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
被告人任XX。
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以渝检二分院诉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XX犯强某罪、抢某、盗某,于2011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派检察员熊爱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任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控,2004年5月17日凌晨,被告人任XX利用其在江苏省南京市X区奥体工地照看工地材料的机会,在自己照看的工地旁边的华山栖霞建设工地上,以章某(本案被害人)偷建材为名,采用暴力和威胁的手段,强某将章某拉到工地附近的土堆边的土沟里实施了奸淫。
2006年3月11日深夜,被告人任XX窜至忠县X镇X路X号3-X室,采用溜门入室的方法,将在家中睡觉的罗某甲的衣服和裤子包内的现金800余元盗某。
2006年3月11日深夜,被告人任XX窜至忠县X路X号3-X室,采用捅门入室的方法,先将冉某(本案被害人)放在裤子包内现金150余元盗某后,见冉某只有一人在家中床上睡觉,便采用暴力和语言威胁的方法,强某将冉某从卧室拉到客厅的地板上实施了奸淫。
2007年5月16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任XX窜至忠县X镇苏家梯子旁边的出租房,采用撬门入室的方法,采用持凶器及言语威胁的方式,强某将在床上睡觉的罗某乙(本案被害人)奸淫后,抢某罗某乙放在裤子包内的现金130余元。
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鉴定结论等证据,认为被告人任XX的行为分别构成强某罪、盗某、抢某,任XX到案后如实供述司法机关未掌握的入室盗某现金800余元的犯罪事实,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任X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基本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辩解称强某章某系未遂,2007年5月16日是先偷钱后强某罗某乙。
庭审中被告人未出示证据。
经审理查明:(一)2004年5月17日凌晨,被告人任XX利用其在江苏省南京市X区奥体工地照看工地材料的机会,在自己照看的工地旁边,以章某(本案被害人)偷建材为名,采用暴力和威胁的手段,强某将章某拉到工地附近的土堆边的土沟里欲实施奸淫,因有人经过,而未得逞即逃离现场。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被害人章某陈述,2004年5月17日凌晨3点左右,她与另外三名妇女一起到工地捡破烂时,一个男子追过来,将xxx打跑,又追来用手卡住她的脖子,并把她拉到土推边上的一个坑里,脱掉其裤子准备强某她,这时另一工地上的老头走过来,那男子看到就跑了。
2、证人xxx的证言证实,2004年5月17日凌晨2点多钟,她与章某及章某的两个亲戚一起拉着板车沿兴隆路拾破烂,路过一个工地时,迎面走来一个男子,上来就打她,章某及其二婶就跑,后那男子让她和章某分开走,她就朝路口走,看到另外两个守工地的人及章某的二婶,她就叫看工地的年纪大点的人去帮忙喊一下章某。过一会儿,章某跟那老头一起从工地出来,并哭诉被刚才的男人欺负了。
3、证人xxx的证言证实,她和章某等四个女人一起出来拾破烂,路过一个工地时,出来一名男子将她们拦住,她因害怕就往来的路口跑,后xxx跟出来,没见到章某,她就和那个老头进去找,看到章某是半躺在土堆上,双手拎着裤子。
4、证人xxx的证言证实,2004年5月17日凌晨1点多钟,他看到四个女人从他们工棚子前面走过去的情况。
5、DNA数据库比中案件通知书,证实2006年6月12日,经DNA数据库比对:2006年3月11日晚冉某在忠县X镇X路X号3-X室被强某案现场遗留的精斑与2004年5月17日在南京市X区奥体工地发生的章某被强某案精斑的DNA在8个基因座基因型一致。
6、鉴定委托书及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DNA鉴定书证实,经DNA数据比对,任XX血样与冉某被强某案现场提取精斑DNA在x等15个STR基因座基因型一致。
7、被告人任XX供述,2004年5月,他在南京市X区奥体工地上帮别人看守工地,5月中下旬的一天凌晨约2点钟,他在工地大门外面,看到几名妇女偷建材,将其中一个赶跑,又将另一名矮点的妇女拉到工地附近土堆的一个土沟里,强某脱掉其裤子,欲对其实施奸淫,因有人前来,未能得逞就逃离现场。
上述证据经公诉机关当庭出示,被告人任XX未提出异议。上列证据来源合法,所证明的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被告人任XX强某章某未遂的事实。被告人任XX提出强某章某系未遂的意见成立,予以采纳。
(二)2006年3月11日深夜,被告人任XX来到忠县X镇X路X号3-X室,采用溜门入室的方法,将在家中睡觉的罗某甲的衣服和裤子包内的现金800余元盗某。
1、被害人罗某甲陈述,他家暂住在忠县X镇X巷X号3-X室。2006年3月12日早上8点左右起床时发现昨晚睡觉时放在床边凳子上的裤子不见了,后在客厅地上发现裤子,裤子里的15元钱及衣服内的840元现金均被盗某。并证实家中房门系老式木暗锁门,昨晚睡觉时关好,但未反锁。
2、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现场方位情况。
3、辨认笔录记载,任XX辨认出忠县X镇玉溪大桥桥下靠近长江的一边就是2006年3月12日凌晨盗某一家现金800余元的作案现场,由于房屋已经拆除,无法辨认出具体房间。
4、被告人任XX供述,大约2006年3、4月份,他从南京打工回家,坐车到忠县后没有到丰都的车,就在忠县城里逛,由于外出打工没有挣到钱,就想去找个地方偷点钱回家。晚上大约1点钟左右,在一个大桥的桥下的一栋房子里,他轻轻的将门推开,看到一男一女两个大人、一个小孩在床上睡觉,他就悄悄走进屋,将衣裤拿到客厅,摸出包内的现金后又将衣裤放回床尾并离开。这次共偷走了800余元钱。
5、忠县公安局刑警大队忠州中队出具的《办案说明》记载,任XX到案后主动交待了公安机关还没掌握的2006年3月11日晚在忠县实施盗某800余元的犯罪事实。
上述证据经公诉机关当庭出示,被告人任XX未提出异议。上列证据来源合法,所证明的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被告人任XX盗某800余元的事实。
(三)2006年3月11日深夜,被告人任XX来到忠县X路X号3-X室,采用捅门入室的方法,先将冉某(本案被害人)放在裤子包内现金150余元盗某后,见冉某只有一人在家中床上睡觉,便采用暴力和语言威胁的方法,强某将冉某从卧室拉到客厅的地板上欲对其实施奸淫,因冉某反抗而未得逞。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公诉机关当庭举证并质证的证据证实:
1、被害人冉某陈述,2006年3月11日11点左右她一人在租房里睡觉。半夜突然感觉到脖子上有东西,她被惊醒,发现床前站有一个人,抓住她的衣服,把她从床上拉起来拉到客厅,并按在地上,把她的内裤脱下,那个男人脱掉自己的裤子要强某她,她拼命挣扎,那男人没有得逞。后她在房间里发现有条毛巾,旁边有点精液,卧室的灯泡被取下放在客厅竹椅上,裤子包里的151元钱不见了。
2、证人xxx的证言证实,2006年3月她在忠州镇X路X号租房住,弟媳妇冉某租的后面一栋的X楼。2006年3月11日深夜一点,她听见冉某的哭声,当时天下雨,不敢进屋去。天亮后她去冉某,看见灯泡也被取下,电视插头被拔。冉某说被人拿走钱,还被人拉到客厅地板上强某。
3、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现场方位情况以及现场提取精斑一份。
4、2011年DNA比中/串并案信息统计表证实,任XX的血样与2006-199忠县06.3.11冉某被强某案比中。
5、鉴定委托书及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DNA鉴定书证实,经DNA数据比对,任XX血样与冉某被强某案现场提取精斑DNA在x等15个STR基因座基因型一致。
6、被告人任XX供述,2006年3月盗某800余元现金,又走到旁边一家,用身份证把门锁捅开,屋内有一名妇女(即冉某)睡在床上,他将衣裤拿到客厅从包内搜出150多元,因见该妇女一人在家,就想与其发生性关系,并在另外几个房间看了,没发现其他人,就回到该妇女睡觉的房间,将房内灯泡取下,因见床不结实,就想将该妇女抱到客厅,刚抱时该妇女醒了,他就提出与该妇女发生性行为,对方没有答应。他将其头发抓住拖到客厅,按倒在水泥地上,将该妇女的汗裤和内裤脱到膝盖处,欲与其发生性关系,因该妇女反抗强某,未得逞。
上述证据经公诉机关当庭出示,被告人任XX未提出异议。上列证据来源合法,所证明的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被告人任XX盗某150元现金后强某冉某未遂的事实。
(四)2007年5月16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任XX来到忠县X镇苏家梯子旁边的出租房,采用撬门入室的方法,采用持凶器及言语威胁的方式,强某将与在床上睡觉的罗某乙(本案被害人)发生性行为,后抢某罗某乙放在裤子包内的现金130余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公诉机关当庭举证并质证的证据证实:
1、被害人罗某乙陈述,2007年5月16日凌晨,她在自己位于忠县X镇苏家梯子处的出租房睡觉时忽然听见门响,便准备开灯起身查看,接着就被一名男子按住并用凶器抵住脖子,该男子叫她将自己裤子脱掉,她不从并大声叫唤,男子赶紧将她的嘴捂住并强某将其裤子脱掉,并用言语威胁她若不从就别想活,她见无法反抗只能任由该男子将自己奸淫。事后,该男子本已离开她住处,又折返回来称自己在偷看她洗澡时看见她在放钱,叫她将钱交出来,并强某在床上乱翻,将她裤子提起往外走并说找到钱了,她追到屋外与那男人夺裤子,并喊打强某,男子力气大,将裤子拿走,她喊了几声打强某,那人又返回将裤子丢在梯子上就离开。她捡起裤子发现里面的138元钱被抢某。
2、调取证据通知书及清单2007年5月16日忠县公安局调取罗某乙被强某时所穿的内裤的通知书及调取证据清单。
3、辨认笔录被告人任XX指认忠县X镇苏家梯子处靠近长江的一边(现房屋已经拆除)就是其2007年5月的一天,强某一名妇女并抢某其130余元现金的作案现场。
4、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罗某乙被强某、抢某案的现场勘察记录及照片。
5、2011年DNA比中/串并案信息统计表记载,任XX的血样与2007-500忠县07.05.16罗某乙被强某案比中。
6、鉴定委托书及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DNA鉴定书证实,经DNA数据比对,任XX血样与罗某乙被强某案中罗某乙内裤精斑DNA在x等16个STR基因座基因型一致。
7、被告人任XX供述,2007年5、6月份的一天晚上10点钟,在忠县X镇苏家梯子附近一木门小屋通过门缝见一名三十多岁的妇女(指罗某乙)在洗澡,便产生想强某妇女的念头。等到夜深的时候,用随身携带准备盗某用的启子和钢筋做的“7”字型工具将门锁撬开,进屋后刚走到床头妇女就醒了并准备起身,他便将其按在床上,用启子抵住该妇女的脖子,捂住其嘴并强某将妇女的裤子脱掉对其实施奸淫。他离开该住房时想到自己还没有弄到钱便折返回去,在床头找到一条裤子摸裤包外面发现有钱,就拿起裤子往外走,那妇女撵出来抓住裤子不放,他赶紧将裤包内的钱摸出,将裤子扔在屋外石梯上离开。后清点有130余元现金。
上述证据经公诉机关当庭出示,被告人任XX未提出异议。上列证据来源合法,所证明的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被告人任XX强某罗某乙后又抢某其现金130余元的事实。
关于被告人任XX辩解先盗某130元现金后强某罗某乙的意见。经查,被告人任XX庭前供述了偷看罗某乙洗澡、放钱遂产生强某罗某乙的念头,后撬门入室即惊醒罗某乙,遂强某罗某乙后抢某罗某子包内的现金130余元的情况,与被害人的陈述一致,足以认定该130元现金系被告人抢某所得的事实。故被告人的前述辩解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公诉机关还当庭出示下列证据:
1、重庆市忠县公安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报警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证明本案的侦破揭发情况。《抓获经过》证实公安机关于2011年3月锁定忠县看守所服刑罪犯任XX系犯罪嫌疑人并于任XX刑满之日将其拘留。
2、被告人任XX的户籍证明证实其身份情况。被害人章某、冉某、罗某乙的户籍证明证实三被害人的身份情况。
3、重庆市忠县人民法院(2010)忠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记载,被告人任XX犯盗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人民币。刑期起止为2010年5月1日起至2011年4月30日止。
4、重庆市忠县公安局刑警大队忠州中队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该队民警黄常诚、胡永均于2011年3月19日在重庆市忠县看守所对任XX进行血样采集并于当日送忠县公安局刑侦大队技术中队委托鉴定。
5、重庆市忠县公安局刑警大队忠州中队出具的《办案说明》记载,重庆市公安局在2006年6月16日通过比对,2006年3月11日发生在忠县的冉某被强某案件与2004年5月17日发生在南京市X区奥体中心工地被强某案,两案件提取的DNA信息入库得出基因一致,遂决定串并案侦查。2011年3月4日经过比对,得出前两起案件的犯罪嫌疑人和2007年5月16日罗某乙案件的基因一致,确定犯罪嫌疑人为任XX。
上述证据经公诉机关当庭举示,被告人任XX未提出异议。上列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并经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其证据来源合法,证实了本案的侦破揭发情况以及被告人任XX被判处刑罚的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任XX违背妇女意志,强某与妇女多次发生性关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三款第(二)项之规定,构成强某罪;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抢某一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构成抢某;盗某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某。被告人任XX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任XX所犯强某罪、抢某、盗某系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情形,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数罪并罚的原则,决定执行的刑罚。被告人任XX归案后如实供述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入室盗某现金800余元的犯罪事实,系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罪行,本院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任XX强某章某、冉某均系犯罪未遂,虽然强某罗某乙系犯罪既遂,但考虑其犯罪情节,对其所犯强某罪予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任XX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予从轻处罚。
综上,根据被告人任XX的犯罪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三款第(二)项、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项、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修正前《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任XX犯强某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犯抢某,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犯盗某,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原犯盗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九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1日起至2029年4月3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徐海
代理审判员孙玉涛
人民陪审员刘和珍
二○一一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郝灵犀
书记员张青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六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强某妇女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奸淫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的,以强某论,从重处罚。
强某妇女、奸淫幼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一)强某妇女、奸淫幼女情节恶劣的;
(二)强某妇女、奸淫幼女多人的;
(三)在公共场所当众强某妇女的;
(四)二人以上轮奸的;
(五)致使被害人重伤、死亡或者造成其他严惩后果的。
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某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入户抢某的;
(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某的;
(三)抢某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
(四)多次抢某或者抢某数额巨大的;
(五)抢某致人重伤、死亡的;
(六)冒充军警人员抢某的;
(七)持枪抢某的;
(八)抢某军用物资或者抢某、救某、救某物资的。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某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某、入户盗某、携带凶器盗某、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五十五条第一款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七条规定的外,为一年以上五年以下。
第五十六条第一款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分子应当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对于故意杀人、强某、放火、爆炸、投毒、抢某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后本法施行以前的行为,如果当时的法律不认为是犯罪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如果当时的法律认为是犯罪的,依照本法总则第四章某八节的规定应当追诉的,按照当时的法律追究刑事责任,但是如果本法不认为是犯罪或者处刑较轻的,适用本法。
修正前《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七十条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已经执行的刑期,应当计算在新判决决定的刑期以内。
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
如果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四条被采取强某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已宣判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罪行,与司法机关已经掌握的或者判决确定的罪行属同种罪行的,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如实供述的同种罪行较重的,一般应当从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