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东民四初字第X号
原告:东营市东浦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东营市X路北端。
法定代表人:崔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尚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东营市东浦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副经理,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峰,山东黄河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东营市绿宝庄园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东营市X路新世纪大酒店三楼。
法定代表人薄某某,经理。
被告:薄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张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东营市东浦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东营市绿宝庄园有限责任公司、薄某某、张某某债务纠纷一案,于2004年1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尚某某、李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东营市绿宝庄园有限责任公司、薄某某、张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东营市东浦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诉称,第一被告与原告签订土地转让协议,约定将其土地使用权转让给原告。第一被告在收到原告保证金100万元,向原告借款70万元后,单方终止协议。后经双方达成还款协议,约定第一被告于2003年8月10日前偿还保证金100万元,借款70万元,支付违约金50万元。但第一被告未按协议履行,请求第一被告履行还款协议。第二、三被告向第一被告出资后又全部抽回,依法应承担连带责任。
三被告在答辩期内均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2年8月2日,第一被告与原告签订土地转让协议,约定将其土地使用权转让给原告。第一被告在收到原告保证金100万元,向原告借款70万元后,单方终止协议。2003年7月30日,双方达成还款协议。约定第一被告于2003年8月10日前偿还原告保证金100万元,借款70万元,支付违约金50万元。但第一被告未按协议履行。另查明,第一被告成立时注册资金未实际到位,不具备法人资格。第二、三被告以贷款的方式进行验资后,随即将第一被告帐户上的资金全部转走,用以归还贷款。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第一被告的借款单,收取保证金单据及还款协议,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02)鲁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在卷为证,已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请求偿还借款,返还保证金和支付赔偿金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第一被告的注册资金没有实际到位,不具备法人资格,第二、三被告应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东营市绿宝庄园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偿还原告东营市东浦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借款70万元,返还保证金100万元,支付违约赔偿金50万元。
二、被告薄某某、张某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案件受理费(略)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潘霞
审判员于秋华
审判员纪洪广
二○○四年三月八日
书记员周爱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