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辽宁辽东水泥集团诚信水泥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顾某甲,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亚娟,辽宁德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灯塔支公司。
负责人:毕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姜志强,辽宁白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辽宁辽东水泥集团诚信水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信水泥)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灯塔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灯塔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亚娟、被告委托代理人姜志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诚信水泥诉称:2008年9月24日,我公司将辽x吉普车投保于被告处,保险单号PDAA(略),PDAA(略),险种有机动车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等险种。2008年11月5日20时20分,我公司司机王振威驾驶投保车辆沿沈某线由西向东行驶时与田立群驾驶的辽x公共汽车相撞,田立群掉出车外,被该公共汽车运行中辗压,田立群当场死亡,公共汽车内四乘客及王振威受伤。事故发生后,被告确定投保车辆全损后核定为509,418.00元。2008年12月29日,辽阳市X区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认定我公司司机王振威负主要责任,田立群负次要责任。
2009年1月13日,经交警大队调解,我公司赔偿张春梅医药费等损失3400元×70%=2,380.00元,夏丽波、孙某医药费等损失3750元×70=2,625.00元,赔偿王志刚医药费等损失3600元×70%=2,520.00元,赔偿田立群死亡赔偿金281,250.00元,上述四笔合计:288,775.00元人民币,我公司已全额赔偿。之后数次找被告索赔,被告以种种理由推托。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车辆损失509,418.00元,已给付的赔偿金278,025.00元,法院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供下列证据:1、保险单三份,证明原、被告存在保险合同关系;2、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时间、地点及受伤人员;3、收条,证明原告已向受伤者赔偿;4、赔偿明细,证明原告赔偿伤者及死者金额的依据;5、情况说明;6、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简易确认书,证明投保车辆推定全损后核定为509,418.00元;7、证人顾某乙证言,证明原告一直要求被告赔偿。
被告人保灯塔支公司辩称:1、原告为乘客实际支付数额为7525元,应提供票据予以核实,如数额属实,可以赔付。死者田立群的赔偿项目有死亡赔偿金和丧葬费,我公司可以在x元限额内赔偿。2、原告在我处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x元,并约定了不计免赔条款。根据本案事故责任比例,在交强险限额赔偿后,对受害的第三人最多赔偿x元。3、定损单仅仅是对受损车辆损失金额的核定,不是向原告作出的付款承诺。根据《非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二十六条的约定:“保险人依据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在事故中所负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对于原告提出的509,418.00元车辆损失要求我公司全额赔偿不符合合同约定。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就自己的车损始终没有向公汽公司提出赔偿请求,至今已超过两年,超过了诉讼时效期限。《保险法》虽然规定了保险人代位求偿权利,也规定被保险人不得放弃对第三方请求赔偿的权利。原告没有向负次要责任和第三方请求赔偿。我公司对车辆损失不能全部赔偿,只能按责任比例予以赔偿。根据《非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七条第(十四)项的约定,应由交强险赔偿的部分,我公司不能赔偿。本案负次要责任的车辆也投保了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为2000元,应予扣除。
经审理查明,2008年9月24日,原告将号牌号码为辽x傲虎越野车在被告处投保,险种包括交强险、机动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等,保险期间自2008年9月24日零时起至2009年9月23日24时止,其中机动车机动车辆损失险责任限额为x元,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为x元。2008年11月5日,原告司机王振威驾驶投保车辆沿沈某线由西向东行驶与田立群驾驶的公共汽车碰撞,田立群掉出车外,被该公共汽车运行中辗压,当场死亡,汽车内乘客夏丽波、孙某、张春梅、王志刚受伤。2008年12月29日,辽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宏伟交警大队出具第(略)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振威负该起事故主要责任,田立群负交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夏丽波、孙某、张春梅、王志刚被送往辽阳市中心医院治疗。夏丽波住院4天,医疗费1,677.75元,出院后休息两周;孙某住院4天,医疗费926.40元,出院后休息两周;王志钢住院9天,医疗费1,690.79元,出院后休息两周;张春梅住院5天,医疗费2,239.18元,出院后休息一周。以上四人住院期间均为二级护某
另查明,原告投保车辆经被告核定为全损,损失数额为509,418.00元。
又查,死者田立群死亡时系城市户口,年龄36周岁,被扶养人田佳卉未满一周岁。
经辽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宏伟交警大队调解,原告与肇事公交车共同赔偿夏丽波、孙某、张春梅、王志刚四人损失,其中赔偿王志钢3,600.00元,赔偿张春梅3,400.00元,赔偿夏丽波、孙某3,750.00元。原告赔偿死者家属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270,500.00元,肇事公交车赔偿死者家属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58,200.00元。
本院认为:
一、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为有效。原告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事故,被告应按法律规定及双方约定履行义务。原告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被告应按法律规定及双方约定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
二、经交警部门调解,原告赔偿夏丽波、孙某、张春梅、王志刚四人医疗费等损失,赔偿项目及标准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和双方的约定,原告赔偿以上四人损失共计7,525.00元,不超过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及财产损失赔偿限额(x元),被告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
三、死者田立群死亡时间为2008年11月5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和《辽宁省2008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的规定,田立君丧葬费为11,601.00元,死亡赔偿金为246,008.00元(12,000.40元×20年=246,008.00元),被告扶养人田佳卉生活费为84,867.3元(9,429.7×18/2=84,867.3元),三项赔偿项目总额为342,476.30元,被告应首先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10,000.00元,其余232,476.30元被告应按原告在事故中责任比例即70%赔偿原告162,733.41元,被告共应赔偿原告272,733.41元。被告认为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后其余应在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内按责任限额的70%赔偿140,000.00元依据不足,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约定责任限额为200,000.00元,只要原告应赔偿死者损失数额在责任限额内,被告就应赔偿,对被告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实际赔偿死者田立群家属270,500.00元,原告不应在诉讼中受益,被告按此数额赔偿即可。
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和第六十条之规定,被告在收到原告请求给付保险金后应及时核定,并予以赔偿,赔偿原告损失后可依法向第三者行使代位求偿权,原告投保车辆发生事故后经被告核定全损,金额为509,418.00元,不超过赔偿限额,被告应全额予以赔偿,被告赔偿后可以依法行使代位求偿权。被告认为应按非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二十六条之规定按原告事故责任比例赔偿,根据该条规定,无论何种情况下被告均不用行使代位求偿权,这与《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规定的代位求偿权相违背,对被告此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在收到原告请求给付保险金后请求后未按法律规定赔偿原告损失,存在过错,如无法向第三者行使代位求偿权利应由其承担不利后果。
综上,被告应给付原告保险金数额为787,443.00元。被告不按规定及时理赔,应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灯塔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辽宁辽东水泥集团诚信水泥有限公司保险金787,443.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x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灯塔支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晓波
审判员侯忠臣
代理审判员贾宝荣
二0一一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袁涛
附:本案依据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二十三条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
保险人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保险人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也不得限制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取得保险金的权利。
第六十条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
前款规定的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已经从第三者取得损害赔偿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时,可以相应扣减被保险人从第三者已取得的赔偿金额。
保险人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不影响被保险人就未取得赔偿的部分向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某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某、护某、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某、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某、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某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