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裴某某诉被告王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博爱县人民法院

原告裴某某

被告王某某(又名王某)

原告裴某某诉被告王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晓晓独任审判。于2010年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裴某某、被告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裴某某诉称:2000年,原告和朋友合伙买了一辆“解放”牌加长平头柴汽车,经营二个月后,原告将车的一半股份转让给被告,被告给付部分款后,下余x元未付,原告催要未果,诉至法院,诉请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欠款x元及利息(自2008年5月20日按月息1分计算至被告还清全部欠款时至);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某某辩称:有这件事,但是这钱,被告已经还完了。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是否应当偿还原告欠款x元及利息。

围绕本案的争议焦点,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欠据1份,证明被告欠原告车款x元的事实。

被告质证后认为,欠条是被告写的,但2008年11月份已经还过了,2008年的欠条已经撕了,被告不欠原告钱。

本院审查后认为,欠据真实反映了被告欠原告车款的事实,与本案有关联性,且被告亦认可为原告书写过欠据,同时被告认为欠据已撕毁,而现欠据完整无损,故被告所提异议本院不予支持,本院确认其证据效力。

被告未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0年,原告和朋友买一辆“解放”牌汽车跑运输,经营二个月后,原告将自己所占此车的份额出卖给被告,被告支付给原告部分款后,余款x元,被告于2008年5月20日给原告出具欠据,载明:今欠到车款x元。原告索要未果,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购买原告车辆(部分份额),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故原告要求支付剩余车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因其未约定违约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诉讼中,被告辩称已经偿还了欠款,因其举证不能,其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某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清原告裴某某款x元。

如果被告王某某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裴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专递费60元,合计85元,由被告王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晓晓

二○一○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仝婷

河南省博爱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附页)

(2010)博民初字第X号

(2010)博民初字第X号河南省博爱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所应用法律条文的具体内容表述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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