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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罗某诉被告杨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大足县人民法院

原告罗某,男,30岁。

委托代理人金某某,重庆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男,45岁。

委托代理人殷某某,重庆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某,重庆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罗某诉被告杨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9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学军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4月6日,原告租住在被告家旁边,原、被告由此认识。2010年9月25日,被告杨某雇请原告罗某为其武圣巷X号门市内墙做粉墙工作。次日即9月26日上午,原告在粉墙过程中从跳板上摔下受伤。原告经送大足县人民医院住院于11月5日出某,12月4日行颅骨修补术住院12天,花去x.82元医疗费。出某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进行赔偿,被告拒绝赔偿,原告经鉴定为两处10级伤残,需后续治疗费7200元。特起诉至法院要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医疗费x.82元,2、后续治疗费72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天×52天=1040元,4、营养费1500元,5、护理费30元/天×52天=1560元,6、误工费100元/天×108天=x元,7、伤残赔偿金5277元/年×20年×11%=x.4元+378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8、交通费500元,9、鉴定费1400元,10、精神抚慰金3000元,以上共计x.22元,扣除被告已支付3000元,还应赔偿x.22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杨某辩称:被告的门市做内墙粉刷工作,是直接包给原告,由原告自行去采购原材料,自行安排时间施工,做完后按平方与被告进行结算,双方形成的是承揽合同关系,并非雇佣关系。原告在做工过程中自己不小心摔倒受伤,被告亦不在现场。被告方对原告自行造成的损失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要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25日,被告杨某雇请原告罗某为其位于武圣巷X号门市内墙做粉墙工作,双方约定按面积计价。原告为此购买好原材料,准备好了工具进行粉墙工作,次日即9月26日上午,原告自己独自一人在粉墙过程中不慎摔倒受伤。原告经送大足县人民医院住院于2010年11月5日出某,12月4日再次去医院行颅骨修补术住院12天,共花去x.82元医疗费。出某诊断为1、左侧额颞部急性硬膜下血肿,2、左侧额叶脑内血肿破入脑室,3、脑挫裂伤,4、右侧枕骨线形骨折,5、右侧枕部头皮血肿,6、外伤性癫痫,7、低蛋白血症,8、低钾血症,9、中度贫血。出某医嘱:嘱院外注意休息,加强营养,继续抗癫痫治疗,头部去骨瓣处防止硬物撞击,注意安全,1月半后到我院行左侧颅骨缺损修补术。出某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进行赔偿,被告支付3000元后,被告拒绝赔偿,2011年1月12日,原告经鉴定为两处10级伤残,需后续治疗费7200元。原告遂起诉至法院,要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损失x.22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常住人口登记卡、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入、出某、医疗费发票以及开庭笔录等证据载卷佐证,并经当庭质证、认证,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罗某因被告杨某邀请去做粉墙工作,原告是自带工具,双方约定按实际平方结算工钱,原、被告双方为此形成的是劳务关系。原告的损失本院确认为1、医疗费:x.82元;2、后续治疗费72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天×52天=1040元;4、营养费酌情支持1000元;5、护理费30元/天×52天=1560元;6、误工费因未提供收入依据,可按建筑行业61.95元/天×108天=6690.6元;7、伤残赔偿金5277元/年×20年×11%=x.4元,另被抚养人生活费3625元/年×18年×11%÷2=3588.75元一并计入共x.15元;8、交通费酌情支持200元;9、鉴定费1400元;10、精神抚慰金酌情支持1000元,以上共计x.57元。原告罗某在做工过程中,自身忽视安全,原告自己摔倒受伤造成损失自身存在重大过失,依法应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确定由被告杨某承担40%赔偿责任即x元(x.57元×40%+1000元),其余损失原告自行承担。因被告杨某已支付3000元,扣除后还应赔偿原告罗某x元。被告辩解双方系承揽合同关系不应担责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某定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赔偿给原告罗某损失x元;

二、驳回原告罗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执行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018元,减半收取1509元,由原告罗某承担967元,被告杨某承担54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某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双方当事人均未在法定期限内提起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

审判员周学军

二0一一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赵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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