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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某与董某、赵某、永诚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本溪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辽宁省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程某,男。

委托代理人洪某,男。

被告董某,男。

被告赵某,男。

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本溪市X区X街X号。

负责人王某。

委托代理人伊某。

委托代理人王某。

原告程某诉被告董某、赵某、永诚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本溪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颖适用简易程某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某的委托代理人洪某、被告董某、被告赵某和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伊某、王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10月29日7时30分,赵某驾驶捷达牌轿车,在卧龙尼桑4S店路段与同方向在非机动车道行驶由程某驾驶的红色重庆巴渝风牌助力自行车相撞,致使程某受伤。经本溪市X区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赵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因与被告协商理赔事宜无法达成一致,故此原告来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9308.9元,护某67天×43.18元=2893.06元,交通费2元/天×67天=134元,伙食补助费15天/人×67天=1005元,误某89天×63.3元=5609.67元,合计损失x.63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董某辩称:对此次事件不知情,但对原告所举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赵某辩称:不知情,但对原告所举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市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同意按照交强险的理赔范围承担责任,医药费按照国家基本医疗用药范围进行赔偿,剔除医药费811元;其他各项费用按诉状请求赔偿,诉讼费不予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29日7时30分,被告赵某驾驶被告董某承包的捷达牌轿车由赵某沟沿本桓线向市内方向行驶,行至本桓线卧龙尼桑4S店路段驶入非机动车道且未按规定停车,与同方向在非机动车道行驶由程某驾驶的红色重庆巴渝风牌助力自行车相撞,致使程某受伤。原告当日入住本溪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67天,二级护某67天。经本溪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明山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程某无责任。现原告来院提起本案诉讼。

另查:事故车辆捷达牌轿车实际所有人为张壮武,该车挂靠于本溪市金程某租汽车有限公司。2010年8月1日,张壮武与被告董某签订出租车承租协议书将该车出租一年,作为出租营运使用。车辆保险人为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市中心支

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本溪中心医院及本溪市康宁医院医疗费收据、住院病志、护某证明及原、被告双方陈述笔录等证据材料载卷为凭,经庭审质证和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一、关于责任的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市中心支公司作为捷达牌轿车的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人,依法应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予以赔偿。被告董某的司机赵某承担此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程某无责任,赵某系被告董某雇佣司机,在执行职务中致人损害的,由其雇主承担民事责任,故不足部分应由被告董某承担赔偿责任。二、关于原告的损失。原告所主张的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误某、护某、交通费,其请求不违反法律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程某医疗费九千三百零八元九角、伙食补助费一千零五元,总计一万零三百一十三元九角中的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部分即九千五百零二元九角;赔偿原告程某误某五千六百零九元六角七分、护某二千八百九十三元零六分、交通费一百三十四元,总计八千六百三十六元七角三分中的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部分即八千六百三十六元七角三分;以上二项总计一万八千一百三十九元六角三分,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三日内给付;

二、被告董某赔偿原告程某医疗费九千三百零八元九角、伙食补助费一千零五元,总计一万零三百一十三元九角中的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外部分即八百一十一元,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三日内给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四百七十元(原告程某已垫付),由被告董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颖

二○一一年七月十三日

书记员田婷

附:本案所适用法律条文、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某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某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某、护某、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某、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某、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某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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