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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甲与被告许某丙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新宁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新宁县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云南人,住(略)。系原告李某甲之父。

委托代理人黄凌山,湖南南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许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新宁县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许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新宁县人,农民,住(略)。系被告许某丙之父。

委托代理人李某甲东,湖南]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甲与被告许某丙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3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占宜独任审判,于2011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虞淇钧担任法庭记录。原、被告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甲诉称,原、被告在广东打工期间相识并相恋,2008年两人在新宁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生育小孩许某丙武,现已一岁。原告原籍云南省保山市X村,身处一个完全陌生的环境,语言不通,生活习惯不同,但被告丝毫没有体谅原告的困难,反而对原告处处呵斥指责,原告备感孤独。小孩由原告剖腹所产,一直由原告哺育,母子情深。故诉请:一、请求依法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二、小孩许某丙武由原告抚养,被告一次性支付小孩抚养费x元。

被告许某丙答辩称:一、原、被告双方感情基础牢固,在共同生活中已建立起深厚的夫妻感情;二、原告起诉离婚的原因是双方在生活矛盾产生的误解。原告诉请离婚不符合离婚条件,故请求依法判决不准离婚。

原告李某甲为证明自己的诉请,提供了以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

2、被告户籍证明复印件,证明被告的基本情况;

3、结婚证,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

4、原告的陈述记录,证明原告起诉的原因及矛盾产生的情况。

被告许某丙对原告李某甲提供的证据,质某意见为:对1、2、X号证据没有异议;对X号证据对于原、被告结婚的问题是真实性,对离婚的事是原告的一面之词,从原告所讲的事实来看,并不符合法定的离婚条件。

被告许某丙为反驳原告李某甲的诉请提供了以下证据:

1、陈秀群的证词,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较好,没有发生过大的矛盾,发生矛盾的原因是为得“留饭菜”发生口角,原告负气外出,被告父母对待原告视为已出,关系融恰;

2、许某丙虎的证词,证明目的同上;

3、蒋玉珍的证词,证明目的同上;

4、许某丙莲的证词,证明目的同上;

5、加油票据,证明被告专程到云南保山接原告回家。

原告李某甲对被告许某丙提供的证据,质某意见为:对1、2、3、X号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的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有异议,四个证人都说原、被告是为了一句话才离婚,其实是双方生活之间的矛盾累积,并不是为了分菜的一句话而造成的,证人对被告的评价我们没有异议;对X号证据没有异议。

结合原、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经举证、质某、辩证,本院对双方的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1-X号证据,被告提供的第X号证据,双方均表示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对原、被告提供的其它证据均系证人证言及当事人的陈述且双方均对部分内容提出异议,本院将结合案情作综合认定。

经审理查明,2007年12月,原告李某甲与被告许某丙在广东打工时相识,确定恋爱关系后,双方于2008年12月19日在新宁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夫妻双方感情较好,并于X年X月X日生育小孩许某丙武。2011年3月3日,原、被告因生活琐事发生争执,同年3月8日,李某甲在未告知许某丙的情况下带小孩返回云南。事后,许某丙到云南欲接李某甲返家,但遭到拒绝。

另查明,原、被告婚后未置办财产,亦无其它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甲与被告许某丙系自由恋爱并结婚,双方感情基础较好。婚后双方虽产生过矛盾,但主要是因为缺乏沟通了解所致,只要双方互谅互让,注意相处的方式方法,多进行沟通与交流,矛盾仍然可以化解,尚有和好的可能。同时,原告在本案中所提交的证据尚不能证实双方的感情已经破裂,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李某甲与被告许某丙离婚。

本案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李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刘占宜

二○一一年四月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焦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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