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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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强势映像广告有限公司诉深圳市丰利源科技有限公司技术委托开发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原告北京强势映像广告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北太平庄X号X号楼图书馆X室。

法定代表人吕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宏光,北京市君泽君(略)事务所(略)。

被告深圳市丰利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X镇民治塘水围宝山工业区E栋X楼。

法定代表人孔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洪亮,北京市郦阳(略)事务所(略)。

原告北京强势映像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强势映像公司)诉被告深圳市丰利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利源公司)技术委托开发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强势映像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宏光,被告丰利源公司法定代表人孔某某、委托代理人郭洪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强势映像公司诉称,强势映像公司与丰利源公司于2007年6月25日签订《技术开发暨设备加工合同》,约定由强势映像公司委托丰利源公司研究开发并加工卷动式广告灯箱设备,强势映像公司按每套成品为单位向丰利源公司支付费用,约定每套成品为5500元,包括材料费、加工费、包装费、运输费、现场安装指导费等4500元、技术开发费用1000元,交货时间和地点以每次下定单为准。同日,强势映像公司与丰利源公司签署了《设备加工定单》,约定强势映像公司向丰利源公司订购卷动式广告灯箱150套,交货方式为2007年7月31日到达沈阳北站29套,2007年8月5日到达沈阳北站29套,剩余92套的交货地点另行通知。合同签订后,强势映像公司向丰利源公司先后两次支付了货款69.5万元,丰利源公司收取货款后,并未按照合同约定向强势映像公司交付质量合格、技术过关的广告灯箱产品。强势映像公司认为丰利源公司的违约行为给其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诉请法院判令:1、丰利源公司返还强势映像公司货款及技术开发费用69.5万元。2、丰利源公司向其支付违约金x元。

被告丰利源公司辩称,我公司已经按照约定向强势映像公司提供了符合合同约定的广告灯箱产品,我公司不存在违约行为,不同意强势映像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

2007年6月25日,强势映像公司(甲方)与丰利源公司(乙方)就委托开发卷动式广告灯箱设备的相关事宜签订《技术开发暨设备加工合同》(以下简称《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委托乙方研究开发并加工卷动式广告灯箱设备,并支付研究开发费用和设备加工费用,乙方接受委托并进行此项研究开发和设备加工工作;甲方委托乙方研究开发并加工卷动式广告灯箱设备,实际加工数量以每次定单为准,每套设备不含画面制作,主要技术要求以附件约定为准,需实现图像远程监视(价格时间另行协议);加工卷动式广告灯箱设备每套5500元,其中材料费、加工费、包装费、运输费、现场安装指导费等4500元、技术开发费用1000元;乙方须向甲方提供技术支持并对甲方的维护人员进行培训,按照合同规定的质量要求、图纸和双方确认并封样的样品作为验收标准,甲方验收合格并确认前,产品的运输、报告、保险等各项费用、产品损坏、灭失的风险由乙方承担,甲方验收时如发现产品不符合合同约定的标准,有权拒绝验收,由此导致的保管、运输、保险等各项费用、产品损坏、灭失的风险由乙方承担,乙方并承担逾期交付责任,双方对产品质量在检验中发生争议时,可由法定质量监督检验机构提供检验证明,设备出现甲方维护人员无法处理的故障,乙方在接到甲方书面通知后,应在48小时内到达现场并使设备恢复正常工作;交货时间和地点,约定以每次下定单为准,交货期限应当按照合同规定履行,任何一方要求提前或延期交货,应当在事先与对方达成协议确认,并重新下定单,方可执行;乙方在收到甲方60%定单货款后30日内发货,乙方安装完毕并经甲方验收合格后甲方支付30%定单货款,其余10%定单货款在质量保证期到期后由甲方支付给乙方;乙方在不能交付加工成品或不能完成工作的,应偿付不能交付加工成品或不能完成工作部分价款总值的10%的违约金。《合同》附件对卷动式广告灯箱设备的机器参数、相关包含功能配件、技术参数、产品功能四个方面进行说明,与本案有关的条款包括:灯箱设备的运转方式为上下转动;传动系统要求管状直流电机3个,功率为18W/个,最终输出转速为x/S(24V);照明系统为飞利浦日光灯管8个,功率为40W/个,国产灯箱专用整流器为40W;机器(整体)噪音值为55-65dB;产品功能包括行程保护,确保画面不脱落,每幅画面停留时间可任意设置,可展示画面数量可达5幅(x纸为计算标准),可随意分别设置画面的显示张数,可设置画面数量,自动精确定位,不同机组可同步运行,可实现远程图像监视。

2007年6月25日,强势映像公司(甲方)与丰利源公司(乙方)签订《设备加工定单》(以下简称《定单》),约定甲方委托乙方加工150套卷动式广告灯箱,分别于2007年7月31日交货29套和2007年8月5日交货29套,交货地点均为沈阳北站,剩余92套设备的交货时间为2007年8月25日,交货地点另行通知,结算方式及期限同《合同》约定。

2007年6月27日,强势映像公司委托北京齐旭科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齐旭科贸公司)通过银行汇款方式向丰利源公司支付合同款49.5万元。同日,丰利源公司向强势映像公司开据等额收据。双方均认可该笔款项系强势映像公司支付给丰利源公司150套设备款的60%。

2007年7月12日,强势映像公司向丰利源公司传真发送函件《关于电机事件的传真》(以下简称《电机传真》),内容为:关于电机事件我深表遗憾,此事由我方负责,请您立刻选择更换其它品牌的电机,以应急用;其间所涉及发生的加班费、购买新电机的费用等均有我方承担,请您在7月31日和8月5日完成58台设备的安装(请按合同约定执行)。

2007年7月16日,强势映像公司委托齐旭科贸公司通过银行汇款方式向丰利源公司支付20万元。丰利源公司称双方约定电机本应由强势映像公司提供,但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强势映像公司称向其提供电机的厂家因故不能提供,而要求丰利源公司购买电机,另外,合同约定强势映像公司应提供灯管,但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强势映像公司变更了灯管的规格和数量并要求丰利源公司提供,丰利源公司称该笔款项对应的是其应强势映像公司的要求购买电机和灯管的费用,强势映像公司称该笔款项系其向丰利源公司支付的合同款。

2007年8月5日,丰利源公司将58套广告灯箱设备交付至沈阳北站,强势映像公司提供灯箱设备中的画布,丰利源公司应强势映像公司的要求提供了设备中的电机,并于2007年9月11日安装完毕。强势映像公司称其于2007年9月12日对沈阳北站的设备进行测试,发现该批设备存在电机死机、画布不同步、画布出现半幅画面及噪音过大的问题,并称丰利源公司随后将沈阳北站的设备拆除,其于2007年12月28日发给丰利源公司的函件可以证明此项事实,丰利源公司对此不予认可。

2007年10月17日,强势映像公司就确认九江站设备安装的相关事宜向丰利源公司传真发送文件《设备安装确认函》(以下简称《函件1》),丰利源公司于2007年10月18日加盖公章予以确认,该函件内容为:按2007年6月25日双方签署的《定单》约定,特发此函确认关于九江站设备安装事宜,要求丰利源公司于2007年10月30日之前将54套卷动式广告灯箱设备交付至九江站,于2007年11月2日之前完工。

2007年10月22日,强势映像公司再次向丰利源公司传真发送函件《设备安装确认函》(以下简称《函件2》),丰利源公司于2007年10月23日加盖公章予以确认,该函件内容为:按2007年10月17日的《设备安装确认函》,设备数量由54套更改至44套。

2007年10月29日,强势映像公司就确认洛阳站设备安装的相关事宜向丰利源公司传真发送《设备安装确认函》(以下简称《函件3》),丰利源公司同日加盖公章予以确认,该函件内容为:按2007年6月25日双方签署的《定单》约定,特发此函确认关于洛阳站设备安装事宜,要求丰利源公司于2007年11月25日之前将24套卷动式广告灯箱设备交付至洛阳站,于2007年11月30日之前完工。

诉讼中,丰利源公司称其于2007年11月1日将《函件1》和《函件2》确认的44套广告灯箱设备交付至九江火车站,于2007年11月25日将《函件3》确认的24套设备交付至洛阳火车站,其向强势映像公司交付了沈阳北站的58套设备、九江站的44套设备和洛阳站的24套设备,总共交付了126套灯箱设备。强势映像公司对九江站和洛阳站设备的交付时间不持异议,但称九江站的44套设备和洛阳站的14套设备包括设备中安装的画布和电机系将沈阳北站设备拆除后安装至九江站和洛阳站,洛阳站的其余10套设备系由丰利源公司新提供的,丰利源公司只向其交付了沈阳北站的58套和洛阳站的10套设备,共68套设备。强势映像公司称洛阳站新提供的10套设备的画布系由强势映像公司提供,电机系由强势映像公司指定品牌,由丰利源公司购买并进行安装,并称九江站和洛阳站的设备存在与沈阳北站设备同样的问题,且洛阳站的设备存在不能实现合同附件约定的远程图像监视的问题。丰利源公司对此亦不予认可。强势映像公司称其于2007年11月19日向丰利源公司提出具有远程图像监视功能的灯箱设备的技术要求,但双方未确定实现远程图像监视功能灯箱设备的价格,丰利源公司称强势映像公司于2007年12月29日向其提出了安装远程图像监视功能的设备,但双方未确定设备的价格。

2007年12月28日,强势映像公司向丰利源公司传真发送函件,强势映像公司向法院提交的函件内容为:贵公司提供给我公司的卷动式广告灯箱,曾经安装在沈阳北站,但由于设备质量不符合合同要求,已经从沈阳北站拆除。现又已经安装在洛阳站、九江站,上述设备安装后,在调试(运行)过程中,出现了若干问题,主要表现在不同步、设备运行不稳定、噪音大等。设备出现问题后,我公司多次与贵公司联系,要求贵公司按照贵我双方签订的设备采购合同约定,提供调试、修理或更换设备的服务。对于我公司的上述正常要求,贵公司反应迟缓,以各种理由拖延,至今没有实质性的解决设备出现的问题,严重违反双方约定。由于贵公司的上述违约行为,致使我公司在洛阳站、九江站的设备迟迟不能投入正常运营,已经严重影响了我方和第三方之间合同的履行,给我方造成严重的经济损失。为此,我们再次郑重通知贵公司:1、在2007年12月31日之前,贵公司应当采取切实有效的措施,解决设备存在的现有问题,同时,尽快改进设备的设计、生产工艺,防止新设备出现老问题;2、对贵方违约已经给我造成的损失,包括但不限于第三方的索赔等,我方保留追究贵方法律责任的权利;3、我方将视贵方处理问题的进展和态度决定是否行使解决合同的权利。丰利源公司称其实际收到的函件并非强势映像公司提交的该版本,并向法院提交了其收到的函件,内容包括:贵公司提供给我公司的卷动式广告灯箱,今日凌晨发生了重大画布断裂事故,影响极坏,据说是由于气候变冷所致。贵公司曾经安装在沈阳北站,但由于设备噪音不符合合同要求,已经从沈阳北站拆除,现又已经安装在洛阳站、九江站,上述设备安装后,在调试过程中,出现了若干问题,综合各站情况主要表现在不同步、设备运行不稳定、噪音大等,设备出现问题后,我公司多次与贵公司联系,要求贵公司按照贵我双方签订的设备采购合同约定,提高调试修理或更换设备的服务,对于我公司的上述正常要求,贵公司反应迟缓,以各种理由拖延,至今没有实质性的解决设备出现的问题,严重违反双方约定,由于贵公司的上述违约行为,致使我公司在洛阳站、九江站的设备迟迟不能投入正常运营,已经严重影响了我方和第三方之间合同的履行,沈阳设备噪音大、九江画布不同步,今天洛阳站又发生重大画布断裂事故,这些事故给我方造成严重的经济损失,为此,我们再次郑重通知贵公司:1、在2007年12月31日之前,贵公司应当采取切实有效的措施,解决设备存在的现有问题,同时,尽快改进设备的设计、生产工艺,防止新设备出现老问题,噪音要控制在55dB以下,环境温度要求在零下55℃高温情况下画布不断裂、不脱落;2、对贵方违约已经给我造成的损失,包括但不限于第三方的索赔等,我方保留追究贵方法律责任的权利;3、我方将视贵方处理问题的进展和态度决定是否行使解决合同的权利。强势映像公司称确实向丰利源公司发送过该版本的函件,鉴于丰利源公司和强势映像公司分别提交的函件内容不同,且强势映像公司和丰利源公司均认可丰利源公司提交的函件的真实性,故本院仅采用丰利源公司向法院提交的函件。诉讼中,强势映像公司称,函件中所称的沈阳北站所装设备的噪音值超过合同约定的最高标准65dB,该数据只是基于其感觉和沈阳北站火车站的工作人员的意见而提出噪音过大的问题,没有具体的检测证明。

2008年5月4日,强势映像公司向丰利源公司传真发送函件,主要内容为:鉴于贵公司安装在九江站、洛阳站的灯箱设备不能正式进入运营状态,为此我公司于2008年3月31日致函贵公司,希望请贵公司在2008年4月8日前提供解决九江站、洛阳站灯箱设备问题的解决方案,至今未见贵公司回复,现致函贵公司,关于贵公司灯箱设备掉画面问题,建议贵公司更换5台至10台灯箱的画布进行试验,请贵公司确认订购的空心杯电机的总数量,九江站、洛阳站的灯箱设备是否使用了空心杯电机,使用数量是多少,如果贵公司认为空心杯电机不能满足灯箱设备的使用要求,请选择其他电机,请贵公司务必在2008年5月31日前解决灯箱运行存在的问题。2008年5月5日,丰利源公司向强势映像公司传真发送《回复函》,内容为:1、2008年3月1日贵公司来函,我公司孔某已亲自及时与贵公司宋总、王总当面协商解决;2、请贵公司来函或传真注明具体负责人,以便我公司有针对性答复;3、换画布事宜,我公司早已申请,但贵公司不允许我公司换画布,之后我方提出具体解决方案迟迟未答复,今天我公司发函再次提出换画布,贵公司要求我们自己换,但是画布内容、价格、材质我公司无法确定、也没有画布原始文件;4、空心杯电机我们共收到246个,已经使用146个,其中坏的有58个,未用过的还有100个;5、贵公司要求使用指定厂家空心杯电机,我公司已说明此电机比例不对,已造成画布下滑,更换电机虽然可以达到标准,但每换一款电机需开新的模具,其它相应设备也要更换,又是一笔开销,而且贵公司每次不与我方协商硬性规定的时间都没有考虑生产周期;6、我公司一直在努力按贵公司要求解决问题,但具体问题还需贵公司配合我公司一起解决,相应进度视贵公司的配合情况而定,如提供画布的原文件。

2008年5月4日,丰利源公司向强势映像公司传真发送函件《关于卷动式灯箱广告画布事宜》(以下简称《画布事宜》),内容为:自2007年8月起,卷动式广告灯箱运行至今已9个多月,经过近期的调试与观察,运行状况基本良好,存在的问题是,在调试过程中由于画布较重,加之多次拆、装,画布相接部分经常单侧开胶,形成梯形,经过多次粘贴,严重变形,使本可正常运转的广告灯箱在转动过程中出现掉画现象,造成广告灯箱不能正常运行,为使广告灯箱能长期稳定运行,建议贵公司更换新画布或提出整改意见。

2008年5月5日,强势映像公司向丰利源公司传真发送函件《关于灯箱广告画布和空心杯电机事宜》(以下简称《画布和电机事宜》),内容为:贵公司2008年5月4日《画布事宜》的传真已收到,经我公司确认,九江站灯箱所用广告画布是2007年11月27日设备安装以后重新制作的整幅画面,不存在画布粘贴和开胶问题,请贵公司核实,贵公司2008年5月5日回复函中,提出空心杯电机有58个坏的,请说明电机损坏的原因,九江站和洛阳站的灯箱设备是否使用了空心杯电机,每台灯箱设备使用了几个空心杯电机。同日,丰利源公司向强势映像公司传真发送《回复函》,内容为:画布虽为2007年11月27日新制作的,但画布本身质量差,空心杯电机损坏原因不一,多为运转时间长自然损坏,电机内部接触不良,也都是逐步换下来的,九江站和洛阳站都是用了空心杯电机,每台灯箱设备使用了2个空心杯电机。

诉讼中,丰利源公司称设备所使用的电机、画布的质量问题导致画布断裂、不同步的情况,强势映像公司称除了电机、画布的质量问题外,还有很多设备本身的技术问题可以造成画布断裂、不同步。

上述事实,有双方提交的《合同》、《定单》、《函件1》、《函件2》、《函件3》、双方提交的传真函件、银行客户汇款回单、资金汇划(贷方)补充凭证、收据及本院证据交换笔录、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案审理过程中,强势映像公司向法院提交了沈阳北站灯箱设备照片以证明丰利源公司未提供符合合同约定功能要求的产品,但从照片中不能看出所照内容系涉案丰利源公司交付的灯箱产品、亦不能看出拍摄时间、拍摄工具,且丰利源公司对该份证据不予认可,故本院对强势映像公司提交的该份证据不予采信。另,丰利源公司为证明其为履行合同而额外支付的费用,向法院提交了相关发票、收据及传真函件,为证明其履行合同情况,向法院提交了产品照片,鉴于这些证据均来自丰利源公司,且与本案缺乏关联性,强势映像公司亦对这些证据的关联性提出异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均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

强势映像公司与丰利源公司签订的《合同》、《定单》、《函件1》、《函件2》、《函件3》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应属合法有效。

强势映像公司认为丰利源公司向其交付的广告灯箱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具体为:沈阳北站、九江站的灯箱产品均存在电机死机、画布不同步、画布出现半幅画面及噪音过大的问题;洛阳站的产品除存在上述问题,还存在不能实现远程图像监视的问题。

根据《合同》约定,对于灯箱产品双方应按照合同规定的质量要求、图纸和双方确认并封样的样品作为验收标准;强势映像公司验收时如发现产品不符合合同约定的标准,有权拒绝验收;双方对产品质量在检验中发生争议时,可由法定质量监督检验机构提供检验证明。经查,沈阳北站的灯箱产品已经于2007年9月11日安装完毕,并在安装后已经运行,而强势映像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其曾拒收丰利源公司交付的灯箱产品;强势映像公司自称其于2007年9月12日对沈阳北站的设备进行测试,但在2007年10月17日其仍向丰利源公司发送《函件1》要求继续履行合同,对沈阳北站的设备的质量并没有提出异议;2007年12月28日的函件第一次对沈阳北站的灯箱产品提出了质量问题,且只有噪音过大的问题;而对于噪声问题,强势映像公司也未对设备进行相关检测,仅在诉讼中称系基于其主观感觉和沈阳北站火车站的工作人员的意见而提出噪音过大的问题,并缺乏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强势映像公司提出的噪音问题不予采信;况且,合同约定双方对产品质量在检验中发生争议时,可由法定质量监督检验机构提供检验证明,但实际情况是强势映像公司并没有将设备交送相关机构进行检验;本院综合考虑以上因素,确认丰利源公司交付的沈阳北站的灯箱产品符合合同约定的技术标准,强势映像公司主张沈阳北站的灯箱产品存在电机死机、画布不同步、画布出现半幅画面及噪音过大的问题,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强势映像公司称九江站的灯箱产品存在电机死机、画布不同步、画布出现半幅画面及噪音过大的问题,对此,本院认为:第一,跟据双方往来函件可知,强势映像公司负有提供电机的义务,现强势映像公司未向法院提交证据证明电机死机的问题与丰利源公司有关,故即使电机存在死机等问题,也与丰利源公司无关;第二,对于噪声问题,强势映像公司未对设备进行相关检测,亦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强势映像公司提出的噪音问题不予采信;第三,合同约定双方对产品质量在检验中发生争议时,可由法定质量监督检验机构提供检验证明,但实际情况是强势映像公司并没有将设备交送相关机构进行检验;第四,九江站设备的交付时间为2007年11月1日,并且已经安装运行,但强势映像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曾拒收丰利源公司交付的灯箱产品;第五,至于2007年12月28日函件提出的九江站画布不同步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往来函件可知,强势映像公司具有提供画布的义务,而丰利源公司在函件中多次对画布质量提出质疑,如“画布较重”“画布相接部分经常单侧开胶……严重变形”等,双方往来函件亦多次就画布问题进行交涉,在无证据证明强势映像公司更换了合格画布的情况下,本院认定九江站出现画布不同步问题与丰利源公司提供的设备无关。综上,故本院确认九江站的灯箱产品符合合同约定。

关于洛阳站的灯箱产品,强势映像公司称该批设备亦存在电机死机、画布不同步、画布出现半幅画面及噪音过大的问题,本院对洛阳站设备上述问题的分析与九江站的一致,在此不再赘述。2007年12月28日的函件称洛阳站的设备发生重大画布断裂事故,本院认为,洛阳站设备的画布断裂事故发生于函件发送当日即2007年12月28日,而强势映像公司认可洛阳站灯箱设备的交付时间是2007年11月25日,事故发生之时距灯箱设备交付之日已逾一个月,从时间上以及设备的安装状态可以推断强势映像公司已经接收丰利源公司交付的产品,根据合同约定,强势映像公司在验收时如发现产品不符合合同约定的标准,有权拒绝接收;另,从双方往来的函件可以看出,强势映像公司负有提供画布和电机的义务,而双方均认可电机和画布的质量问题可以导致画布断裂,强势映像公司称灯箱设备的技术问题亦可导致画布断裂,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依据证据规则,确认强势映像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认定洛阳站设备中的画布断裂与丰利源公司交付的灯箱产品无关。至于强势映像公司提出的洛阳站的产品不能实现远程图像监视的问题,本院认为,双方《合同》约定丰利源公司提供的灯箱设备需实现图像远程监视功能,但同时亦约定设备的价格及安装时间另行协议。诉讼中,双方均认可强势映像公司提出过安装实现图像远程监视的设备要求,亦认可双方并未确定可实现图像远程监视功能的设备的价格,故双方就可实现图像远程监视的灯箱设备的相关约定的具体内容并未形成最终合意,强势映像公司因丰利源公司提供的洛阳站的灯箱设备不能实现远程图像监视功能而主张构成违约,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认定洛阳站的灯箱产品符合合同质量要求。

强势映像公司在函件中对丰利源公司交付的产品提出的具体要求体现在“噪音要控制在55dB以下,环境温度要求在零下55℃高温情况下画布不断裂、不脱落”,而双方合同对设备的噪音值约定为55-65dB,且并未对设备安装的环境温度进行约定,故强势映像公司在函件中提出的质量要求系超过合同约定的过高要求,这恰恰说明了丰利源公司交付的灯箱产品符合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

此外,将强势映像公司向法院提交的2007年12月28日的函件和丰利源提交的函件进行对比,强势映像公司的函件将沈阳北站“由于设备噪音不符合合同要求”改为“设备质量不符合合同要求”,且没有“贵公司提供给我公司的卷动式广告灯箱,今日凌晨发生了重大画布断裂事故,影响极坏,据说是由于气候变冷所致”、“由于设备噪音不符合合同要求”、“沈阳设备噪音大、九江画布不同步,今天洛阳站又发生重大画布断裂事故”、“噪音要控制在55dB以下,环境温度要求在零下55℃高温情况下画布不断裂、不脱落”等内容,强势映像公司诉讼过程中向法院提交刻意隐瞒上述内容的函件,说明其亦认为这些内容系对其不利的事实,与上文的分析可相互印证。

综上所述,本院认定丰利源公司提供的广告灯箱产品符合合同约定的技术标准。

关于本案中丰利源公司向强势映像公司交付的灯箱产品数量问题,强势映像公司称丰利源公司只向其交付了沈阳北站的58套和洛阳站的10套设备,共68套设备,并称九江站的44套设备和洛阳站的14套设备包括设备中安装的画布和电机系将沈阳北站设备拆除后安装至九江站和洛阳站,洛阳站的其余10套设备系由丰利源公司新提供的。丰利源公司称其向强势映像公司交付了沈阳北站的58套设备、九江站的44套设备和洛阳站的24套设备,总共交付了126套灯箱设备。双方各执一词,对此,本院认为:首先,双方《合同》约定交货时间和地点,以每次下定单为准,而根据《定单》及《函件1》、《函件2》、《函件3》内容可知,强势映像公司共向丰利源公司订购150套灯箱设备,其中58套设备已安装至沈阳北站,其另向丰利源公司发函确认九江站和洛阳站的发货数量分别为44套和24套,且明确提出两批设备的交货时间和地点,强势映像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向丰利源公司重新发函变更交货数量;其次,根据双方往来函件可知,九江站和洛阳站的设备共使用了146个电机,而每套设备需使用2个电机,由此得出的九江站和洛阳站安装的设备数量与丰利源公司所称的68套设备数量可相互印证,强势映像公司主张仅洛阳站的10套设备中的电机系新安装的,显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最后,根据强势映像公司于2008年5月4日向丰利源公司发送的函件内容可知,其要求丰利源公司向其告知九江站、洛阳站的灯箱设备使用空心杯电机的数量,而未提及沈阳北站使用电机的情况,表明九江站和洛阳站的电机系新安装的,该项事实与强势映像公司主张的九江站的44套设备和洛阳站的14套设备包括设备中安装的画布和电机系将沈阳北站设备拆除后安装至九江站和洛阳站的情况明显不符。综上,本院确认丰利源公司共向强势映像公司交付了126套设备,强势映像公司称丰利源公司仅向其交付68套设备,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中,双方均认可强势映像公司于2007年6月27日向丰利源公司支付的49.5万元系强势映像公司订购的150套设备的60%货款,但对于强势映像公司于2007年7月16日向丰利源公司交付的20万元性质,双方产生争议。强势映像公司称该20万元系其向丰利源公司交付的合同款,丰利源公司称系其应强势映像公司的要求购买电机和灯管的费用。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合同》关于结算方式及期限的约定,丰利源公司在收到强势映像公司60%定单货款后30日内发货,丰利源公司安装完毕并经强势映像公司验收合格后强势映像公司支付30%定单货款,其余10%定单货款在质量保证期到期后由强势映像公司支付给丰利源公司,现强势映像公司依约向丰利源公司交付了订购设备的60%货款,依据合同约定,其应于丰利源公司将全部设备150套安装完毕并经其验收合格后方向丰利源公司支付30%货款24.75万元,强势映像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双方就合同款的结算方式及期限形成新的约定,故强势映像公司称20万元系其向丰利源公司支付的合同款,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强势映像公司于2007年7月12日向丰利源公司发函要求丰利源公司更换其它品牌的电机,并称由于更换其它品牌的电机所发生的加班费、购买新电机的费用等均由其承担,诉讼中,强势映像公司认可其应当购买电机,沈阳北站的电机确系由丰利源公司提供,而强势映像公司于2007年7月17日向丰利源公司支付了20万元,可以推定该笔款项对应的系其于2007年7月12日函件中确认的由于更换其它品牌的电机所发生的加班费、购买新电机的费用等费用。综上,本院认定强势映像公司向丰利源公司支付的20万元系由于更换其它品牌的电机所发生的用于购买电机、灯管的费用。鉴于该笔费用并非双方《合同》约定的合同款项,故本院在本案中不对该笔费用的负担进行判断,强势映像公司在本案中要求丰利源公司返还20万元款项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鉴于丰利源公司向强势映像公司交付了126套灯箱设备,强势映像公司应向丰利源公司支付126套设备的合同款共计69.3万元,现其向丰利源公司支付了49.5万元的合同款,而丰利源公司依约向强势映像公司交付了符合《合同》约定的灯箱产品,其并无违约行为,故强势映像公司要求丰利源公司返还49.5万元合同款及支付违约金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北京强势映像广告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一万一千零六十九元,由原告北京强势映像广告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不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杨德嘉

代理审判员刁云芸

代理审判员曹丽萍

二Ο一Ο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李曼

书记员吴园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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