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甲,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郭卫平,河南正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汉族。
被告陈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男,汉族。
被告王某丙,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男,汉族。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负责人陶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程伟,河南牧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莹莹,河南牧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甲因与被告陈某、王某丙、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下称平安保险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8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同日本院作出受理决定,并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向原、被告送达了举证通知书、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并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和应诉通知书,于2011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的委托代理人郭卫平,被告陈某、王某丙的委托代理人王某乙及被告平安保险河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程伟、刘莹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1月27日20时35分,在三原线路遥美食城门口,被告陈某驾驶豫x号轿车与原告发生相撞事故,原告受伤住院。经辉县市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原、被告负事故同等责任。被告王某丙所有的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河南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交警队调解无效。事故发生后,原告到辉县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医疗费等损失x元(其中精神抚慰金x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陈某、王某丙辩称:原告请求赔偿数额过高,同意依法合理赔偿。
被告平安保险河南分公司辩称:原告请求过高,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依法赔偿。鉴定费、损失费应由被告陈某、王某丙承担。
归纳本案无争议的事实:即被告陈某系被告王某丙雇佣的司机。2011年1月27日20时35分,在三原线路遥美食城门口,被告陈某驾驶豫x号轿车与相对方向原告王某甲醉酒后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的Gx两轮摩托车发生相撞,造成车辆不同程度损坏,原告受伤住院的交通事故。经辉县市交警队认定,原告王某甲和被告陈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住院期间,被告王某丙已支付原告医疗费8000元。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归纳争议焦点:原告要求赔偿的数额应为多少,赔偿范围及依据是什么。
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辉县市公安局交警队出具的责任认定书一份、辉县市中医院住院病历18页、出院证明、诊断证明、陪护建议书各一份,原告以此证明原告与被告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地点及因事故受伤住院诊疗情况,住院需2人护理;2、医疗费票据6张,原告以此证明其受伤住院花医疗费计x.75元;3、新乡豫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和鉴定费票据各一份,原告以此证明其因事故致残,损伤后果构成道路交通事故V(五)级伤残,被鉴定伤残的日期为2011年8月8日及鉴定费650元;4、辉县市太阳石纺织有限公司出具的工资表三份,证明原告平均日工资为46元;5、户口本复印件三份,载明原告父母、女儿身份。
被告王某丙、陈某和被告平安保险河南分公司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陈某、王某丙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5证明的事实均无异议,只是对原告住院期间的新乡中心医院出具的第(略)号和(略)号2张医疗费票据有异议,认为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有辉县X乡市中心医院的,无医师的转院诊疗建议。
被告平安保险河南分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无异议,认为证据1中陪护需1人。认为证据3评残等级过高,要求七日内申请重新鉴定,逾期放弃。认为证据4的工资表不能证明原告因事故而减少收入,应当由单位出具证明。2011年1月27日为事故发生日,原告鉴定时间为2011年7月27日,实际误工时间为180天,鉴定费应由被告陈某、王某丙承担,它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认为证据5原告的请求,根据侵权责任法的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已被残疾赔偿金所吸收,原告所遭受的损伤已在残疾赔偿金里面得到补偿,不能重复赔偿,其要求精神抚慰金的数额过高,请求法院酌情判决。
结合庭审及当事人的陈某,本案综合认证如下:
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陈某、王某丙无异议,平安保险河南分公司对陪护人员提出异议,认为应1人陪护,原告虽然提供了医院的陪护建议书,但病历上显示留陪一人,故原告提供陪护建议书建议使用2人护理的证明目的不能成立,平安保险河南分公司所提异议成立,陪护人员为1人。
原告提供证据2,被告陈某、王某丙对新乡市中心医院两张医疗费票据提出异议,因该两份票据反映了原告到该医院进行检查治疗的情况,该证据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故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
原告提供的证据3,平安保险河南分公司虽然提出重新鉴定,但未在规定时间内提出申请,对其异议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原告提供的证据4,客观真实地反映了原告因受伤而减少的收入,故对平安保险河南分公司所提异议不予采信,故该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
原告提供的证据5,平安保险河南分公司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关的法律依据,故对其异议不予采信,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
依据庭审调查及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被告王某丙系豫x号轿车车主,该豫x号轿车在被告平安保险河南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2011年1月27日20时许,被告陈某持C1型驾驶证驾驶豫x号轿车沿西外环路由南向北行驶到路遥美食城门口左转时与相对方向原告王某甲醉酒后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的豫x两轮摩托车发生相撞,造成车辆不同程度损坏,原告王某甲受伤的交通事故。后该事故经辉县市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原告王某甲与被告陈某负事故同等责任。2011年1月27日,原告王某甲到辉县市中医院住院治疗35天,出院诊断为:1蛛网膜下腔出血,2、额面部多处挫裂伤,3、多发多处骨折,4、臂丛神经损伤,5、多处软组织损伤,共计花费x.75元。病历显示住院需一人留陪。2011年7月27日辉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根据原告的申请,委托新乡豫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评定,鉴定意见为V(五)级伤残,交纳鉴定费650元。原告王某甲受伤前系辉县市太阳石纺织有限公司的职工,日均工资46元。
另查明:王某甲的父亲王某昌,X年X月X日出生,农民,母亲刘金花,X年X月X日出生,农民,女儿王某斐,X年X月X日出生,非农业户口。
本院认为:我国民法规定,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疾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或者过度疲劳影响安全驾驶的,不得驾驶机动车。机动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转弯的机动车让直行的机动车先行。本案中,原告酒后无证驾驶两轮摩托车上路行使,被告陈某驾驶机动车未按规定让行,均违反了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对发生交通事故均有直接过错,理应按照各自的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责任。该事故经辉县市交警队处理,认定原告王某甲与被告陈某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且双方对事故认定均不持异议,故被告陈某对原告因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同等责任,但由于被告陈某系被告王某丙的雇佣司机,根据法律规定,雇员在雇佣期间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此被告陈某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王某丙承担。又因事故所涉车辆在被告平安河南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故首先应由被告平安保险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责任大小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关于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x元的诉讼请求,结合当地的生活水平及原告的伤残程度和在事故中各方承担的责任,精神抚慰金认定x元为宜。原告的损失为:1、医疗费x.75元,2、护理费933.45元(35天×26.67元×1人),3、误工费8878元(从受伤之日到定残日前一天,193天×46元),4、伙食补助费350元(35天×10元),5、营养费350元(35天×10元)、6、伤残赔偿金x.76元(5523.73元×20年×0.6),7、鉴定费650元,8、精神抚慰金x元,9、被扶养人生活费x.07元,(其中王某斐的抚育费为x.49元×11年×0.6÷2=x.02元,赡养费:刘金花,3682.21元×14年×0.6÷3=x.19元;王某昌,3682.21元×11年×0.6÷3=8100.86元),共计x.03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承担的部分为:1、医疗费限额为x元;2、死亡伤残赔偿金限额为x元(包括伤残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等)。除此原告损失还有x.03元,按照同等责任比例,被告王某丙应承担50%为x.52元,扣除被告王某丙已支付的8000元,应再赔偿原告损失9643.5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一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甲医疗费x元,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王某丙赔偿原告王某甲损失9643.52.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王某甲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00元,由被告王某丙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送达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胡文安
代理审判员白书霞
人民陪审员侯瑞斌
二0一一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田晓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