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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某与蔺某甲、蔺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辉县市法院

原告高某,男,28岁。

被告蔺某甲,男,26岁。

被告蔺某乙,男,47岁。

原告高某诉某告蔺某甲、蔺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7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某,本院同时作出受理决定,依法由审判员屈玉飞、王某、许霞组成合议庭,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向被告送达了起诉某副本和应诉某知书,向原、被告双方分别送达了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并于2011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被告蔺某甲到庭参加了诉某,被告蔺某乙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两被告系父子关系。两被告在赵固乡共同建了一个屠宰场多年。2010年7月,因屠宰场急用钱,被告向原告借到现x元,有借条为证。要求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x元。

被告蔺某甲辩称,借款属实,但现在无法偿还。

被告蔺某乙辩称,该款是否其儿子所借不清楚,其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

根据原、被告诉某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执焦点如下:两被告应否共同偿还原告x元钱。

原告为支持其诉某请求成立,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借条一张,证明被告蔺某甲于2010年10月1日借到原告x元钱。

被告蔺某甲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蔺某乙为支持其诉某请求成立,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欲证明赵固定点屠宰场系蔺某乙所有,与蔺某甲无关。

本院依职权调取了如下证据:1、对被告蔺某乙调查笔录一份,证明与本案相关联的事实;2、(2011)辉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被告蔺某甲因犯罪被处刑罚的情况。

经庭审质证,被告蔺某甲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原告高某、被告蔺某甲对被告蔺某乙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之予以采信。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第X组证据,原告、被告蔺某甲无异议,本院亦予以采信。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第X组证据,被告蔺某甲无异议,原告有异议,认为不属实;本院认为,该调查笔录的内容能够与营业执照反映的事实相印证,应当作为有效证据使用。

依据有效证据及庭审,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0年10月1日,被告蔺某甲借到原告现金x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蔺某甲至今未还。被告蔺某甲因犯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现在服刑中。

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本案中,被告蔺某甲借到原告x元钱,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蔺某甲应当承担还款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蔺某乙共同偿还该款项,因没有证据证明该款系两被告的共同债务,本院对该请求无法支持。为维护公民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蔺某甲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高某现金九万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某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50元,由被告蔺某甲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某一式五份,上诉某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屈玉飞

审判员王某

人民陪审员许霞

二O一一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任贵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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