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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郑某甲与被告刘某、陈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岑溪市人民法院

原告郑某甲,男,汉族,北流市人,住所(略)。

委托代理人阙业奇,广西金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郑某乙,男,成年,北流市人,住所(略)。

被告刘某,男,汉族,玉林市容县人,住所(略)。

被告陈某,男,汉族,玉林市容县人,住所(略)。

原告郑某甲与被告刘某、陈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6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7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甲的委托代理人阙业奇、郑某乙与被告刘某、陈某到庭参加诉某,原告郑某甲没有到庭参加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2011年3月24日7时10分,原告和妻子罗志兰搭乘由被告陈某驾驶属被告刘某所有的桂x号货车由岑溪市X村方向行驶,行至君垌村X区XKM+200M处时,因陈某驾车不当,导致车辆翻某,造成车辆受损、原告及罗志兰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岑溪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陈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及罗志兰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医院治疗,住(略),终因原告伤势过重而导致肚脐以下的一身全部瘫痪。2011年6月21日,玉林市明正司法鉴定所以[2011]临鉴字第X号鉴定意见书确定原告的伤残属一级伤残,并构成B(二)级护理依赖。两被告除了支付医疗费用外,对原告的其他损失未予支付。本次事故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为x元,其中:1、残疾赔偿金x元(3980元/年×20年=x元);2、依赖护理费x元(x元/年×25.5年×70%=x元);3、伤残等级评定和护理依赖评定费1300元;4、残疾辅助器具费x元(原告现年46.5岁,按全国人均寿命72岁计,原告距全国人均寿命尚有25.5年,原告适用安装的每具辅助行走矩形器使用寿命为6年,价格为x元,期间共需安装5次,因此辅助行走矩形器的费用为x元,因首次安装需在假肢康复中心进行为期50天的康复治疗和康复训练,期间所需的住宿费为x元、伙食补助费4000元);5、残疾器具安装鉴定费4800元;6、定残前误工费3819元(x元/年÷365天×88天=3819元);7、定残前护理人员误工费3819元(x元/年÷365天×88天=3819元);9、精神抚慰金x元。请求法院判决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所遭受的上述经济损失。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容县人民医院的病历、诊某、广西人民医院病历、疾病诊某证明书,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所受的伤情及治疗的情况。3、岑公交认字[2011]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陈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4、《关于郑某甲伤残等级及护理依赖评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之伤构成一级伤残和B(二)级护理依赖。5、伤残辅助器具配置证明书及鉴定费收款收据结算单,证明原告致残后适合配置ARGO辅助行走矩形器C型,产品价格每具为x元,使用寿命为6年,首次安装需要进行为期50天的康复诊某和康复训练,配置年限至我国平均寿命72岁,鉴定费为4800元。6、北流市X村民委员会的证明,证实原告受伤后一直由其妻罗志兰陪护。

被告刘某辩称: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和定残前原告及护理人员的误工费合理,其他的费用不合理。桂x号货车是其与陈某共同出资x元购买的,行驶证登记于刘某名下,但2010年10月已将其所属该车的份额作价转让给陈某。

被告陈某持与刘某相同的答辩意见。

两被告未提供有书面证据。

经过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1、2、3、6无异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5有异议,认为鉴定意见不合理,原告的伤残未达一级伤残,也不需要配置假肢,但不要求重新鉴定。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4是有资质的鉴定部门所作出的鉴定结论,被告没有相反证据推翻某鉴定,本院予以确认。证据5是辅助器具配制机构所作出的意见,与本案有一定的关联性,认定为本案的参考定案依据。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1年3月24日7时10分,原告郑某甲和妻子罗志兰搭乘由被告陈某驾驶的桂x号重型自卸货车由岑溪市X村方向行驶,途经君垌村X区XKM+200M处时,因陈某驾车操作不当,导致车辆翻某,造成车辆受损、原告及罗志兰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岑溪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陈某驾驶不符合安全要求标准的机动车,操作不当,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某十一条、第某十二条第某款的规定,是造成事故的原因,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及罗志兰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容县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某为:胸11前脱位、胸12椎体压缩性骨折并脊髓损伤、截瘫。至2011年3月26日,原告自动要求出院,转往广西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某为:胸11前脱位、胸12椎体压缩性骨折并脊髓损伤、双侧拇指多指畸形。2011年4月20日原告出院,再次转到容县人民医院治疗,诊某同上,2011年5月6日出院,至此时原告共住(略),住院期间所花费的医疗费已全部由两被告付清。2011年6月21日,原告申请鉴定部门对自己的伤情进行鉴定,经玉林市明正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属一级伤残,脐下4CM水平处以下瘫痪,不能大小便、翻某、穿衣、洗漱、自我移动等动作,全需他人扶助,构成B(二)级护理依赖。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1300元。2011年6月19日,原告委托广西壮族自治区假肢康复中心对矫形器的安装进行鉴定,经鉴定原告适合配置ARGO辅助行走矫形器C型,产品价格为每具x元,使用寿命为6年,初次安装需在假肢康复中心进行为期50天的康复治疗和康复训练,康复期间需1人护理,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4800元。原告出院后,被告支付了3000元给原告作为生活费。

另查明,桂x号重型自卸货车的登记车主是被告刘某,该车是被告陈某与刘某共同出资购买,经检测,该车机件不符合安全要求标准。原告是农村居民,受伤后一直由妻子陈某兰护理。

本院认为:被告陈某驾驶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导致发生翻某的交通事故,造成车辆受损、原告及罗志兰受伤的事故后果,经岑溪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对该交通事故进行现场勘查及调查取证后,依法作出被告陈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的认定,该认定合理合法,本院予以采信。由于被告陈某驾驶桂x号重型自卸货车不符合安全要求标准,财产所有人对事故的发生也有过错,对事故的损害后果应承担赔偿责任。经查,该车是被告刘某、陈某共同出资购买,属两人的共有财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某百零二条“因共有的不动产或动产产生的债权债务,在对外关系上,共有人享有连带债权、承担连带债务……”之规定,桂x号重型自卸货车的共有人刘某、陈某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刘某辩解事故发生前已将其所属该车的份额作价转让给被告陈某,与查明的事实不符,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原告的主张、提供的证据及庭审质证意见,依照2010年《广西区X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及《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对原告请求的各项损失作如下分析认定:1、残疾赔偿金:x元,因原告身体遭受的损害为一级伤残,请求以2010年标准按农村居民计算残疾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应予认定;2、定残前误工费及护理费:各计为3819元,是原告依法计得,被告无异议,应予认定;3、精神抚慰金: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一级伤残,其请求x元的精神抚慰金合理合法,应予支持;4、依赖护理费:由于原告身体脐下4CM水平处以下瘫痪,生活全需他人扶助,经鉴定为B(二)级护理依赖,其依赖护理费应计为x元/年×20年×50%=x元。原告此项请求合理部分予以支持;5、残疾辅助器具费及初次安装康复诊某、康复训练费:根据原告的伤情,结合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原告适合配置ARGO辅助行走矫形器C型,根据配制机构的意见及原告的年龄情况,判定原告更换4次辅助行走矫形器为宜,因此残疾辅助器具费为x元。由于原告首次安装该矩形器需进行为期50天的康复治疗和康复训练,期间必然会产生的住宿费,对原告请求的住宿费x元予以支持,但原告请求康复期间的营养费缺乏依据,不予支持。6、住院伙食补助费1720元,予以支持。7、鉴定费6100元是原告实际支出的费用,应予支持。上述原告各项损失合理部分共计x元,本院予以确认。扣减被告已赔偿的3000元后,被告尚应赔偿x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某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某条、第某六条、第某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某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某十一条第某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七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八条、第某十条、第某十一条、第某十三条、第某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某百零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陈某应赔偿因桂x号重型自卸货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x元(已扣减被告赔付的3000元)给原告郑某甲;

二、被告刘某、陈某对上述赔偿款互负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其他的诉某请求。

本案诉某受理费x元(缓交),由原告郑某甲负担3000元,被告刘某、陈某负担7400元。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可将款直接汇至本院转给原告,本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岑溪市支行,户名:岑溪市人民法院,账号:(略))。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权利人向法院申请执行期限为义务人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某萍

审判员冼立文

人民陪审员黄靖菊

二O一一年七月二十五日

代书记员覃靖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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