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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李某某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太康县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某。

被告李某某。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李某某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订立婚约,被告索要彩礼及礼品共计x元,原、被告于2009年2月份举行同居仪式,同居后不到一个月,被告外出至今未归,为此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彩礼x元,并负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李某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孔德猛、孔德军介绍订立婚约,并经刘某田、孔德猛、孔德军、赵文利四人之手给被告押彩礼5066元,订婚商量事又给被告送彩礼共计x元,2009年农历2月16日原、被告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未补办结婚登记手续而同居,原告又给被告2000元上车礼,被告方返还给原告叩喜款2000元。原、被告同居不足一个月,被告外出至今,原、被告无子女。被告的同居前财产有:一个单人皮制沙发、两个四人皮制沙发、一个茶几、一套三组合柜、一套三组合条柜、一个冰箱、一张梳妆台、6条被子,上述财产现在原告处。原、被告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

上述事实有证人证言,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而同居,是非法的,依法予以解除。原告同居前给付被告彩礼x元,扣除被告已返还的2000元后,还剩x元,应适当返还。被告的同居前财产归被告所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一)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某返还原告刘某某彩礼款x元。

二、被告李某某的同居前财产(详见查明部分)归被告所有。

上述各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鹏飞

审判员李某良

审判员张辉

二0一0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陈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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