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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孙XX诉被告广西南宁XX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XX物业)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原告孙XX,男,住南宁市X区。

委托代理人黄志耀,广西国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小梅,广西国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广西南宁XX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南宁市XX路。

法定代表人何X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更,广西思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孙XX诉被告广西南宁XX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XX物业)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XX的委托代理人黄志耀,被告XX物业的委托代理人陈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8月17日,原告存放于南宁市X路XX号的马自达小汽车被盗。该小区由被告管理,原告按规定交纳了物业管理费,并按时交纳了汽车场地管理费。汽车被盗时,被告的值班门卫,有所觉察,但没有及时拦下汽车,检查出入牌证,致使原告的小车被盗走。因被告未尽到物业管理责任,应对原告被盗小车赔偿责任。被盗小车经南宁市价格认证中心评估,价值为x元,评估费700元。为维护原告利益,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应向原告赔偿涉案车辆x元及车辆评估费700元;二、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被告对原告车辆的丢失没有过错,被告已经尽到安全防范义务,但双方之间没有保管义务。按《广西壮族自治区物业服务收费管理暂行办法》第22条规定,车主对车辆有保管要求的,由业主与物业管理公司另行签订保管合同。被告收取的是场地管理费,而不是保管费,故被告对原告车辆没有管理义务;另,关于车辆的价值是原告单方提供材料作出的鉴定,未得到被告认可,对其鉴定结论,被告不予认可。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请。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1日,案外人广西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甲方)与被告XX物业管理公司(乙方)签订了一份《广西区安监局古城路XX号大院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其中合同约定:一、由乙方即被告对该小区X区实施物业管理;二、甲方代表和维护产权人、使用人的与本合同物业管理范围有关合法权益,并协助乙方对公共配套设施的维修养护的协调工作;三、关于安全防范,乙方应防止和排除小区内各种不安全因素及协助公安部门及时处理各种违法犯罪行为,并做好小区车辆的安全防范工作;四、关于小区X区业主汽车的车位停放使用费由乙方按下列标准向车位使用人收取服务费,所得收入经与甲方协商一致后用于补贴物业服务费:1、汽车固定车位每月每个80元,•••;五、服务期限为2010年7月1日至2011年6月30日。经南宁市公安局建政派出所证实:原告一辆停放于南宁市X区X路XX号X栋X单元X号房楼下的海马x轿车(车牌号为桂x),于2010年8月17日1时0分至1时15分被盗。后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据前述合同以被告未尽安全防范义务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则答辩如前。

另查明:原告起诉前委托南宁市价格认证中心对涉案车辆进行价格认证。因车辆被盗尚未追回,无法进行勘查,该中心设定车辆在正常使用的情况下,车辆完整、车况正常为前提,根据车辆状况,参考二手车市场价格交易情况,认证车辆价格为x元;车辆评估费700元。

本院认为:安监局代表原告与被告签订《广西区安监局古城路XX号大院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原告亦实际接受了被告的物业服务管理,并按前述合同约定的标准交纳了物业管理服务费,原被告之间存在着物业管理合同关系,双方基于车辆管理形成的关系亦属于物业管理服务的关系范畴,被告作为物业管理服务的提供者应根据合同约定履行其安全防范义务。本案车辆被盗主要原因系偷窃者的犯罪行为所致,但亦与被告对进出小区人员车辆疏于管理(未设安全监控及车辆出入登记制度)、未及时修缮防盗设施(即小区电动防盗门)有关,故对原告的财产损失,被告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关于车辆损失,从原告提交的价格认证书看,该价格认证是认证中心在未对涉案车辆进行实际勘查,设定车辆正常使用、车辆完整、车况正常的情况下作出的,结论有失客观,本院不予采信,但可作为参考。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被告赔偿原告5000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物业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广西南宁XX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应赔偿原告孙x元。

本案受理费1268元,由原告孙XX,被告广西南宁XX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各负担一半;评估费700元,由原告承担。被告应负受理费的部分,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给原告。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上诉费。逾期不交纳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王冰

代理审判员骆兴国

人民陪审员黄萌

二○一一年五月十五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李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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