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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朱某与被上诉人胡某甲建筑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朱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个体业主。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胡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务工人员。

委托代理人胡某乙,系被上诉人胡某甲之子。

上诉人朱某因与被上诉人胡某甲建筑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信阳市X区人民法院(2010)信Im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朱某,被上诉人胡某甲及委托代理人胡某乙出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原告胡某甲于2004年在为被告朱某承建的信阳金杯花园X号楼施工结束后,被告欠其工资款x元,2007年10月13日,被告向原告补欠条一份。2005年原告为被告承建信阳市扶贫学校教学楼和家属楼及附属工程施工,施工结束后,双方于2007年1月24日进行结算,被告应付原告工资款x元,2007年2月6日,被告支付原告工资款x元,此后,被告又分四次支付原告欠款x元,仍尚欠x元。

原审认为,原告为被告承包的工程提供有偿劳务,被告应给付其拖欠的工资款,原告提交的证据证实了被告拖欠工资款为x元,被告应履行清偿义务。被告称2007年10月13日出具的欠条x元,是双方债权债务的总结算,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反诉原告应返还其垫付的施工费x元,其反诉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因双方对欠款未约定利息,对原告要求给付利息诉请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被告朱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付原告胡某甲工资款x元;二、驳回原告要求支持利息的请求;三、驳回被告朱某的反诉请求。

上诉人朱某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错误,截止2007年10月13日上诉人共欠被上诉人胡某甲x元,此后被上诉人胡某甲先后分四次借支款4万元,上诉人只欠被上诉人胡某甲7000元,另外,胡某甲在农委工地施工期间,因被上诉人胡某甲民工遇农忙,上诉人为其代付款x元,应予扣除,请求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胡某甲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正确,判决结果与事实相符,请求维持原判。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2007年1月24日,朱某与胡某甲结算信阳市扶贫学校工程款,上诉人朱某尚欠被上诉人胡某甲x元,2007年2月6日,上诉人朱某支付被上诉人胡某甲欠款x元,下欠x元;在Im河区X区X号楼施工中,上诉人朱某欠被上诉人胡某甲工资x元,2007年10月13日,上诉人朱某给被上诉人胡某甲又出其欠条。之后,被上诉人胡某甲分别于2007年11月8日支取x元,2008年2月3日x元,2009年1月21日x元,2010年2月8日5000元,共支取x元,下欠7000元。以上两项施工工程上诉人朱某共欠被上诉人胡某甲x元。据此,原审认定上诉人朱某拖欠被上诉人胡某甲工资款的事实清楚。判决上诉人朱某给付拖欠的工资款正确,上诉人朱某上诉称欠被上诉人胡某甲工资款7000元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另上诉人朱某上诉称,被上诉人胡某甲在市农委工地施工期间,因农忙,民工走了,其又安排他人代为施工,代付工资款应扣除的理由。经查,因被上诉人胡某甲不予认可,上诉人朱某未提供充分的证据,原审驳回其反诉请求也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74元,由上诉人朱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旭

审判员林照友

审判员邓艳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彭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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