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台前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台前县人民检察院以台检刑诉(2011)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乙犯贩卖毒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前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某乙堂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8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张某乙从他人手中以每盒80元的价格购买了100盒杜冷丁,于2010年8月16日以每盒160元的价格卖于付某(另案处理)等人,后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现场扣押杜冷丁针剂1011支。经鉴定,杜冷丁针剂含有杜冷丁、曲马多成分。
针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被告人张某乙的供述;证人付某、王某、代某、蔺XX的证言;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鉴定结论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张某乙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四十七条第某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某乙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张某乙从他人手中以每盒80元的价格购买了101盒杜冷丁,于2010年8月16日以每盒160元的价格卖于付某利(另案处理)等人,后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现场扣押杜冷丁针剂1011支。经鉴定,杜冷丁针剂含有杜冷丁、曲马多成分。
另查明,被告人张某乙于2011年6月29日到台前县公安局投案自首。
又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张某乙将赃款x元退于台前县公安局。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张某乙的供述;同案犯付某、王某、代某的供述;证人蔺XX的证言;鉴定结论;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各三份;河南省罚没收入统一票据;电话举报记录及抓获经过;搜查笔录一份;扣押物品清单一份;上缴毒品单据;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杜冷丁针剂、注射器;盛放纸箱;提取尿液照片;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吻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乙违反毒品管理法规,贩卖毒品,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张某乙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且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可对其减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张某乙退回赃款,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四十七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七条第某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乙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又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张某乙的刑期自2011年6月29日起至2015年12月2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周广华
审判员杨贺彬
代某审判员徐艳艳
二0一一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王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