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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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临刑初字第125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临武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罗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高中文化,农民,现住(略)。因涉嫌犯贩某毒品罪,于2011年7月26日被临武县公安局监视居住,2011年9月8日被临武县人民法院决定逮捕。现押于临武县看守所。

辩护人陈某某,湖南民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略)人民检察院以湘临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犯贩某毒品罪,于2011年8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临武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某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及其辩护人陈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略)人民检察院指控:

2008年3月,被告人罗某与蒋某甲军(外号“X”成分。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宣读和出示了被告人罗某的供述,同案人蒋某甲军、蒋某甲光的供述,证人蒋某甲、蒋某乙的证言,鉴定结论,(略)人民法院(2009)临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罗某的身份证明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罗某的行为已构成贩某毒品罪,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罗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但提出其不是主犯。其辩护人陈某某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罗某是从犯,不是主犯。临武县人民法院(2009)临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认定蒋某甲光为从犯,蒋某甲光和罗某所起的作用是一样,如果认定罗某是主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公平原则;被告人罗某具有自首情节,且主动退赃。请求对被告人罗某从轻或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2008年3月间,被告人罗某与蒋某甲军、蒋某甲光(均已判刑)三人商量每人出资2000元共同贩某毒品“K”粉,并约定由罗某、蒋某甲光负责去郴州购买“K”粉,蒋某甲军负责在临武县X区销售,所得利润三人平分。

1、2008年3月上旬的一天上午,罗某与蒋某甲光乘车到郴州,由罗某通过电话联系,从一名绰号叫“百万”的上家那里购买毒品“K”粉。电话商定,双方到郴州市X路战略高手网吧内交易。罗某、蒋某甲光以每一克“K”粉20元的价格从“百万”处购买了1200元的“K”粉,共计60克。尔后,蒋某甲光、罗某携带毒品返回临武县X镇,将购买的60克“K”粉交给了蒋某甲军,由蒋某甲军用透明的小袋子按1克、2克的不等重量将毒品分装好,以每克“K”粉50元的价格卖给他人吸食,从中牟利。

2、2008年7月的一天,蒋某甲光与罗某约好到郴州购买“K”粉。两人先后到了郴州,并在郴州市X路战略高手网吧内,由罗某经手买了60克“K”粉。次日,两人返回临武县X镇后将购买的60克“K”粉交由蒋某甲军在金江镇X区销售。

3、2008年3-9月,蒋某甲军在临武县X区先后11次以1克、2克不等的份额向多名吸毒人员销售14克“K”粉。2008年9月6日蒋某甲军在贩某过程中被公安机关抓获,当场从其身上查获“K”粉33包(净重55.8923克),经鉴定为“氯胺酮”成分。

案发后,被告人罗某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且在一审诉讼期间退缴犯罪所得赃款人民币一千二百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和本院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⑴、被告人罗某的供述证实,2008年3月的一天,我与蒋某甲军、蒋某甲光三人一起吸过“K”粉之后就在那里聊天,他们叫我一起合伙贩某毒品,我同意了。于是我们三人商量每人出资2000元,共凑6000元为启动资金,并商量好由蒋某甲光管账、管钱并与我一起去购进毒品,蒋某甲军就负责销售,所得利润三人平分。

2008年3月一天上午,我与蒋某甲光乘郴州班车去郴州买进“K”粉,我打电话给一个叫“百万”,问他还有没有“K”粉卖,他说有,于是他就叫我到战略高手网吧等他。等到21时的样子“百万”才一个人来了。来了之后,他给我们试了下货。我们感觉货还可以就买了60克。每克20元,价值1200元。回到金江镇后,我们把蒋某甲军叫到蒋某甲光家里,由蒋某甲军把“K”粉打包后在金江镇X区销售。我们是以50元每克的“K”粉卖给别人的,每一克我我们可以获利30元。第一次我和蒋某甲军都分到了1000元,蒋某甲光就有4000元左右。本来说好平分的,但因为本钱都是蒋某甲光出的,所以分红的时候他占大头,我们只占小部分。

2008年5月的一天,当天我到郴州去玩时在街上遇到蒋某甲光,当时他没有告诉我他是来进货的。等我玩了有几天回到沙田后,我看到蒋某甲军又有货卖了,我就问他上次的“K”粉不是卖完了,他就告诉我说蒋某甲光又去进了一批货,有100克的“K”粉。我才知道我在郴州遇到蒋某甲光时,他是去进货。事后他也没有分钱给我。

2008年7月的一天,这次是蒋某甲光叫我一起去郴州进货,但我有事,于是我们先后到了郴州,我在战略高手网吧找到他后,他要我去联系购进“K”粉。因为“百万”那的货不好,我就要他去联系。后来他联系胖子并把1200元钱给了胖子。交易时是我一个人去的,这次买了60克的“K”粉。第二天我们就一起回到了沙田,回来之后我们把“K”粉给了蒋某甲军,让他去销售,这次还没有卖完时,蒋某甲军就被抓了。

⑵、同案人蒋某甲军的供述证实,2008年2月下旬,我和蒋某甲光、罗“伟伟”三人商量每人出2000块钱一起卖”K”粉,由蒋某甲光、罗“伟伟”负责进货,而我负责销售”K”粉,大家所赚的钱三人平分。

2008年9月6日晚上6点多钟在金江镇兴友宾馆我卖给蒋某乙、彭辉还有2个不认识的人一小袋K粉(1克),收到100元钱。在兴友宾馆门口被公安机关查获,当场从我身上查获放在裤子口袋里的白色K粉4包共2克;藏在钱包里的咖啡色K粉29包(其中3包7克的,2包35克的,11包2克的,9包1克的,4包0.5克的)和麻古4粒。我向“建建”卖了10多次K粉,记得的是今年5月初在宾鹏大酒店208房卖给“建建”1克K粉,他给我50元钱;6月中旬的样子在宾鹏大酒店门口的坪上卖给“建建”1克K粉,他给我50元钱;2008年9月2日在宾鹏大酒店卖给“建建”1克K粉,收到50元钱;2008年9月6日在天福池的田旁边“龙龙”和“建建”给了我50元钱,我给了他们1克K粉。今年5月中旬的一天,“龙龙”在金江镇花好月圆娱乐城花50元钱在我这买了1克K粉;7月中旬的一天,在金江镇农业银行对面的粉店,“龙龙”向我买了1克K粉,给了我50元钱;2008年9月6日下午4时我在金江镇天福池的田野边,一辆后八轮齐头车旁卖给“建建”和“龙龙”1克“K粉”,收取50元。2008年8月2日我在金江镇花好月圆娱乐城大门口卖给“啦啦”2克“K粉”,收到100元钱;2008年9月2日我在金江镇英姐休闲屋后门处卖给“啦啦”1克“K粉”,收取50元;2008年9月4日我在英姐休闲屋后门处卖给“啦啦”2克“K粉”,没有收到现金,便在其记帐本上记着“啦啦”欠100元。

⑶、同案人蒋某甲光的供述证实,我和蒋某甲军、罗某经常在一起吸食”K”粉。今年3月中旬,我们三人在一起玩的时候,有人就说卖”K”粉很赚钱,罗某就说他有买”K”粉的路子,干脆我们一起合伙卖”K”粉,我和蒋某甲军都同意了。但我提出我要跑运输没有时间操心。他们俩说没关系。罗某负责进货,蒋某甲军负责销售。于是我们每人出资2000元,钱是交给罗某的。第二天罗某就到郴州进货了。后来听罗某讲他从郴州进了60克”K”粉,20元一克,花了1200元,并叫上蒋某甲军到他那来拿”K”粉,然后以每克50元的价钱卖出。而我因为要拖煤就没去了。到了今年5月底,我们分了一次利润,我分得3000元钱。

6月份的一天,罗某喊我跟他一起去郴州进货。我俩到郴州香雪路的富厦宾馆开了房,他打了个电话给一个叫“百万”(音译)的人,要60克白色”K”粉,过了一会,就来了一个年轻人,他拿出了一袋白色的”K”粉,罗某就给了他一沓钱。

⑷、证人蒋某丙证言证实,蒋某甲军和一个沙田罗某叫“伟伟”的人一起贩某”K”粉,听说他们卖了有7、8个月了,平均每天盈利几百元,有时也卖1000多元,具体数字的我就不知道了。

⑸、证人蒋某乙的证言证实,2008年9月6日我和彭辉、黄某、王帮慈在兴友宾馆301房,到蒋某甲军那买了100元钱”K”粉,是蒋某甲军送过来的。蒋某甲军是和蒋某甲光、沙田罗某“伟伟”合伙贩某”K”粉的。

⑹、鉴定结论证实,当场从蒋某甲军身上查获的可疑物品检材中检出氯胺酮成分。

⑺、(略)人民法院(2009)临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蒋某甲军犯贩某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x元;被告人蒋某甲光犯贩某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x元。

⑻、被告人罗某的身份证明证实,被告人罗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住临武县X组。

⑼、到案说明证实,被告人罗某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的情况。

⑽、缴款书证实,被告人罗某在一审诉讼期间退缴犯罪所得赃款人民币一千二百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伙同蒋某甲光、蒋某甲军为谋取利益,多次贩某毒品“K”粉(氯胺酮),总计189.892克,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贩某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罗某所犯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罗某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按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案发后,被告人罗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积极退赃,依法减轻处罚。被告人罗某提出“我不是主犯”的辩解意见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罗某是从犯”的辩护意见,与经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其辩护人同时提出“被告人罗某具有自首情节,且主动退赃,应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经庭审查明的事实与法律规定相符,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罗某犯贩某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9月8日起至2013年9月7日止。)

二、已追缴的被告人罗某犯罪所得赃款人民币一千二百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曹夏宣

人民陪审员林国华

人民陪审员唐寒跃

二0一一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陈某丽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走私、贩某、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

第四款走私、贩某、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

第四款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

第三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

(五)其他情节严重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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