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中方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曾某(曾某名曾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公民身份号码XXX,汉族,中专文化,无业,住XXX;因犯诈骗罪于2010年9月27日被怀化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同年12月1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1年3月15日被中方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2日被中方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怀化市看守所。
中方县人民检察院以湘中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某犯抢夺、盗窃罪,于2011年9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谷若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李元洪,人民陪审员肖佐茹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岳求生担任记录。中方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曾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抢夺罪
2011年3月10日15时许,被告人曾某窜至中方县第一中学对面杨某、毛和平夫妇经营的“豪爵”摩托车专卖店谎称要买摩托车,在看车后提出要试驾其中一辆灰色“豪爵”x-3A型男式两轮摩托车。被害人杨某表示同意,但由于不放心便也坐上该车。随即,曾某驾驶该车在中方县生态城附近佯装试车,当沿沿河路行驶至怀化市X路段时,被告人曾某为甩脱杨某便谎称该车有问题需要检查并要杨某下车,杨某下车被告人曾某便突然加大油门将车直接驶往怀化市区,后伙同他人以2600元的价格予以销赃。经估价鉴定,该摩托车价值8280元。
二、盗窃罪
1、2011年2月16日17时许,被告人曾某窜至怀化市汽贸市场被害人陈某经营的“气派”摩托车销售店谎称要买摩托车,在看车后提出要试驾其中一辆蓝色“气派”x-J型男式两轮摩托车,陈某表示同意。随即,曾某驾驶该车驶离怀化市汽贸市场,在陈某毫不知情的情况下径直驶往中方县X镇,次日以900元的价格予以销赃。经估价鉴定,该摩托车价值6580元。
2、2011年3月14日13时许,被告人曾某窜至中方县X镇街上被害人张某吉经营的摩托车销售店谎称要买摩托车,在看车后提出要试驾其中一辆黑色轻骑“铃木”x-3H型男式两轮摩托车,张某吉表示同意。随即,曾某驾驶该车驶离牌楼镇街上,在张某吉毫不知情的情况下驶往怀化市区方向准备予以销赃,后在209国道中方县X村路段被寻找至此的张某吉发现并控制,张某警后中方县公安局出警将被告人曾某抓获。经估价鉴定,该摩托车价值8280元。
综上,被告人曾某抢夺作案1次,赃物价值8280元;盗窃作案2次,赃物价值x元。
案发后,被告人曾某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被害人杨某、张某吉的摩托车被公安机关依法追回,并已发还两被害人。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移送了抓获经过、被告人的户籍证明、扣押物品清单、领某、辨认笔录、刑事判决书等书证,证人何某甲、石某证言,被害人杨某、陈某、张某吉的陈某,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估价鉴定书,被告人曾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曾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乘人不备,公然夺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还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四条,应当以抢夺罪和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曾某在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五年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其一人犯数罪,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
被告人曾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均无异议,辩称其具有诈骗摩托车的主观故意,被害人均是受到欺骗,指控的三次犯罪事实都构成诈骗罪,而不是抢夺罪和盗窃罪。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曾某抢夺作案1次,赃物价值8280元;盗窃作案2次,赃物价值x元。案发后,被告人曾某销赃后得赃款1900元;被害人杨某、张某吉的摩托车被公安机关依法追回,并已发还两被害人。具体事实如下:
一、抢夺罪
2011年3月10日15时许,被告人曾某到中方县第一中学对面杨某、毛和平夫妇经营的“豪爵”摩托车专卖店谎称要买摩托车,在看车后提出要试驾其中一辆灰色“豪爵”x-3A型男式两轮摩托车。被害人杨某表示同意,但由于不放心也坐上该车。被告人曾某驾驶该车在中方县生态城附近佯装试车,当沿沿河路行驶至怀化市X路段时,被告人曾某为甩脱杨某便谎称该车有问题需要检查并要杨某先下车,杨某一下车被告人曾某便突然加大油门将车直接驶往怀化市区。被告人曾某后伙同他人以2600元的价格予以销赃。经估价鉴定,该摩托车价值828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且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
1、被害人杨某的陈某,证明2011年3月10日下午3点钟左右,一个年轻人到其摩托车店说要买摩托车,看中了一款灰色的“豪爵”摩托车,卖价是八千二百八十元,他说要试车,其有点不放心,就和他一起去,开到209国道龙井加油站加了十块钱的油,之后骑到了县城里,在骑到工业园路段时,他说车有问题,要其下车看一下,其下车后他就加油把车开着往怀化方向跑了。该车系一台新的灰色“豪爵”牌x-3A型男式两轮摩托车。
2、证人何某乙证言,证明2011年3月10日19时许,一个叫曾某的男子骑了一辆灰色的“豪爵”-x牌x-3A型两轮摩托车到其寄卖行当了2600元人民币,是当活期的。曾某是和另一个男的当车的,2011年3月10日那天只给了曾某1600元人民币,3月11日又给了他1000元。
3、领某,证明被害人毛和平于2011年3月15日从中方县公安局中方派出所领某涉案的“豪爵”x-3A型新两轮摩托车,发动机号码:x,车架号码:(略)。
4、摩托车合格证明,证实涉案摩托车的基本情况。
5、寄卖单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人曾某于2011年3月10日在祥运寄卖行典当了该车。
6、中方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明侦查人员于2011年3月15日扣押了何某甲持有的一辆“豪爵”x-3A型两轮摩托车(发动机号码:x,车架号码:(略))。
7、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证明被告人曾某于2011年3月15日在侦查人员的押解下至中方县一中对面“豪爵”摩托车销售店指认作案现场。
8、中方县价格认定中心估价鉴定书一份,证明涉案两轮摩托车价值8280元。
9、被告人曾某的供述,证明其在中方县一中对面的“豪爵”摩托车的店子看中一台灰色的“铃木王”125型的男式摩托车,跟老板娘说要骑出去试车,老板娘就坐到摩托车的后座上来了,其就骑着摩托车到中方县X路转了一圈,骑到工业园管委会附近时就要老板娘下车,说要检查下车子有什么毛病,老板娘一下车,其立马就开着这台灰色的“铃木王”125型的男式摩托车走了。后与其表哥将车押到城北的当铺后其表哥当时就拿了老板1600元现金,第二天上午其又找那个老板拿了1000元现金。
二、盗窃罪
(一)、2011年2月16日17时许,被告人曾某到怀化市汽贸市场被害人陈某经营的“气派”摩托车销售店谎称要买摩托车,在看车后提出要试驾其中一辆蓝色“气派”x-J型男式两轮摩托车,陈某同意其在店子前面的空坪上试车。陈某转身后,被告人曾某驾驶该车驶离怀化市汽贸市场,次日以900元的价格予以销赃。经估价鉴定,该摩托车价值658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且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
1、被害人陈某的陈某,证明气派摩托车销售店是其开的,但营业执照上写的是“永胜”摩托车行,石某在其车行帮忙。2011年2月16日下午5点多钟,其一个人在守店,来了一个20岁左右的男子说要买一台摩托车,并看了一台蓝色的“气派”牌x-J型两轮摩托车,讲要听一下发动机声音,其就把车子加了点汽油,同意该男子在店子前面的空坪上试车。其转身后,该男子驾驶该车驶离怀化市汽贸市场。
2、证人石某证言,证明2011年2月16日下午5点多钟,怀化市汽贸市场气派摩托车销售店被人以买车试车的名义骗走一辆蓝色“气派”牌x-J型新两轮摩托车,发动机号码是(略),车架号是x,市场价6580元。
3、摩托车合格证明,证实涉案摩托车的基本情况。
4、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证明被告人曾某于2011年3月15日在侦查人员的押解下至怀化市汽贸市场“气派”摩托车销售店指认作案现场。
5、中方县价格认定中心估价鉴定书一份,证明涉案两轮摩托车价值6580元。
7、被告人曾某的供述,证明其有一次在怀化湖天桥那里一个卖摩托车的店里开始假装买车,然后试一下车,趁老板不注意,将一台蓝色的男式摩托车骑走。以900块钱的价格将这台摩托车卖给他人。
(二)、2011年3月14日13时许,被告人曾某到中方县X镇街上被害人张某吉经营的摩托车销售店谎称要买摩托车,提出试驾其中一辆黑色轻骑“铃木”x-3H型男式两轮摩托车的请求。张某吉同意后,被告人曾某趁张某吉不注意,驾驶该车驶离牌楼镇X区方向准备予以销赃,后在209国道中方县X村路段被寻找至此的张某吉发现并控制,后中方县公安局出警将被告人曾某抓获。经估价鉴定,该摩托车价值828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且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
1、被害人张某陈某,证明2011年3月14日下午一点钟的时候,有一年轻人到其卖摩托车的店里,讲要试一下一辆轻骑“铃木”x-3H的车。当天是牌楼赶场,街上两头都有许多人,其不太在意,被该年轻人将摩托车骑走了。后在中方县城209国道上发现该年轻人,就把他抓住。该车发动机号码(略),车架号码(略)。
2、中方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明中方县公安局于2011年3月14日依法扣押了一辆轻骑“铃木”x-3H的摩托车。
3、领某,证明被害人张某于2011年3月14日从中方县公安局中方派出所领某“铃木”x-3H两轮摩托车一辆,发动机号码:(略),车架号码:(略)。
4、摩托车合格证明,证实涉案摩托车的基本情况。
5、现场指认笔录、照片,证明被告人曾某于2011年3月15日在侦查人员的押解下至中方县X镇街上指认作案现场。
6、中方县价格认定中心估价鉴定书一份,证明涉案摩托车价值8280元。
7、被告人曾某的供述,证明2011年3月14日,其在中方县X街上一个卖摩托车的店子要试驾一台黑色125型的男式两轮摩托车,老板同意后,其趁老板不注意,骑着这台车到中方县X村一个叫高军的人家里销赃。后骑车回到209国道的时候,被牌楼摩托车店的老板带了人抓住了。
全案还有下列经庭审质证且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
1、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曾某被中方县公安局中方派出所民警抓获的情况。
2、被告人的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曾某的基本情况。
3、刑事判决书、怀化市看守所释放证明,证明被告人曾某犯诈骗罪,于2010年9月27日被怀化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0年12月16日刑满释放。
4、被告人曾某的供述,证明其2011年3月14日到案后,供述其2011年2月16日、2011年3月10日另两次犯罪事实。
被告人曾某辩解其三次犯罪事实都构成诈骗罪,而不是抢夺罪和盗窃罪的意见属于法律认识错误,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乘人不备,公然夺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被告人曾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中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曾某犯抢夺、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曾某在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应数罪并罚;被告人曾某是曾某诈骗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曾某被采取强制措施后,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抢夺犯罪事实,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的罪行属不同种罪行,以自首论,可从轻处罚;坦白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另一次盗窃犯罪事实,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曾某积极配合办案机关追缴赃物,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曾某犯罪所得赃款应当依法予以追缴。
综上所述,根据被告人曾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对被告人曾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曾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八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3月15日起至2018年3月14日止);(罚金缴纳期限为: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2日起30日内缴清);
二、继续追缴被告人曾某实施抢夺、盗窃犯罪所得赃款一千九百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谷若
审判员李元洪
人民陪审员肖佐茹
二0一一年十月十七日
书记员岳求生
附:判决书中引用的法律条文的原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中国刑事辩护网提供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二百六十七条抢夺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携带凶器抢夺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