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周至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鲁某,任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
被告:杜某,男,汉族,生于X年X月X日。
原告周至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信用联社)诉被告杜某借款合同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孟雅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杜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至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08年4月24日被告杜某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x元,利率为11.04‰,借款期限为24个月。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依合同约定按期还款,经多次催收未果,诉讼要求被告杜某归还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
被告杜某未到庭,也未进行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8年4月24日被告杜某申请向原告下属的尚村信用社贷款x元,经其同意双方当日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杜某向原告借款x元,月利率为11.04‰,借款到期日为2010年4月23日。并由高党跃为其借款进行连带责任担保。该借款到期后被告杜某经多次催收未归还借款利息及本金,无奈原告对杜某、高党跃提起诉讼。在审理中原告认为担保人高党跃的签字并非本人所写,对高党跃提出撤诉,本院予以准许。
本院认为,被告杜某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自愿,内容合法,应为有效合同。被告杜某取得借款后应当依照合同约定按期还本付息,因此原告之诉依法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杜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周至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人民币x元并承担该款从2008年4月24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农村信用社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225元,其余225元由被告杜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孟雅玲
二0一一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冯亦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