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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与郑州交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杨某某

委托代理人施相传,河南仟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州交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吴会亚,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郑州交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杨某某于2008年6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确认挂靠于郑州市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名下的金铭客车队归原告所有;依法判令郑州市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将金铭客车队(暂估值900万元)归还原告;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本院于2008年6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杨某某起诉的被告是郑州市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而不是郑州交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经审理查明,郑州市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并不存在,郑州交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不是适格的诉讼主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杨某某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马晋

审判员杨某东

审判员周金

二○一○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扈孝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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