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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与胡某、濮阳市黄河物资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马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邱丽娟,河南惠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胡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住(略)。

一审第三人:濮阳市黄河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濮阳市X路西段。

法定代表人:赵某,该公司董事长。

申请再审人马某因与被申请人胡某、一审第三人濮阳市黄河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黄河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濮中法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马某申请再审称:马某向胡某出具的欠条,属于黄河公司的职务行为;胡某与黄河公司之间不是买卖合同关系,胡某只是委托黄河公司将货物代销到中牟县化肥厂,双方之间是代销关系。原审判决马某向胡某偿还欠款错误。请求对本案再审。

胡某提交意见认为,马某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

本院认为,马某以个人名义向胡某出具欠条,在欠条上没有黄河公司与中牟县化肥厂的公章,并且欠条上也不显示所欠货款与黄河公司、中牟县化肥厂之间有关联。马某认为自己出具欠条的行为是职务行为、胡某与黄河公司之间是代销关系,但马某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一、二审判决马某偿还胡某欠款及利息正确。综上,马某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马某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肖贺伟

代理审判员丁伟

代理审判员胡某

二0一一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苏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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