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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奥飞动漫文化股份有限公司诉永城市新宇百货有限公司上海华联超市光明店侵犯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广东奥飞动漫文化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汕头市X区X路中段奥迪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蔡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卜凯,河南鸿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郭昊,山东舜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永城市新宇百货有限公司上海华联超市光明店,住所地:永城市X区X路X路交叉口。

负责人王某。

原告广东奥飞动漫文化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飞公司)诉被告永城市新宇百货有限公司上海华联超市光明店(以下简称新宇百货上海华联光明店)侵犯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3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奥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卜凯、郭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新宇百货上海华联光明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奥飞公司诉称:奥飞公司是中国玩具行业第一家同时获得“中国驰名商标”和“中国名牌产品”两项殊荣的玩具企业,其拥有“玩具斧头(金刚)”(专利号:ZL(略).6)和“玩具腰带扣(炎龙)”(专利号:ZL(略).2)外观设计专利权,该产品投放市场后十分畅销。2010年9月,被告新宇百货上海华联光明店在市场上销某侵犯奥飞公司上述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给奥飞公司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因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新宇百货上海华联光明店:1、立即停止对原告奥飞公司“玩具斧头(金刚)”(专利号:ZL(略).6)和“玩具腰带扣(炎龙)”(专利号:ZL(略).2)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侵犯;2、赔偿经济损失三万元;3、承担本案诉讼费。诉讼中,原告奥飞公司放弃对其“玩具腰带扣(炎龙)”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侵权诉讼请求。

原告奥飞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第一组:1、“玩具斧头(金刚)”外观设计专利证书一份及该外观设计专利登记薄副本;2、“玩具腰带扣(炎龙)”外观设计专利证书一份及该外观设计专利登记薄副本;3、协议书。该组证据证明奥飞公司具有合法的诉讼主体资格。

第二组:4、(2010)平阴证经字第X号公证书及公证处封存的实物一袋;5、购买被控侵权产品发票两张。该组证据证明被告新宇百货上海华联光明店的侵权事实。

被告新宇百货上海华联光明店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7月22日,奥飞公司和广东奥迪动漫玩具有限公司就“玩具斧头(金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外观设计专利,2009年3月18日国家知识产权局授予其外观设计专利权,专利号为ZL(略).6,“玩具斧头(金刚)”外观设计专利共有主视图、左某、右视图、俯视图、仰视图、立体图6幅图片。其附图显示的设计要点为:该斧头,包括有刀刃、把某、提耳;刀刃的一端具有弯钩形;把某为节状;斧头的头部上具有盔甲,斧头的头部上端为尖锥形状。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公证处出具了(2010)粤穗海证民字第x号公证书对“玩具斧头(金刚)”外观设计专利证书予以了公证。专利登记簿副本显示该项专利年费缴纳至2011年7月21日。2010年12月1日,奥飞公司和广东奥迪动漫玩具有限公司就双方共有的知识产权达成如下协议:1、双方名下的所有外观设计专利权,在权利存续期内由奥飞公司许可第三人生产、销某、使用;2、涉及双方共有知识产权保护事务,由奥飞公司独立开展对涉嫌侵权行为申请诉讼保全、进行侵权诉讼的司法保护措施。

2010年9月24日,平阴县德舜知识产权服务中心受奥飞公司委托,向平阴县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2010年9月25日,平阴县德舜知识产权服务中心委托代理人盛晓燕在位于河南省永城市“上海华联超市-光明店(永城市X路X号)”购买了“铠甲勇士-震雷斧”、“铠甲勇士-炎龙能量腰带”,并取得号码为(略)、(略)的河南省商丘市工商业定额发票两张,发票上加盖了“永城市新宇百货有限公司发票专用章”。平阴县公证处对上述购买过程出具(2010)平阴证经字第X号公证书予以确认,并对所购买的产品进行了拍照和封存。公证处封存的被控侵权产品特征为:斧头,包括有刀刃、把某、提耳;刀刃的一端具有弯钩形;把某为节状;斧头的头部上具有盔甲,斧头的头部上端为尖锥形状。该被控侵权产品外包装上标注产品名称为“铠甲勇士-震雷斧”,没有标注生产厂家的信息。

本院认为:奥飞公司和广东奥迪动漫玩具有限公司是“玩具斧头(金刚)”外观设计专利权人,该专利权系经国家知识产权局授权,专利权人交纳了专利年费,该专利权合法有效。奥飞公司和广东奥迪动漫玩具有限公司就双方共有的知识产权达成由奥飞公司独立开展对涉嫌侵权行为进行侵权诉讼的协议,因此奥飞公司单独行使诉权并无不当。《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某、销某、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本案中,被告新宇百货上海华联光明店销某的被控侵权产品“铠甲勇士-震雷斧”是玩具,与原告奥飞公司的专利产品属于相同产品。被控侵权产品同该项专利的附图相对比在视觉效果上无差异,整体图案同该项外观设计专利相同,已落入了该项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被告新宇百货上海华联光明店是依法设立并领有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其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销某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行为构成了对原告奥飞公司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侵犯,其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本案中,奥飞公司仅提交了购买侵权产品的单据作为赔偿损失的证据,没有提供其他证据,因此无法查清奥飞公司因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和被告新宇百货上海华联光明店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也没有专利许可使用费可供参照,本院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赔偿数额。本院综合参考以下因素:1、原告奥飞公司的该项外观设计专利为动漫作品的延伸产品;2、被告新宇百货上海华联光明店销某的产品没有标注生产厂家等信息;3、原告奥飞公司为外地企业,为此次诉讼需支出必要的差旅费用,将赔偿数额酌定为x元。

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城市新宇百货有限公司上海华联超市光明店立即停止销某侵犯原告广东奥飞动漫文化股份有限公司专利号为ZL(略).6“玩具斧头(金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

二、被告永城市新宇百货有限公司上海华联超市光明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广东奥飞动漫文化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一万五千元。

三、驳回原告广东奥飞动漫文化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永城市新宇百货有限公司上海华联超市光明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强

审判员赵磊

审判员尤清波

二O一一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刘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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