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河南省焦作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甲(别名李X),男,X年X月X日出生。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5年1月4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6年9月3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0年9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陟县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贾某(别名贾X),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聚众斗殴犯罪于2010年9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6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武陟县看守所。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焦作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某甲、贾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1年9月22日作出(2011)焦刑三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李某甲、贾某均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一)2010年9月8日晚上,被告人贾某与王某某(已判处刑罚)等人到武陟县X路东段“东方明珠”娱乐休闲会所X号房间唱歌,被害人李×望与孙某、朱某、霍某、李某乙、李某乙(均已判处刑罚)等人在X号房间唱歌。期间,贾某、王某某二人到X房间寻找服务人员,与房间内的朱某、李×望发生争吵,朱某即给外出的孙某打电话,称有人来房间闹事,让孙某等人赶紧回来,孙某接到电话后和霍某、李某乙、李某乙四人赶往X房间,途中与贾某等人相遇,孙某首先骂了一句,继而双方发生殴斗,后被人拦开。2010年9月9日0时许,贾某电话纠集被告人李某甲赶来帮忙,李某甲到达“东方明珠”娱乐休闲会所后又与被害人李×望及孙某、霍某、李某乙等人发生争执,再次发生殴斗,殴斗中李某甲持刀将李×望捅伤,贾某随后拨打“120”和“110”电话,李×望因被单刃刺器刺破左股动静脉致大出血死亡。
上述犯罪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朱某证言证实,案发当晚,和被害人李×望、孙某等人在东方明珠KTV唱歌时,因两个男青年到其房间找人,后发生争执,继而双方发生厮打。被拦开后,其下楼,在楼下站了一会见有人把李×望抬下来,听说被人戳了。
2、证人孙某、霍某、李某乙证言证实,案发当晚,和李×望、朱某等人一起到“东方明珠”唱歌,中间出去解手,朱某给孙某打电话说有人来房间捣乱,他们回去和对方发生厮打,后被劝开。准备走时,李某甲过来又和他们发生争执,与李×望、李某乙等人厮打,后见李×望倒地,身上有血。
3、证人王某某证言证实,案发当晚在东方明珠唱歌期间,其和贾某去对面房间找人,和对方发生争吵,继而厮打,其和贾某挨打了,被人拦开后,其就跑了。第二天和贾某去投案途中被抓。
4、证人辛某×证言证实,案发当晚12时许,李某甲接到一个电话后说:“去东方明珠,贾某挨打了。”其与李某甲到东方明珠三楼,在楼梯口孙某推了一下李某甲,二人就互相骂,孙某等五人和李某甲打,李某甲拿出一把刀乱挥中间向李×望身上扎了几下,李×望就倒地了,地上流了很多血。
5、证人辛某×证言证实,案发当晚和贾某等人一起去东方明珠唱歌,后来孙某、朱某等人打了贾某,被拦开后其找朱某、孙某说和,并将朱某送上电梯,后见李某甲又与李某乙望、李某乙等人打起来,李某甲伸手往前捅,估计拿把刀,后见李某乙望倒地了。
6、证人徐某证言证实,在楼梯口好像孙某碰了李某甲一下,双方就开始吵起来了,又动手打了起来,后来有人把李某甲拦住推到大厅了。其在现场捡到一把匕首,第二天早上,听说“东方明珠”打死人了,就把刀交公安局了。
7、证人陈某证言证实,案发后,李某甲到其家睡觉,并告诉其拿刀捅伤人的事。早上得知那人死了,李某甲去投案了。
8、证人张某×、张某证言证实:9月X号晚10时许,张某×和张某在东方明珠X房间和几个男的唱歌,后来有几个男的进X房间,和里面的男的吵起架,后来走廊上发生打架的情况。
9、证人李某乙×、冯康×、薛海×、李某乙×、李某乙×、孙某×、古润×等人证言证实,2010年9月8日晚上,在“东方明珠”娱乐会所发生打架的情况。
10、证人王某×证言证实:开车拉贾某去投案途中被抓的情况。
11、现场勘查笔录、提取笔录及照片记载了案发现场“东方明珠”娱乐会所及证人陈某家的勘验情况。并在案发现场提取多处血迹和血衣一件(被害人李×望的)。在陈某家卧室内提取李某甲换下的“LI-NING”牌棕色运动鞋。
12、尸体检验鉴定书及照片记载了被害人李×望的伤情,及李×望系被他人用单刃刺器刺破左股动静脉致大出血而死亡。
13、法庭科学DNA检验鉴定书证实,支持“三楼西楼梯口向下至缓步台之间的楼梯扶手上血迹”是被告人李某甲所留;支持“三楼西楼梯口向下的台阶顶端上血迹”、“三楼西楼梯口向下至缓步台之间的楼梯东墙上血迹”、“三楼西楼梯口向下的缓步台上血迹”、“娱乐会所正门前台阶上血迹”、“被害人李×望x牌休闲运动鞋右脚鞋上的血迹”、“被告人李某甲作案时所穿x牌蓝色牛仔裤上X号血迹”为被害人李×望所留;支持“被告人李某甲作案时所穿x牌蓝色牛仔裤上X号血迹”是证人李某乙所留;支持“作案工具鸿丰小刀刀尖上X号血迹”为一女性所留,支持“作案工具鸿丰小刀刀尖上X号血迹”是被害人李×望与该女子共同所留。
14、被告人李某甲、贾某归案后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所供情节能相互印证,并与上述证据相吻合。本案还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到案证明、辨认笔录、电话通讯清单等证据在案证实。
(二)2010年8月30日,被害人郭某与郜帅×,被告人李某甲分别驾驶各自车辆为朋友娶亲帮忙,当日15时左右,郜帅×驾驶的车辆在娶亲途中从后面碰了李某甲车辆一下,后在协商过程中,李某甲与郭某发生争执、厮打,李某甲持砖块朝郭某头部猛砸数下,将其打伤。郭某损伤程度为轻伤。
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李某甲供认不讳,所供情节与被害人郭某陈某、证人郜帅×等人证言相吻合。另有郭某构成轻伤的鉴定书、被告人李某甲的前科判决书在案证实。
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认定,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被告人贾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
上诉人李某甲上诉称:被害人李×望有过错,投案自首,认罪态度好,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损失,量刑重。
上诉人贾某上诉称:主观上没有伤害被害人的故意,客观上也未实施伤害行为,不构成故意伤害罪的共犯。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原判采信的证据经核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李某甲的上诉理由,经查,李某甲在互殴中持刀将被害人李×望捅伤致死,双方均有责任,李×望不构成刑法意义上的过错。另上诉提出“投案自首,认罪态度好,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损失、量刑重”之理由,经查,一审法院已予以考虑,并在量刑时已予体现,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上诉人贾某的上诉理由,经查,贾某在己方与被害人李×望一方发生殴斗的情况下,打电话纠集李某甲赶来帮忙,并且目睹了李某甲持刀捅人,明知李某甲的行为可能会发生致人受伤甚至死亡的后果,放任了李×望被伤害致死的后果发生,贾某与李某甲构成故意伤害的共同犯罪,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某甲因琐事与被害人郭某发生争执,持砖块将郭某伤,后又受上诉人贾某的纠集参与斗殴,并持刀将被害人李×望捅伤致死,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原审判决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李某甲、贾某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赵琦婷
代理审判员冯童
代理审判员王某
二○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尹晓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