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杨福(付)德,男,1953年1月出生
委托代理人:包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平顶山市同力物资有限责任某司。
法定代表人:金某某,任某事长。
委托代理人:任某某,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审被告:桐柏县平安贸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彭某某,任某事长。
委托代理人:雷大理,河南朝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杨福德与上诉人平顶山市同力物资有限责任某司、原审被告桐柏县平安贸易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桐柏县人民法院于2008年11月26日作出(2007)桐民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杨福德、平顶山市同力物资有限责任某司均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于2009年4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杨福德的委托代理人包某某,上诉人平顶山市同力物资有限责任某司的委托代理人任某某,原审被告桐柏县平安贸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雷大理到庭参加诉讼。因桐柏县平安贸易有限公司与平顶山市同力物资有限责任某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经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7)平民终二字第X号民事判决后,桐柏县平安贸易有限公司不服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再审申请,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已于2008年9月11日受理了桐柏县平安贸易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本院于2009年4月24日裁定中止本案诉讼,2010年5月6日本案恢复审理。
本院认为:本案需依桐柏县平安贸易有限公司与平顶山市同力物资有限责任某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7)平民终二字第X号民事判决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已受理了桐柏县平安贸易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原审未考虑上述情况即判决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桐柏县人民法院(2007)桐民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桐柏县人民法院重新审理。
审判长龚跃伟
代理审判员郭金某
代理审判员魏春光
二0一0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孙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