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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x贩卖毒品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西安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西安市人,农民。2008年11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09年7月刑满释放。2011年7月4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看守所。

西安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西长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x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10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张x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被告人张x在长安区X村附近从一彝族妇女(在逃)处以每克550元的价格购买了海洛因两克。2011年6月27日上午10时许,张x在兴隆街X村口的兰亭招待所以每小包100元的价格卖给吸毒人员童xx,交易完二人正在吸毒时被公安民警抓获,当场缴获毒品海洛因5小包,毛重1.2克,净重0.8克。经鉴定:检出毒品海洛因成分。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破案、抓获经过;证人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提取笔录;物证检验鉴定书;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其他相关证据证实,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x以营利为目的,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四十七条的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对其应予以处罚。长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x犯贩卖毒品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张x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又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的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张x在侦审阶段能如实供述其犯罪行为,认罪态度尚好,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四十七条、第某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某条、第某、第某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x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一年七月四日起至二0一三年七月三日止),并处罚金二千元,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代理审判员郝海荣

二0一一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胡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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