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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吉某诉某告王某、肖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市宝塔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

原告吉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京涛、杜某,陕西嘉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现住(略)。

被告肖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系被告王某之妻,住(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市宝塔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支公司)。住所地延安市X街。

负责人胡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强、张某乙,陕西屹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吉某诉某告王某、肖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市宝塔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人保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某,被告王某、肖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2011年5月19日22时,被告王某驾驶陕x号车在宝塔区X巷X路处将原告撞伤,后被送往延安大学附属医院治疗,于2011年7月18日治疗终结出院。2011年7月23日,陕西天恒司法鉴定所作出陕延天恒(2011)临鉴字第X号鉴定书,评定原告颅脑损伤程度为十级伤残。另查明,陕x号车在人保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2011年6月2日,延安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一大队作出(2011)第(略)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某对事故负全部责任。因双方调解未果,原告诉某法院。其诉某请求为:一、要求被告王某、肖某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x.32元、住(略)、误工费6500元、护理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x元、鉴定费700元、复印费53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x.32元(已支付x元),由被告人保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二、本案诉某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延安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一大队认定被告王某对事故负全部责任;

证据二:诊断证明、住院病案首页,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治疗的情况;

证据三:医疗费票据,证明原告住院支付医疗费x.32元;

证据四:户籍复印件、伤残鉴定书,证明吉某系城镇户籍,其伤情为十级伤残;

证据五:伤残鉴定费票据,证明原告所付鉴定费;

证据六:打某票据,证明原告复印病历资料支付53元;

证据七: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因事故支付的交通费。

被告王某、肖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但庭审后来本院说明该车在人保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后,被告王某向原告支付了医疗费x元。

被告王某、肖某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

被告人保支公司辩称,陕x号车在他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的保险期限为2010年10月10日起至2011年10月9日止。在本案中涉及三项险种,所以公司在此三项险种下对合理的费用予以赔偿。事故发生至今,因当事人未及时向他公司提供相应资料,才导致案件无法正常赔付。本案中诉某费、打某、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他公司不予支付,对于医疗费应根据国家医保规定进行核算。

被告人保支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保单,证明陕x号车在其公司投保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的保险期限为2010年10月10日起至2011年10月9日止。

经庭审质证认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事故责任认定书、诊断证明、住院病案首页、伤残鉴定费票据、打某票据、交通费票据无异议,故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有异议,认为该票据证明原告住院60天,但实际住院59天,而且其中含有不属于医保范围的医疗费用,对此部分公司不予承担。本院经核实病案首页,原告实际住院天数为60天,而且被告未提供依据证明不属于医保范围的用药部分,故对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予以采信。被告对原告提供的户籍复印件和伤残鉴定书有异议,经本院审查,因其形式和内容均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对被告人保支公司提供的保单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19日22时30分,被告王某驾驶陕x号车在宝塔区X路X巷口由北向南行驶时,将原告吉某撞伤,后原告被送往延安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60天,于2011年7月18日出院,先后支付医疗费x.32元。被诊断为:一、急性开放性颅脑损伤、硬膜外血肿(右某顶)、右某、额骨骨折,右某颞部头皮擦挫伤;二、多处软组织损伤。2011年6月2日,延安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一大队作出(2011)第(略)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某对事故负全部责任,原告吉某无责任。2011年7月23日,受延安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一大队委托,陕西延安天恒司法医学鉴定所作出陕延天恒(2011)临鉴字第X号鉴定书,评定吉某颅脑损伤程度为X(十)级伤残。另查明,陕x号车在被告人保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x元,保险期限为2010年10月10日零时起至2011年10月9日二十四时止。事故发生后,被告王某向原告支付了医疗费x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王某作为车辆的使用人,驾驶陕x号轿车将原告撞伤,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吉某无责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首先应当由被告人保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王某按照责任承担。因该车在人保支公司购买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经审查,原告的损失没有超出交强险的赔偿限额,故应当由被告人保支公司在x元的交强险限额内依法赔偿。对于原告请求的诉某费、鉴定费和打某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应由被告王某承担。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吉某医疗费x.32元、误工费3600元(60元×60天)、护理费3000元(50元×60天)、住(略)(30元×60天)、残疾赔偿金x元(x元×10%)、交通费600元,以上共计x.32元(扣除王某已支付的x元),下余x.32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市宝塔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向原告付清,并向被告王某支付其已垫付的x元。

二、由被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向原告支付鉴定费700元、复印费5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10元,原告已预付,实际由被告王某承担14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黑振燕

代理审判员张月华

代理审判员演晴利

二0一一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曹娜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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