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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XX犯交通肇事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贵港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XX(曾用名刘XX),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略)XXXX,汉族,贵港市X区人,小学文化,贵港市利丰食品厂送货员,住港北区X村洪塘屯X号。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1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4日逮捕。现羁押于贵港市看守所。

辩护人梁某某,贵港市桂贵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贵港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港北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XX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4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刘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13日6时30分许,被告人刘XX持准驾E类车辆驾驶证驾驶桂x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在贵港市X区X路机动车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驶,莫XX驾驶翔生牌电动轮椅车搭载莫X华对向行驶,至城五路X路交叉路口处,刘XX驾车左转弯往荷城路方向行驶,莫XX避让不及,两车发生碰撞,造成莫XX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贵港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对事故认定:被告人刘XX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莫XX在本次事故中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刘XX打120电话到现场抢救被害人,并留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如实供述上述肇事经过。

案发后,被告人刘XX的雇主已赔偿给被害人的家属经济损失人民币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现场图,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照片,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司法鉴定书,鉴定检验报告书,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交通事故认定书,鉴定结论通知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被告人刘XX的供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刘XX具有自首情节,且是初犯,可从轻处罚。2、被告人刘XX的雇主已代刘XX向被害人家属赔偿部分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要求法庭对被告人刘XX宣告缓刑。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XX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伤亡的重大事故,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XX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刘XX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刘XX的雇主已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部分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对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刘XX具有自首情节,且是初犯,可从轻处罚及被告人刘XX的雇主已代刘XX向被害人家属赔偿部分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提出要求对被告人刘XX宣告缓刑的辩护意见,经查,不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本院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刘XX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犯罪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XX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月13日起至2012年5月1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吴升攀

二○一一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陆婷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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