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被告人伊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安市周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周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伊某,又名伊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0年11月1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周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0年11月1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周至县看守所。

周至县人民检察院以周检刑诉字[2011]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伊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周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陈磊、被害人李XX、被告人伊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20日上午8时许,被告人伊某家因琐事和邻居李XX家发生口争,继而发生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人伊某用木棍将被害人李XX头部、右肩部打伤。李XX伤后即在周至县联合医院住院治疗,伤情诊断为右肩胛骨骨折,头顶皮肤挫裂伤,脑震荡,右耳皮肤擦伤。经法医鉴定,李XX右肩胛骨部之损伤属轻伤;右侧头部之损伤属轻微伤。经本院调解,被告人伊某的家属赔偿了被害人李XX医疗费等经济损失x元并已履行,被害人李XX建议对被告人伊某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伊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XX的陈述,证人伊X、伊XX、王XX、王XX、王XX、邓XX、李XX的证言,西安市公安局公(西)鉴(法伤)字[2010]X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周至县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书证被告人伊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伊某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且造成轻伤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故意伤害罪。周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伊某犯故意伤害罪的犯罪事实成立,依法应予惩处。查被告人伊某认罪态度较好,且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人身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规定(试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伊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胡森森

审判员王选军

审判员刘周生

二0一一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庞苗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