,要老实点”,开始这个司机不肯拿钱,后来罗某乙等人就砸坏车内仪器,迫使司机拿出几百元现金和一台手机。后我们几个人在得手后逃离现场。

2007年11月22日下午四时左右,我和罗某乙生驾驶一辆面包车去深渡加油站加油,当我们行至临武县X村X路段时,与唐某戊驾驶的摩托车差点相撞,罗某乙生和罗某甲以被害人唐某吓到了他们为由,强某将唐某戊拦下,向唐某戊要钱,并对其进行了殴打,抢走唐某戊身上的现金477元。

⑵同案人谭某嵘的供述证实,2002年1月14日晚上,我与罗某乙村的罗某乙、罗某甲、罗某丙及另外一个叫“癫子”的在白岭村X村X路X路抢劫。那天晚上,我们五个人一起在沙田一饭店吃了晚饭,饭后,罗某乙、罗某甲、罗某丙、“癫子”对我讲,要我们一起到马路上搞钱,后我们骑了两辆摩托车,那一晚我们抢了三次。分别是:

第一次,首先在1842线抢了一辆货车司机760元;

第二次抢一辆的士司机200元。

第三次是抢了一宜章牌号的货车司机500元现金及一部手机。

第三次情况是这样的,我们把一辆东风牌货车拦了下来,我与罗某乙往司机这边的门爬,罗某乙这国与“癫子”就往车门的另一边爬,罗某乙从背后抽出一把刀,首先把车内的的灯打烂,罗某甲则拿起一根铁某把车玻璃打烂了,他们爬上车,对着车内的人讲,要他们拿钱出来,后来司机拿了500元钱,我把钱接在手上,罗某乙则还在车上要手机,后来我们准备走时,被对方反抗,打了我们一顿。

⑶同案人罗某丙的供述证实,2002年1月14日晚上,我们和罗某甲、罗某乙、罗某丙、“鸡头”等几人在沙田的火锅城吃完饭后我们几个人骑了两辆摩托车来到了1842线的白岭村路段,涉嫌了三起抢劫,分别情况如下:

1、首先抢劫的是一辆齐头东风牌大货车,罗某甲及我们几个人把刀架在司机的脖子上,向司机要钱,司机没有办法,拿出了几百元钱,由“鸡头”接的钱。

2、当晚我们拦住一辆红色的的士车又在荷叶老铺上村这个位置将的士车拦下,罗某甲、罗某乙等人拿着菜刀,铁某等工具就走到司机边,从司机处抢了200元钱。

3、第三次是我们在回家的路上,看见一辆齐头东风牌货车拖起煤在交费,我们五个人就将这辆拦了下来,罗某甲捡起路边的一块石头将副司机那边的门窗玻璃砸了几下,位没有砸烂,

冲到副司机位置的门边,用一根木棍将侧门玻璃砸烂,罗某乙和“鸡头”就冲上去打了司机两拳。

(4)同案人罗某丙的供述证实,2002年1月14日晚上10点多钟,我们村子的罗某乙壮,叫我到沙田火锅城吃夜宵,吃完后,鸡头就叫我、罗某甲、罗某乙斌、罗某乙雄等几个人去抢劫,于是我与罗某甲等人一起骑两台摩托车往省道1842线方向去了。当天晚上使用刀棒等工具抢了三次,共抢了两辆东风大货车,一台出租车。抢到有千多元钱,一台手机。

(5)同案人罗某乙的供述证实,2002年元月14日我和罗某乙后、罗某甲、谭某某、罗某丙等人在金江镇新世纪火锅城吃了晚饭后,谭某嵘、罗某甲提出到马路上去搞钱(指抢劫)于是我也跟着去了,先开始是用摩托车停在路中间,拦下了一辆齐头东风牌大货车,由罗某丙、谭某嵘每人拿了一把菜刀,罗某甲还是罗某乙后拿了一把铁某子我们均站在车边,向司机要钱,钱到手后由谭某嵘保管,后我们继续前行,在荷叶新铺上,我们拦住了一辆出租车(的士),罗某甲他们拿着菜刀和铁某子向司机要钱,罗某甲、罗某甲他们打了司机一顿,后司机拿了200元。得手后,我们就返回沙田,在路上又拦住一辆往临武县方向行驶的东风汽车,是装煤的,罗某甲等人又拿出刀来威胁司机,得到了有几百元钱,又抢了司机的手机,又问司机其他的东西,那司机就反抗了,和车里的两、三个人来打我们,我还被他们打了一棍,随后我们五人就丢下两辆摩托车跑了,过了几天,我听说谭某嵘、罗某丙、罗某丙他们被抓了,过了两、三年才回来的。

那晚上我们一共抢了三次。这些钱都在谭某嵘手上保管,我没有分到钱。

(6)被害人曾某某的陈述证实,2011年1月14日晚上,我从家里准备到荷叶装煤,在新塘村X路段,突然冲出两台摩托车拦住我的车,随后有两个人爬到我车门上敲玻璃,我打开了玻璃,有一个人对我说:“借你的手机打个电话!”,我讲,我没有电话,这时这个人就拿了把刀架在我脖子上,要我拿500元钱出来,没有办法,我拿了300元给这个人,这些人嫌少,就又给了100元,但还是嫌少,要砸我的车,砍人,于是我就又给了几百元,共给了解七、八百元的样子。

(7)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证实,2011年1月14日晚上,我在荷叶镇往沙田这边方向过来的一块村X路上被四、五名青年人持刀、铁某、铁某抢走200元钱,并且头部、手臂被这些人持刀砍伤。

那天晚上凌晨2点多了,我开车返回郴州在离荷叶镇X村X路上,那路刚好有一块未铺水泥,有两台摩托车一前一后的跟着我,返使我的车无法通过,停了下来,接着从摩托车上下了两个人,有一人持刀走到我车门边伸进车里用刀架在我的脖子上,要我给钱,另外一个人拿着一把刀就先从另外边进车里,由于我把车锁了,那人就把玻璃砸碎了,还砸车门,把雨刮器也折弯了,并把我的车左车大灯砸烂,用刀砍我,没有办法,我就掏出了200元钱给了那些人。

(8)被害人李某丁的陈述证实,2011年1月15日凌晨二点多钟,我和李某泉驾驶煤车途经临武县X镇X路段,被六个人抢劫了。那天,我刚在白岭路段,往临武县X村口,从1842线右边的岭上的简易公路上冲下来二辆摩托车,每台摩托车上有三人,一台摩托在我的前面,一台在后,把我拦了下来。接着来了几个年青人,一个手持屠刀,一名手持夹煤的铁某,他们一爬上车门砸玻璃,对我说要拿钱出来,我给了二百元,但他们嫌少,接着又拿铁某打我的头部,没有办法,李某泉又合了几百元,共有800元,这些钱都是拿铁某的那个人收起的。收了钱后,又要手机,我讲没有手机,那人就拿刀砍人,我的左手臂上还被砍了一刀。李某泉就把手机给了他,这个手机是新买的。这伙人刚拿到手机及钱后,跨上摩托车想往荷叶方向走,我从驾驶室里拿了一根加力杆放开车门冲下来,往后面那辆车的一名劫匪打了一铁某,摩托车打翻了,前面的那辆摩托车想掉头帮忙,被我们用铁某打翻,逃跑了,后面的这辆摩托车则扔在了公路上。

(9)被害人唐某戊的陈述证实,我是来报案的,我于2007年11月22日,我在水东乡X村X路段被人敲竹杆,不但打伤了我,还把我身上的477元钱搞走了。那两个人开了一辆红色的五菱之光面包车,车牌号为:湘x。那天,那辆面包车上的人把我从我的摩托车上拦了下来,以吓着他们为由,下车来就打我,往我的头上打了几拳,我求他们不要求打了,但是他们继续打,并要我怎么处理,我讲给他们买两包烟就算了,但是他们不听,还说要把我丢到河里,就这样说了一会,那个20多岁的人说要我出1770元,当时来了一个陈某某在那里说情,那个30出头的人说叫我把钱快点拿出来,不然等他的兄弟们来了,更难处理,我说我只有200元钱,但他们不肯,过了一会,他们商量了一下,那个30多岁的人说,出277元算了。于是我从我身上抽出钱来时不小心把我身上的钱全部掏出来抢了过去,数了一下有477元,还了两块钱给我,我以为他们拿了钱就会算了,可那个20多岁的还要把我的摩托车抢走,我于是拖住摩托车不放,过了一会,他们俩就放开了摩托车开着面包车走了。

(10)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证实,我是来反映情况的,2007年11月22日下午,唐某戊在水东乡X村路段被两个陌生男青年抢了现金四百多元。

那天,我和唐某戊两个人每人骑着摩托车从荷叶回土地乡沙田木冲叉路口,唐某戊骑着摩托车超过一辆小货车,有一辆红色微型面包车也超了唐某戊的车,着一点那台红色面包车撞到了唐某戊的摩托车,后从车上下来一高一矮的两个年青人,拦住了唐某戊的摩托车,对着唐某戊就是几拳,我就去拦,那两个人说超车时吓到他们了,看怎么自理,并要一千七百元还是一千七百七十元处理费,并抓住唐某戊讲要把他推到河里,唐某戊就从身上掏出钱来,面值一百的大概有三张,另外还有一些二十元的,十元的,伍元的,那个高的从唐某戊手上抢过钱去,并数了数,唐某戊讲要给摩托车加油,于是那个人退了5元钱给他,那个矮的说要把摩托车骑走,那个高的说算了,于是他们就走了,我现在还记得那辆车号是湘x。唐某戊被抢了有四百多元。

(11)证人雷某强某证言证实,我的车湘x于2007年11月22日被一个叫“国国”的人借过,那天,吃了中饭不久,那人找到我说,他想借我的车去水东深渡加油站买点油,过了大约两个小时他把车子还给了我。那个借车的人是一个身高才一米五几的人,跟他一起的人是一个有一米七左右的人,偏瘦。

(12)证人雷某某的证言证实,2002年1月15日凌晨,我在荷叶装煤,没有开着车子在白岭路段时碰到了抢劫。当时有两台摩托车停在路中间,强某将我们的车拦了下来,有几个人分别站在两边车门上,把我们车的玻璃打碎了,手里拿着杀猪的刀、铁某等工具,用刀在驾驶室乱舞,喊:“快拿钱来!”,这些人从我们这里抢了有800元左右的现金及一台手机。

(13)证人李某己的证言证实,2002年1月15日凌晨,我的车拖煤经过金江镇白岭杉木桥路段时被6名青年抢了有800元现金及一台手机。那天在那个路段时,突然来了两台摩托车停在路中间,把我的车子拦了下来,从摩托车下来有四名年青人,把我的车玻璃打碎,其中有一个拿着菜刀,对我们喊:“拿500元钱来!”没有办法,我们先后拿了800元钱给这些人,临走时还抢了我们的手机。后来陈某发拿了根铁某下去追打他们,致他们摩托车都没要了,逃跑了。

(14)证人何某庚的证言证实,我的摩托我于2002年1月14日租给了外号“X”叫醒我,说我的摩托车在他们在金江镇X路段抢劫时被司机抢去了,要我不要去报案,摩托车他会偿还给我,于是我就把这事隐瞒下来了。

(15)证人何某辛的证言证实,2002年1月15日早上我儿子何某庚告诉他的摩托车被人荷叶的几个朋友借去抢劫,现在摩托车不知被人弄到什么地方去了,于是我要我儿子去派出所报个案,我儿子的摩托是借给一个荷叶的一个外号叫“鸡头”的人,听我儿子说,他的摩托车是被这几个人在抢劫时被人追赶就把摩托车丢掉了。

(16)证人罗某壬的证言证实,2002年1月14日晚上我在我同学肖莉的家里碰到了桂阳县X村的“鸡头”,于是我就请他们几个人一起到了沙田火锅城吃晚饭,饭后,到了凌晨“鸡头”及罗某乙一起来到了我家里,鸡头及罗某乙对我讲他们和罗某甲、罗某丙、罗某丙五个人一起诈了别人几百元钱,然后“鸡头”就将他身上的一条裤子脱下来,在我那里拿了一条我的裤子就走了。

(17)证人唐某癸的证言证实,2002年1月14日晚上我店子里来了有10个左右的年青人吃饭,我认得的有几个是罗某乙村的,他们在我店里吃了有两个小时候,大概晚上12时左右才走的,他们走后,我们店里的服务员李某娥跟我讲我们店子里的一把铁某子被那伙人拿走了,第二天到厨房去,发现菜板上的一把菜刀也不见了,我怀疑也是他们拿走的,菜刀是在临武县城买的,是喜禾县打的菜刀。

(18)证人罗某某的证言证实,2002年元月份的一天,我弟弟罗某丙将摩托车骑回家,要我去修理一下,之后他就走了,他走了几天后,我听说这台摩托车是因为他骑了去抢劫,已经被派出所刑事拘留了,于是我就将这台摩托车卖给了一个外地人,卖了500元。

(19)鉴定结论:

①临价事鉴字[2002]X号鉴定书:鉴定标的飞利浦9A9型手机1台价格为人民币1050元。

②临武县公安局法医学鉴定书,(2002)临公刑法鉴字X号:经综合分析,被鉴定人刘某某头部两处创口已构成轻伤,其余各处之伤属轻微伤。

③临武县公安局临(公)鉴(法医)字(2007)X号鉴定结论:经鉴定,伤情唐某戊系钝性外力作用造成左额部的损伤属实,属轻微伤。

(20)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证实,罗某甲等人参与抢劫的犯罪现场的具体方位及现场的情况。

(21)(2002)郴刑二终字第X号裁定书证实:被告人罗某甲与谭某嵘、罗某丙、罗某丙等人参与抢劫被判处有期徒刑的事实及罗某乙的户籍证明书。

(22)(2008)临刑初字第X号判决书证实:同案人罗某乙生伙同罗某甲在漆土路段犯抢劫罪被判三年缓三年。

(23)户籍证明证实:罗某甲2002年1月15日作案时已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且年满18周岁以上。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多次当场对被害人使用暴力并劫取其财物,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罗某甲所犯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罗某甲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应按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案发后,被告人罗某甲认罪态度较好,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罗某甲提出“起诉书指控的2007年11月22日那起抢劫,是罗某乙生开车的,也是罗某乙生向唐某戊要钱的,我不应是主犯。”的辩解意见,与经庭审查明的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罗某甲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8月12日起至2025年8月1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刘某

人民陪审员袁国政

人民陪审员蒋小芳

二0一一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陈某丽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入户抢劫的;

(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

(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

(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

(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

(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

(七)持枪抢劫的;

(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某、救某物资的。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五十五条第一款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七条规定外,为一年以上五年以下。

……

第五十六条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分子应当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对于故意杀人、强某、放火、爆炸、投毒、抢劫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

独立适用剥夺政治权利的,依照本法分则的规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某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某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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