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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国营三门峡市电子工业总公司与被告三门峡湖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抵押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滨区人民法院

原告国营三门峡市电子工业总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该总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该公司副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战,三门峡市老年协会法律顾问。

被告三门峡湖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何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郭胜利,河南永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国营三门峡市电子工业总公司(以下简称电子公司)与被告三门峡湖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商行)抵押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电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及委托代理人杨某某、李战,被告农商行委托代理人郭胜利某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7年5月19日,三门峡中泰织造厂在被告所属原崖底信用社办理房产抵押贷款90万元,我公司以位于崤山东路南侧电子塑料厂院内结晶车间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字x号)为其抵押。期限从1997年5月13日至1998年11月13日止,并办理了抵押手续。借款逾期后,中泰织造厂未能履行还款义务,经协商我公司同意将抵押物登记延期至2000年5月13日止。之后,被告将中泰织造厂及我公司诉至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2000年8月22日经法院调解,三方达成协议,中泰织造厂借被告90万元及利某必须在2001年8月31日前全部还清(含原下欠利某x元),我公司同意承担延期一年(2000年8月1日起至2001年8月31日止)的抵押担保责任。截止2001年8月31日,中泰织造厂仍未能按期归还借款。至今时过10年,被告作为抵押权人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未行使抵押权,也未向法院申请执行,应视为已放弃该项权利,故双方的抵押担保物权已经消灭。请求确认被告已放弃抵押担保物权,判决原、被告之间的抵押担保物权消灭,返还我公司的房屋所有权证。

被告辩称:一、原告主张我行已放弃抵押担保物权的主张不符合事实,依法不能成立。1997年5月19日,三门峡中泰织造厂在我行下属崖底信用社贷款90万元,原告以位于崤山东路南侧电子塑料厂院内结晶车间房产(房产证号x号)为其贷款作抵押,签订了房地产抵押合同,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我行取得了他项权证。该抵押合同,合法有效,并且各方均一直在履行。2000年初,因主债务人三门峡中泰织造厂不能及时偿还贷款,原告未履行担保责任,我行向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主债务人及担保人承担还款责任,经该院审理,以(2000)三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结案,我行已通过诉讼的方式主张抵押人履行义务,且我行多年来从未放弃自己享有的合法权益,怎能说我行放弃抵押担保物权。二、原告要求法院判决原、被告之间的抵押担保物权消灭,依法不能成立。《担保法》52条、《物权法》177条规定,抵押权、担保物权在主债权消灭、担保物权实现、债权人放弃担保物权时消灭。抵押权在物上的法定担保物权依据物权法定原则,物权的设立、消灭均需有法律规定,任何某不得任意约定或改变。本案中原告的抵押房产所担保的债权我行并未得到清偿,主债务人及原告均未履行偿债义务,债权存在,抵押权也应存在。本案不存在法律规定抵押权消灭的任何某形。根据抵押权的性质及法律规定,当事人约定的或登记部门要求登记的抵押权的存续期间对抵押权不具有法律约束力。综上,原告的主张依法不能成立,望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1997年5月16日原告电子公司与被告农商行的下属原崖底信用社签订房地产抵押合同,由原告为三门峡市中泰织造厂(以下简称中泰织造厂)在崖底信用社的贷款90万元及30万元债务提供抵押担保;担保债务的本金、利某、罚息、违约金及有关税费;抵押物为原告位于市X路南侧电子塑料厂院内结晶车间,建筑面积1800.29平方米,房屋所有权证x号;抵押期限为1997年5月13日至1998年11月13日,为18个月;被告可以协商方式处分抵押房地产;本合同全部条款履行完毕,抵押关系即告终止,双方在15日内到发证部门办理房屋他项权证注销手续;合同签订后15日内双方应到市政府发证办办理抵押登记后生效,并领取《房屋他项权证》。合同签订后,同年5月16日经原三门峡市人民政府房地产发证办公室登记,颁发了X号房屋他项权证,由被告持有。借款90万元到期后,中泰织造厂未能还清贷款,三方签订该款延期3个月的合同补充条款。延期到后,中泰织造厂仍未还款,崖底信用社将中泰织造厂及原告诉至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经该院调解,于2000年8月22日作出(2000)三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协议第二条,电子公司对中泰织造厂的借款90万元及利某x元,同意承担延期一年(2000年8月1日至2001年9月1日止)的抵押担保责任(抵押方式同原抵押方式不变)。该调解书生效后,被告农商行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执行。但历年向债务人催要,在2011年7月20日经三门峡市诚信公证处(2011)三诚证字第X号公证书公证,向中泰织造厂的法定代表人屈养峰送达贷款催收通知书,屈予以签收。同日该公证处以(2011)三诚证字第X号公证书公证,到原告的办公室内,向其法定代表人王某送达贷款催收通知书,王某绝签收。期间,就原告抵押的房产证返还的问题,向三门峡市银监分局反映,被告于2008年7月28日向该局进行了书面报告,原告认为问题仍未解决,起诉来院。请求确认被告放弃抵押担保物权,双方的抵押担保物权消灭,返还原告的房屋所有权证。

本院认为,原告电子公司与被告农商行的下属原崖底信用社签订的房地产抵押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办理了登记,抵押合同有效。该合同对各方均有约束力。抵押期内,债务人中泰织造厂未能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原、被告及债务人经诉讼后,债务人仍未按协议归还借款及利某。经原告历年催要后,至今依旧未归还,证明主债权尚未消灭。被告虽经诉讼后未依法申请执行,丧失的是司法保护权,而非享有的债权被消灭。就双方的纠纷,实质是被告享有的抵押担保物权是否消灭。根据双方合同的约定,是以物的抵押为主债权提供的担保,并且是合同条款全部履行完毕,抵押关系即告终止。依据有关法律的规定,抵押权属于物权,抵押权与担保的债权同时存在,不能独立存在,主债权消灭的,抵押权随之消灭。现原告在抵押合同有效、主债权未消灭、担保物未灭失的情况下,以被告未在诉讼时效期间行使抵押权,请求确认被告放弃抵押物权,双方的抵押担保物权消灭,返还其房屋所有权证,该请求于法相悖,缺乏法律和事实的依据;原告尚无被告放弃抵押权的证据,又无符合法律规定的抵押权或抵押物权消灭的法定情形。故原告请求,理由不足,依法不予支持。被告辩称,于法有据,理由充分,应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三门峡市电子工业总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玉峡

审判员王某章

人民陪审员马春红

二0一一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李奇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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