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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学某与南×××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原告×××学某。

法定代表人甄×××,该学某院长。

委托代理人王×××、王×××,该院人事处干事。

被告南×××。

委托代理人安×××,×××律师事务所西安分所律师。

原告×××学某与被告南×××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学某法定代表人甄×××之委托代理人王×××、王×××,被告南×××之委托代理人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期间任实验实训中心主任及专业课教研室主任,担负专业课的主要授课业务。但自2010年11月份起,被告虽到校,却置职业道德于不顾,公然不给学某上课,致使千余学某专业课误课达一个月之久。长安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长劳仲案字(2011)X号裁决书是错误的,请求依法判令原告不应支付被告2010年11月份工资及赔偿金、无须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部分、不给原告补缴2009年12月至2010年11月的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

被告辩称:自己于2009年11月13日至原告单位任教,与原告建立劳动关系,但一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0年12月初被告知解除劳动关系,但一直未接到书面通知。长安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长劳仲案字(2011)第X号裁决书正确,原告应依法支付2010年11月份工资及赔偿金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补缴2009年12月至2010年11月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失业保险。

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13日原告聘任被告为该校实验实训中心主任,但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在职期间月工资2066元。2010年11月22日原、被告签订协议,该协议言明南×××放弃签订劳动合同,并不以《劳动合同法》第10条、第46条、第47条、第82条、第87条主张权利。2010年12月28日被告人南×××向长安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长安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长劳仲案字(2011)第X号裁决书,原告不服,诉至本院。庭审中,原告提交考某,证明被告南×××自2010年11月5日之后未上班签到,并提交协议书,证明系被告放弃签订劳动合同,故不应为被告办理养老保险及双倍工资差额。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考某无异议,认为自2010年11月5日以已不再签名,而使用打卡机考某,原告未出示,不能证明其主张,对协议书真实性无异议,但该协议违反法律规定,依法不应采纳,并出示了×××学某西印人字(2009)X号文件及工资单,以证明入职时间及工资情况,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庭审调解,原、被告各执己见,调解无果。

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考某、协议书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学某于2009年11月13日聘任被告为该校教师,并担任实验实训中心主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之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原告×××学某聘用被告后一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之规定,用人单位自用人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之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当日应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故被告请求原告支付二倍工资差额,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原、被告建立劳动关系后,未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保险费,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应予补缴。原告所出示协议,其约定与法相悖,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所出示考某证实被告在2010年11月仍有出勤,且无解除劳动关系证明,故应认定原、被告劳动关系并未解除或终止。被告应享受正常工资待遇,但被告无证据证明在此期间仍有代课事实,原告请求不支付赔偿金一节,理由成立,本院应予支持。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为维护正常用工秩序,保护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原告×××学某支付被告南×××2010年11月份工资2066元,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x元。

二、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原告×××学某为被告南×××补缴2009年12月至2010年11月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失业保险(缴费数额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数额各自承担)。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延钰

人民陪审员王平安

人民陪审员权铁锁

二O一一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王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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