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绥德县X镇人,居民。
被告高某(高某平),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绥德县X镇人,农民。
法定代理人王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绥德县人,系高某之妻。
被告王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绥德县人,系高某之妻。
原告王某甲与被告高某、王某乙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2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某甲和被告王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1年被告高某在中国农业银行绥德县支行借款14万元,由原告王某甲担保,并以王某甲、王某乙等人的房产作抵押。2004年经绥德县人民法院(2004)绥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由高某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中国农业银行绥德县支行借款14万元及利息,王某甲、王某乙等人负连带责任。在执行过程中,因被告高某成为植物人不能偿还,原告王某甲支付了2.5万元,该案已终结执行。现请求责令二被告偿还原告为其担保所付的2.5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绥德县人民法院(2004)绥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一份、(2005)绥执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一份、执行收据两份。证明法院判决王某甲承担连带责任,王某甲垫付2.5万元的事实。
被告王某乙辩称:王某乙与高某的婚姻早已名存实亡,作为担保人的王某乙在2009年3月份已将所承担责任的9万元还清。王某乙不认识原告,在担保、抵押时,也未与王某乙商量过。高某现在虽然没有意识,但还有生命,在好转康复中,王某乙代表不了高某,高某一直由其母亲监护,他名下所得由其母亲支配保管。
被告王某乙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质证的证据作如下认定:
被告王某乙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采信。
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举某、质证及认证查明以下事实:
2001年8月30日被告高某在中国农业银行绥德县支行借款14万元,由原告王某甲担保,并以王某甲、王某乙等人的房产作抵押。2004年10月11日绥德县人民法院作出(2004)绥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由高某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中国农业银行绥德县支行借款14万元及利息,王某甲、王某乙等人负连带责任。在执行过程中,因被告高某无民事行为能力不能偿还,原告王某甲于2009年2月16日、19日两次共垫付了2.5万元,该案已终结执行。现原告请求责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垫付的2.5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甲为被告高某在中国农业银行绥德县支行的借款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高某追偿。但因该债务是高某与被告王某乙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属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王某甲有权向二被告追偿,二被告也应当履行偿还义务。由于被告高某因故成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其民事责任应由其法定监护人即其妻王某乙承担。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王某乙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四条、最高某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王某乙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某甲2.5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0元,由被告王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康学胜
审判员李海燕
审判员李文武
二0一一年五月九日
书记员张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