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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特瑞克墙材科技有限公司与北京住总正华开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北京市华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侵犯专利权纠纷案
时间:2006-06-16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二中民初字第2036号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二中民初字第X号

原告北京特瑞克墙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西三旗建材城西路X号孵化器楼一层。

法定代表人王某甲,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臣,北京市汉鼎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市汉鼎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住(略)。

被告北京住总正华开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X街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吴述,北京市信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秦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市住(略),住北京市朝阳区光熙门北里X楼X号。

被告北京市华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延庆县八达岭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男,蒙古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市华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律顾问,住(略)。

委托代理人赵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市华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律顾问,住(略)。

原告北京特瑞克墙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特瑞克公司)诉被告北京住总正华开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住总正华公司)、北京市华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野公司)侵犯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5年1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6年4月6日及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特瑞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乙,被告住总正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述、秦某某,被告华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某、赵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特瑞克公司诉称:2002年8月21日,原告的法定代表人王某甲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一项名称为“一种用于现浇墙外保温体系的插接栓”实用新型专利,2003年2月19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略)。1。2003年3月25日,王某甲授权原告独占性实施该专利。该插接栓开始大规模用于原告的保温体系,获得了显著的市场效益。2005年12月,原告发现位于北京市丰台区的草桥小区北区B区X号楼的建筑工程所使用的外保温插接栓和原告生产的插接栓专利产品完全相同。经核实该工程的开发商是被告华野公司,施工单位是被告住总正华公司。原告认为被告使用的产品完全落入了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作为涉案专利独占实施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的相关权利,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住总正华公司和华野公司立即停止使用侵权的插接栓产品;2、被告住总正华公司和华野公司立即销毁全部侵权的插接栓产品;3、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万元(含取证费、律师费等);4、二被告承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

被告住总正华公司答辩称:原告不具备合法的诉讼主体资格。住总正华公司使用的尼龙涨栓产品与原告所诉的插接栓不是同一种产品,同时,该产品形状与华北图集88J2-9外墙52M2中所示范的形状完全相同。且住总正华公司使用的插接栓产品系从合法途径购得,其没有任何侵权故意,即使有部分为侵权产品,也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另外,原告请求的赔偿数额缺乏事实依据。因此,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对住总正华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华野公司答辩称:根据华野公司与住总正华公司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住总正华公司负责采购材料设备,华野公司对此不负责,华野公司不存在停止侵权的问题。因此,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对华野公司的诉讼请求。

原告特瑞克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专利权利要求书、说明书及附图;2、交纳专利年费的发票;3、实用新型专利检索报告;4、专利实施许可合同;5、原告产品介绍;6、(2005)京证经字第(略)号公证书及公证封存的产品。7、《建筑构造专项图集》((略))和《建筑设计通用图集》(88J2-9);8、原告的产品销售合同;9、原告与案外人的结算对账单、销售发票;10、律师费、公证费发票;

原告以证据材料1证明王某甲是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以及该专利的权利要求;以证据材料2、3证明涉案专利合法有效;以证据材料4证明原告对涉案专利享有独占性使用权;以证据材料5证明原告已生产了专利产品;以证据材料6证明被告住总正华公司和华野公司的侵权行为;以证据材料7证明涉案专利已为建筑领域所知,二被告应当知道其使用的插接栓是侵权产品;以证据材料8证明原告生产的插接栓的价格;以证据材料9证明原告生产插接拴的成本;以证据材料10证明原告为本案诉讼支出的合理费用。

被告住总正华公司为支持其抗辩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住总正华公司与北京京江盛轻型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江盛公司)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以及京江盛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简况》、《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合格证》、《检验报告》;2、住总正华公司购买的尼龙涨栓产品及照片;3、特瑞克公司向住总正华公司发的《催告函》;4、住总正华公司向特瑞克公司发的《复函》;5、住总正华公司给京江盛公司发的《通知》;6、京江盛公司给住总正华公司发的复函;7、住总正华公司购买另外一种固定架产品的《收据》、固定架产品样品及照片、销售商名片、生产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税务登记证》、《检验报告》、《服务承诺》、《公司简介》、《专利申请受理通知书》;8、住总正华公司在北京京开五金市场内购买的插接栓产品的《收据》、产品样品及照片;9、《草桥小区北区商品住宅B区北X号楼建筑施工图》的建筑部分的“设计说明”及四面外墙简图;10、《建筑设计通用图集》(88J2-9)的第7页及附录8复印件;11、住总正华公司的《送货明细》,以及《材料入库单》、《送货单》、《发票》;12、关于草桥小区北区商品住宅B区北X号楼工程使用的尼龙涨栓面积的说明;13、工程现场照片。

被告住总正华公司以证据材料1、2证明住总正华公司使用的涉案产品系通过合法途径购得,其没有侵权故意;以证据材料3、4、5、6、7证明住总正华公司在收到特瑞克公司的《催告函》之前根本不知道使用了侵权产品,之后立即采取了行动,更换了产品;以证据材料8证明特瑞克公司指控侵权产品在市场上可以很容易的购买到;以证据材料9、11、12、13证明住总正华公司在草桥小区北区商品住宅B区北X号楼使用插接栓的情况;以证据材料10证明插接栓产品是通用产品。

被告华野公司为支持其抗辩主张,提供了华野公司与住总正华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明涉案工程系由住总正华公司负责采购材料,与华野公司无关。

上述举证均经法庭质证。

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02年8月21日,王某甲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一项名称为“一种用于现浇墙外保温体系的插接栓”的实用新型专利,2003年2月19日,获得了授权,专利号为:ZL(略)。1。该专利的权利要求书记载:1、一种现浇墙外保温体系的插接栓,其特征在于它包括塑料插接体(1)、底盘(4)和金属杆件(6)三部分,所述插接体(1)由至少两片插板(9)呈一定角度相交而成,插板(9)的一端与底盘(4)连为一体,另一端呈尖角状(11),所述金属杆件(6)沿插板(9)的相交轴线埋置于插板的相交体之内,且在底盘(4)中心处露出带螺纹的端头(5),并配以相应的螺母。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现浇墙外保温体系的插接栓,其特征载于:所述底盘(4)的中心部设有凹孔(3),金属杆件(6)的螺纹端头(5)显露于该凹孔之内且不超出凹孔(3),与螺纹端头(5)相配的螺母为带端头(14)的长螺母(13)。3、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现浇墙外保温体系的插接栓,其特征在于:所述长螺母(13)的端头(14)上设有内十字(15)或内六角并配以“U”形垫片(17)和开口平垫片(16)。4、根据权利要求1或2或3所述的现浇墙外保温体系的插接栓,其特征在于:所述插板(9)的外沿设有钢筋卡槽(8)和定位卡口(10)。5、根据权利要求4所述的现浇墙外保温体系的插接栓,其特征在于:所述插板(9)的外沿设为刀刃状(7)。6、根据权利要求5所述的现浇墙外保温体系的插接栓,其特征在于:所述插板(9)和底盘(4)上均设有镂空部分(12)、(2)。7、根据权利要求6所述的现浇墙外保温体系的插接栓,其特征在于:所述金属杆件(6)的未露出端也设为螺纹状。该权利要求书还附有说明书和附图。

国际知识产权局于2003年4月16日出具实用新型专利检索报告,结论为:名称为“一种用于现浇墙外保温体系的插接栓”的实用新型专利的全部权利要求符合专利法有关新颖性和创造性的规定。

2003年3月25日,王某甲与原告签订了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约定:王某甲将上述专利授权给原告,授权性质为独占实施许可。授权期限同专利有效期限,无地域和使用方式限制。

2005年4月30日,华野公司与住总正华公司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住总正华公司承包“丰台区草桥小区北区B区X号楼”的结构、装修、门窗、外墙保温等施工工程。由住总正华公司负责采购材料设备。

为履行上述合同,住总正华公司与京江盛公司签订了一份购买外墙保温材料,包括阻燃聚苯板、尼龙涨栓、专用粘合剂等产品的《工业品买卖合同》。其中住总正华公司以0。5元/件的价格购买了4000件尼龙涨栓产品,总计2000元。

2005年11月11日,特瑞克公司向住总正华公司发出催告函,告知住总正华公司正在施工的丰台区草桥小区北区B区工程的外保温项目中使用了侵犯其专利权的插接栓产品,并向住总正华公司提出立即停止使用侵权产品等要求。

2005年11月22日,特瑞克公司申请北京市公证处到丰台区草桥小区北区B区X号楼进行了证据保全公证。公证保全时拍摄的照片显示丰台区草桥小区北区B区X号楼脚手架上悬挂的广告牌上记载:北京住总正华公司承建。公证人员某施工现场取得了2根插接栓产品并进行了封存,对施工现场安装插接栓产品的情况进行了拍摄。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住总正华公司对公证处封存的产品及拍摄的照片均提出异议,并认为封存状态不完整,有裂开的情况。

本院经审查,公证处封存产品的证物袋在开口处的封存状态完好,只是在侧面有一半撕裂的情况。

本院当庭将公证封存的产品取出,审查了该产品的技术特征,结论为:该插接栓由塑料插接体、底盘和金属杆件三部分组成,插接体由四片插板呈九十度角相交而成,插板的一端与圆形底盘连为一体,插板的另一端呈尖角状,金属杆件沿插板的相交轴线埋置于插板的相交体之内,底盘中心处露出带有螺纹的端头。

庭审中,特瑞克公司与住总正华公司对丰台区草桥小区北区B区X号楼使用涉案插接栓产品的数量产生争议。住总正华公司提交了施工图纸、工程照片、《工业品买卖合同》等证据材料,证明其只从京江盛公司购进了4000件涉案插接栓产品,在收到特瑞克公司的催告函后,住总正华公司就改用了其他产品,所以实际使用被控侵权的插接栓产品只有2000件,在丰台区草桥小区北区B区X号楼的四至十层的粘砖部分使用。对住总正华公司此主张,特瑞克公司不予认可。

本院于2006年4月13日组织当事人双方到丰台区草桥小区北区B区X号楼进行了现场勘验,结论为:在该楼外保温体上使用了3种插接栓或高强钉产品,分别是尾部为六圆孔的尼龙高强钉、尾部为四圆孔的插接栓和尾部为四扇形孔的插接栓产品。根据住总正华公司提交的产品样品,只有尾部为四扇形孔的插接栓产品与特瑞克公司公证保全的产品形状相同。该种插接栓只在四至十一层的粘砖部位上使用,使用比例为90%,每平方米使用数量为7-8个。

原告提交了2004年华北地区建筑设计标准化办公室和西北地区建筑标准设计写作办公室审定的《建筑构造专项图集——(略)大模内置钢塑符合插接栓外保温》及《建筑构造通用图集——88J2-9墙身-外墙外保温(节能65%)》,以证明住总正华公司是在知道或应当知道其使用的插接栓产品为侵权产品的情况下仍购买并使用该种产品。住总正华公司对此不予认可。

本院经审查,在《建筑构造专项图集——(略)大模内置钢塑符合插接栓外保温》的第1页中记载:“大模内置钢塑符合插接栓外保温体系”,说明:本图集为特瑞克公司研究推出并已有若干工程实践的钢筋混凝土外墙大模内置聚苯板钢塑复合插接栓的外保温做法……”第2页中有插接栓图形。第9页为附录,载明:特瑞克系列新型外墙外保温体系,厂况简介:“特瑞克公司现拥有特瑞克系列外保温体系的多项国家专利……”备注:“特别关注:特瑞克系列新型外墙外保温体系,具有国家专利,未向任何企业或个人进行过转让。目前市场上已发现使用回收料或未经改性材料生产的假冒劣质产品,存在严重安全隐患,遇有此类情况,可向本公司查询相关资料,本公司将保留追究相关责任人经济与法律责任的权利。”在2004年,华北地区建筑设计标准化办公室和西北地区建筑标准设计写作办公室审定的《建筑构造通用图集——88J2-9墙身-外墙外保温(节能65%)》第7页和第30页中记载了:“外墙52M2大模内置聚苯板钢塑复合插接栓”及插接栓图形,附录8中记载:特瑞克系列新型外墙外保温体系,厂况简介:“特瑞克公司现拥有特瑞克系列外保温体系的多项国家专利……”备注:“特别关注:特瑞克系列新型外墙外保温体系,具有国家专利,未向任何企业或个人进行过转让。目前市场上已发现使用回收料或未经改性材料生产的假冒劣质产品,存在严重安全隐患,遇有此类情况,可向本公司查询相关资料,本公司将保留追究相关责任人经济与法律责任的权利。”

住总正华公司认可其在涉案X号楼工程上采用的外墙外保温做法是根据《建筑构造通用图集——88J2-9墙身-外墙外保温(节能65%)》第7页的内容。

特瑞克公司提供证据证明其销售插接栓的单价为1.6至2。6元不等,并主张其销售每个插接拴的利润为1元。特瑞克公司还提交证据证明其为本案还支出了律师费1万元、公证费2500元。

上述事实还有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专利法的规定,原告特瑞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某甲依法享有名称为“一种用于现浇墙外保温体系的插接栓”的实用新型专利权。特瑞克公司通过与王某甲签订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取得了该专利的独占实施许可权,该项权利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特瑞克公司许可,均不得实施该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

实用新型专利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根据涉案名称为“一种用于现浇墙外保温体系的插接栓”的实用新型专利的权利要求书的记载,该专利产品的必要技术特征为:1、该种插接栓包括塑料插接体、底盘和金属杆件三部分;2、所述插接体由至少两片插板呈一定角度相交而成,插板的一端与底盘连为一体,另一端呈尖角状;3、所述金属杆件沿插板的相交轴线埋置于插板的相交体之内,且在底盘中心处露出带螺纹的端头,并配以相应的螺母。

虽然住总正华公司否认北京市公证处保全的插接栓产品的真实性,但根据本院现场勘验的结果和住总正华公司自己提交的插接栓产品样品,都证明住总正华公司使用了一种尾部为四扇形孔的插接栓产品,该种产品与北京市公证处保全的插接栓产品结构相同。本院将该产品的技术特征与本案专利的必要技术特征相对比,可以认定住总正华公司在丰台区草桥小区北区B区X号楼外墙外保温建设工程中使用的尾部为四扇形孔插接栓产品的结构全面覆盖了涉案专利的全部必要技术特征,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属于侵犯专利权的产品。

我国专利法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产品,能够证明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在本案中,被告住总正华公司能够证明其在涉案丰台区草桥小区北区B区X号楼工程中使用的插接栓产品是从京江盛公司进货,在进货时审查了京江盛公司相应的生产资质,故应认定住总正华公司购进的产品具有合法来源。虽然特瑞克公司提供了《建筑构造专项图集——(略)大模内置钢塑符合插接栓外保温》和《建筑构造通用图集——88J2-9墙身-外墙外保温(节能65%)》,以证明住总正华公司知道或应当知道其使用的插接栓产品系侵权产品,且住总正华公司也认可其外墙外保温板的做法确是根据《建筑构造通用图集——88J2-9墙身-外墙外保温(节能65%)》的相关内容,但本院经审查上述两图集的内容,在图集的正文部分并没有指明该图集登载的插接栓产品是专利产品,在图集的附录部分只说明特瑞克公司“拥有特瑞克系列外保温体系的多项国家专利”,也没有说明该外保温体系中的配件产品——插接栓产品是专利产品。所以根据上述两图集登载的内容所传达的信息,不能推定使用图集的住总正华公司足以知道或应当知道涉案插接栓产品为他人享有专利权的产品,以及特瑞克公司对该产品享有相关权利的事实。因此,特瑞克公司认为被告住总正华公司使用涉案产品的行为侵犯了原告对涉案专利享有的独占性使用的权利,应当承担赔偿经济损失的民事责任的主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但住总正华公司应承担停止使用侵权产品的民事责任。

在本案中,被告华野公司是涉案丰台区草桥小区北区B区X号楼工程的开发商,在与住总正华公司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由住总正华公司负责采购材料设备。华野公司并未参与决定采用何种标准的插接栓产品,因此,华野公司对于住总正华公司在涉案工程中使用侵权产品一事并不知晓。按照法律规定华野公司也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但华野公司同样作为涉案侵权产品的使用者,应当承担停止侵权的民事责任。

综上,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北京住总正华开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和北京市华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使用侵犯涉案专利权(专利号为ZL(略)。1)的插接栓产品;

二、驳回北京特瑞克墙材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510元,由原告北京特瑞克墙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010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住总正华开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由被告北京市华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5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某

代理审判员宋光

代理审判员葛红

二00六年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张剑

书记员孙春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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