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于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宋某,男,成年。
原告于某诉被告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某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宋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于某诉称,2005年11月10日,被告宋某因承包工程,借原告现金8000元,2007年8月16日被告因工程没有竣工,又向原告借现金8000元,2009年6月18日原告向被告讨要此款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x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宋某未答辩。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被告2005年11月10日、2007年8月16日向原告出具的欠条各1份,证明宋某欠原告x元未还的事实。
被告宋某未质证、未举证。
对原告所举证据,本院认为具有客观性、合某、关联性,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05年11月10日、2007年8月16日,被告宋某分两次分别借原告现金8000元,共计x元,双方未约定还款时间及利息,后经原告催要无果,故成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宋某借原告于某现金x元,有借据为凭,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应予清偿。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因双方对借款利息部分未予约定,对原告起诉之前的利息不予支持,但对2011年1月17日原告起诉催告后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5.35%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某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宋某于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于某人民币x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5.35%计算,自2011年1月17日起付至该欠款还清之日止)。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00元,由被告宋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某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海霞
审判员李晓丹
人民陪审员余江阳
二○一一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冯书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