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洋县人民检察院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甲,男,汉族,生于(略)年(略)月(略)日,小学文化,陕西省(略)人,住(略),居民,系(略)职工。
被告人吴某乙,男,汉族,生于(略)年(略)月(略)日,高中文化,身份证号码(略),陕西省(略)人,家住(略),农民。1996年3月因流氓被劳动教养二年,1998年3月解除劳动教养。2000年因犯故意杀人罪、妨害公务罪被洋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2007年3月刑满释放。2010年8月20日因涉嫌妨害公务罪被洋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洋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10年8月3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洋县看守所。
洋县人民检察院以洋检公刑诉字(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妨害公务罪,于2010年1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时被害人吴某甲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洋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亚娟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甲,被告人吴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8月19日下午6时许,洋县X镇(略)居民吴某甲因自家照明电路不通,在询问被告人吴某乙时与其发生争执,吴某乙认为这是吴某甲在故意找事,遂拿起一根木棒击打吴某甲,致吴某甲右臂受伤,后两人互相撕打,被他人拉开,吴某甲被送往医院救治。经法医鉴定:伤者吴某甲右前臂损伤属轻伤,九级伤残,头面部损伤属轻伤。
当日下午7时许,吴某甲将被吴某乙打伤一事报洋县公安局磨子桥派出所,派出所接警后对案情进行了调查,并于次日早9时许,由派出所民警王欣等人到被告人吴某乙家中,对其依法传唤,被告人吴某乙拒不接受传唤,并手持木棒、石块对民警进行威胁。在对其说服规劝无效的情况下,派出所所长梁晓军决定对其实施强制传唤,当民警王欣试图靠近被告人吴某乙时,遭到吴某乙用石块殴打,致其面部多处受伤。经法医鉴定:伤者王欣面部挫裂属轻伤,牙齿损伤属轻微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等。被告人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妨害公务罪,请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甲诉称,要求依法追究被告人吴某乙故意伤害罪的刑事责任,并赔偿经济损失x、14元。
被告人吴某乙辩称,其行为不构成故意伤害罪和妨害公务罪,并不同意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甲进行赔偿。
经审理查明:
一、故意伤害的事实
2010年8月19日下午6时许,洋县X村居民吴某甲因自家照明电路不通,找到邻居被告人吴某乙询问原因,为此二人发生争执,随后又撕扯。在撕扯中吴某乙将吴某甲按倒在地,并拿起一根木棒击打吴某甲,致吴某甲受伤,后被邻居吴某发拉劝开。吴某甲被送往城固县医院,于2010年8月19日至9月13日住院治疗,诊断为:右尺骨开放性粉碎型骨折、多处皮肤挫裂伤、头皮下血肿。经法医鉴定:伤者吴某甲右前臂损伤属轻伤,九级伤残,头面部损伤属轻伤。
另经查明,吴某甲生于X年X月X日,系(略)公司退休职工。经核定,吴某甲医疗费为x.8元,护某为7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750元,伤残赔偿金为x.4元,鉴定费为500元,共计x.2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甲当庭提交并经质证、认证的以下证据证实:1、被害人吴某甲陈述,证实2010年8月19日,他回洋县X村老家。因邻居吴某乙砍树时压断了电线,家中无电,他去问吴某乙时发生了争吵。吴某乙拿了一根扁担朝他打来,他在用右胳膊挡时被打伤,吴某乙又将他按倒在地,后被吴某发拉开。2、证人吴某发(男,现年53岁,小学文化,农民,家住(略)镇X组)证言,证实8月19日下午大约6点钟,听陈小清说吴某乙在打吴某甲,他到吴某乙家门上,看到吴某甲躺在地上,吴某乙骑在吴某甲身上,两人面部都有血,他拉开二人,吴某甲称其右胳膊疼。3、证人陈小清(女,现年35岁,初中文化,农民,住(略)镇X组)证言,证实8月19日下午6点左右,她听吴某乙和吴某甲吵架,在自家二楼阳台上,看到吴某甲在吴某乙家门上睡着,吴某乙手里拿了个木棒,朝吴某甲身上乱打,吴某甲喊叫救命,她让吴某发去拉劝,她去找到队长吴某有,等吴某有赶来时,两人架已打完了。4、证人黄彦德(男,现年42岁,高中文化,陕西省洋县人,农民,家住洋县X组,系该村村主任)证言,证实吴某乙和吴某甲系邻居,两家多年前就有矛盾,关系不好。5、城固县医院住院病历及诊断证明书,证实吴某甲受伤后于2010年8月19日至9月13日住院治疗,诊断为:右尺骨开放性粉碎型骨折、多处皮肤挫裂伤、头皮下血肿。6、城固县医院医疗费用结算单及医疗费发票,证实吴某甲医疗费为x.8元。7、洋县公安局洋公鉴字【2010】X号法医鉴定书某鉴定费发票,证实伤者吴某甲右前臂损伤属轻伤,九级伤残,头面部损伤属轻伤,支鉴定费500元。8、吴某甲身份证及退休证,证实吴某甲生于X年X月X日,系退休职工。9、被告人年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10、洋县人民法院(2000)洋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证实吴某乙在2000年2月因犯故意杀人罪、妨害公务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年。11、陕西省崔家沟监狱释放证明书,证实吴某乙服刑后于2007年3月28日刑满释放。12、被告人供述,证实案发当天吴某甲说其家没电,找到他家里跟他说这事,他说他没动吴某甲家电,为此他们俩先争吵起来,接着又撕打起来,最后吴某甲用石头朝他屋里砸,用棒打他门,他夺过棒朝吴某甲身上胡乱打了几下,把吴某甲打倒在地。以上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二、妨害公务的事实
2010年8月19日下午7时许,吴某甲将其被被告人吴某乙打伤一事向洋县公安局磨子桥派出所报案,派出所接警后对案情进行了调查。次日早9时许,派出所所长梁晓军带领民警王欣等人在村干部陪同下对被告人吴某乙进行传唤,并出示了传唤证,被告人吴某乙拒不接受传唤,手持木棒、石块对民警进行威胁。在对其说服规劝无效的情况下,派出所所长梁晓军决定对其实施强制传唤,当民警王欣试图靠近被告人吴某乙时,遭到吴某乙用石块殴打,致王欣受伤。在传唤吴某乙过程中,吴某乙又用脚蹬派出所教导员何熊胸部。后民警王欣被送往洋县医院治疗,诊断为:面软组织挫裂伤、外伤性骨折,于2010年8月20日至9月5日在洋县医院住院治疗。经法医鉴定:伤者王欣面部挫裂属轻伤,牙齿损伤属轻微伤。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交并经质证、认证的以下证据证实:1、被害人王欣(男,25岁,汉族,大学本科文化,住洋县X组,系洋县公安局磨子桥派出所民警)证言,证实2010年8月20日早9时,梁晓军带民警孙鹦、张某、陈金贵、何熊及他6人前往阳光村X组,调查吴某乙殴打吴某甲一案。他们当时统一着警服,带有警官证。到达现场后,吴某乙见民警到了,便退至其家中,将房门关上,他跃过房门,看到吴某乙右手拿了一块碗口大的石头,左手拿了半块砖头,左腋下还夹了一根长约一米的木棒,这时他们给吴某乙做工作,让吴某乙放下手中的东西出来,但是吴某乙拒不配合,并大声喊叫“我们的事情你们警察管不了,你们谁敢进来我打谁”,他们反复对吴某乙做工作,时间大约过了一个多小时,吴某乙仍不听劝阻,他们又让村文书某月成做其工作,吴某乙仍与民警对峙。他从隔壁找了个筛子做掩护,他们民警往前一步,吴某乙就往后退一步,一直退到了其卧室的墙角,他见吴某乙卧室桌子上有一把斧头,他怕吴某斧头行凶伤及民警,便放下筛子拿了一个锅盖就朝吴某乙走,吴某乙一石头砸来,他拿锅盖挡了一下,吴某乙又拿石块向他砸来,石头砸他脸上,他上前把吴某乙头夹在腋下拉到堂屋,与所里其他民警将其制服。2、证人黄月成(男,52岁,初中文化,家住洋县X组,系(略)村文书)证言,证实2010年8月20日早9点左右,派出所民警到村上,说因为吴某乙在2010年8月19日把其邻居吴某甲打伤了,要带吴某乙到派出所问话,他便带派出所民警一起到吴某乙家,吴某乙见到他们,便从其院子里跑到堂屋,把门关上,民警给其讲明来意后让吴某乙出来到派出所接受询问,吴某乙不出来,并骂人,他同派出所民警一起给吴某乙做思想工作持续一个多小时,吴某乙不听,他透过吴某乙房门看见吴某乙手里拿着石头,腋下夹了一根木棒,卧室桌子上放有一把斧头,吴某不管谁进去就要跟谁拼命,谁进来打谁。后他给民警们找了个筛沙的铁筛,一民警在前边挡住,其他人跟在后面进了屋内,吴某乙见他们进去后退回到其卧室里。因筛子太大进不了卧室门,民警王欣见厨房有个锅盖,便拿起锅盖往卧室走,才进卧室,吴某乙便用石头砸王欣,把王欣手里的锅盖给砸掉了,又拿一个石头砸到王欣脸上,王欣把吴某乙按住,其他人上去把吴某乙制服。3、证人梁晓军(男,45岁,大专文化,系洋县公安局磨子桥派出所所长)证言,证实2010年8月19晚上6点30分左右,吴某甲报警称其被本组村民吴某乙打伤,民警陈金贵、张某等人出警后对现场两名证人进行调查,因吴某乙在村X村民,系刑满释放人员,家里无电灯,因此当晚没有进行传唤调查。次日早他带领本所民警开警车、着警服、携带装备,在(略)村文书某月成的配合下依法传唤吴某乙。吴某乙看见民警就关上大门,手拿石头,胸前抱一根约2米长的木棒。他对吴某乙说:“我们是洋县公安局磨子桥派出所的民警,今天来是调查昨天晚上你与吴某甲之间打架的事情,希望你打开房门,放下手中的石头,有什么话出来说。”吴某乙说:“我不管你们是谁,反正谁进来我就打谁,你们公安机关解决不了我的事情,也管不了我的事情。”其所民警及(略)文书某月成又对其作工作,进行了长达一小时的规劝,吴某乙丝毫不听。随后民警对其进行强制传唤,在强制传唤过程中,吴某乙用石块将民警王欣额部、脸部砸伤,门牙砸断,在教导员何熊胸部、腿部各蹬几脚,后吴某乙被民警强制带至派出所接受调查。民警王欣伤较重,即送洋县医院治疗。4、证人何熊、孙鹦、陈金贵、张某(均系洋县公安局磨子桥派出所民警)的证言,均与梁晓军证言一致,证实了吴某乙防害公务殴打民警的过程。5、洋县公安局磨子桥派出所(2010)第X号传唤证,证实2010年8月20日公安机关在传唤被告人吴某乙时,吴某乙拒绝接受。6、现场照片,证实当天公安民警与被告人对峙及民警被打伤后的现状。7、民警王欣诊断证明及病历,证实王欣伤情为:面软组织挫裂伤、外伤性骨折,于2010年8月20日至9月5日在洋县医院住院治疗。8、洋县公安局洋公鉴字【2010】X号法医鉴定书,证实伤者王欣面部挫裂伤属轻伤,牙齿损伤属轻微伤。9、被告人吴某乙供述,证实他和吴某甲发生纠纷后第二天上午10点左右,磨子桥派出所几个警察到他家传唤他去派出所,说处理他和吴某甲打架的事情。他不相信警察能处理好这事,不愿意去。当警察准备到他屋里时,他拿起木棒和石头,不让警察进屋,也不和警察走。警察见他不配合就给他做思想工作,他朝其中一个警察脸、头部砸了几石头,这人受伤后有几个人冲进来,夺下他手里的木棒和石头将他按住,带上车拉走了,村里干部和派出所民警一直在场。以上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乙在与被害人吴某甲发生纠纷后,持木棒殴打被害人,致吴某甲受伤(轻伤),被告人吴某乙之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吴某乙在公安机关对其依法传唤过程中,拒绝传唤,以暴力方法阻碍公安民警依法执行职务,并打伤公安民警,其行为又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之规定,构成妨害公务罪,均应依法予以惩处。洋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犯故意伤害罪、妨害公务罪罪名成立。对被告人所犯故意伤害罪、妨害公务罪,应依法二罪并罚。被告人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次犯罪,系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辩称其并不构成故意伤害罪、妨害公务罪的意见,经查,被告人在与吴某甲发生纠纷后,持戒殴打吴某甲,致吴某甲受轻伤,在公安机关依法办案过程中,被告人拒绝传唤,并殴打公安民警,致民警王欣受轻伤,此事实有相关证人证言、书某、鉴定结论及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故被告人关于其不构成故意伤害罪、妨害公务罪的辩解,不予采纳。对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吴某甲造成的直接物质损失应予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甲要求被告人赔偿医疗费、护某、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甲要求赔偿精神损失,不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吴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被告人吴某乙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二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8月20日起至2013年8月19日止。)
二、被告人吴某乙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甲医疗费、护某、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共计人民币x.2元。
(限判决书某效后30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甲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某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某上诉的,应当提供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杨睿
人民陪审员高景智
人民陪审员李娟
二0一一年一月四日
书某员王转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