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获嘉县永安纺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卜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华伟,河南博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男。
被告贾某,女。
原告获嘉县永安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纺织公司)诉被告王某、贾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纺织公司法定代表人卜某、代理人李华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贾某经公告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缺席审判。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5年至2006年期间,被告王某购买原告的棉纱,截止至2007年6月29日被告王某欠原告货款x元,同时王某给原告出具了欠条,此后被告王某归还了12万元,余x元,经多次催要至今未付。被告贾某与被告王某系夫妻关系,拖欠的货款属夫妻共同债务,依法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请求被告王某、贾某立即归还货款x.元并支付利息5万元。
被告王某、贾某未到庭抗辩。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王某出具的欠条,证明拖欠货款情况;2、证人王XX出庭证言,证明拖欠货款和追要货款情况;3、原告申请法院调查刘固堤西街书记王某祥、被告父亲王某业、兄长王某设情况,证明近二年两被告未回村也无音讯,两被告系夫妻关系。
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合法,并与本案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材料和当事人的陈述,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2005年至2006年经王某林介绍,原告和被告王某进行经营交往,被告王某购买原告的棉纱,口头约定货到付款,累计拖欠原告纺织公司货款x元,在原告催要无果情况下,被告王某于2007年6月29日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于2007年6月29日共欠永安纺织厂货款捌拾伍万玖仟玖佰柒拾叁元正,¥x元。王某,2007年6月X号。”后经追要,王某归还12万元,拖欠x元至今未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
另查明,被告王某、贾某系夫妻关系,近二年未在家居住,原告与被告王某、贾某失去了联系。从出具欠条2007年6月2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3—5年货款基利率计算拖欠货款利息损失至起诉之日2011年6月29日,利息数额为x.93元。
本院认为,被告王某长期拖欠原告纺织公司货款x元不还是错误的,造成此纠纷应负全部责任,理应归还此款。原告纺织公司本应及早收回货款,在王某不能按约及时支付的情况下,主张从2007年6月26日出具欠条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基准货款利率支付利息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纺织公司暂主张部分利息损失5万元,未超出利息损失数额,符合法律规定,被告王某理应赔偿。被告贾某与王某系夫妻关系,应共同承担对原告纺织公司的债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贾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获嘉县永安纺织有限公司货款x元。
二、被告王某、贾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获嘉县永安纺织有限公司货款利息损失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x元,财产保全申请费302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王某、贾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秦金传
审判员徐继红
审判员王某志
二O一一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李丽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