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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乙等盗窃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乙,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8年9月10日被上海市公安局公交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4日经上海市X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看守所。

被告人孙某丙,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8年9月10日被上海市公安局公交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4日经上海市X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第二看守所。

被告人王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8年9月10日被上海市公安局公交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4日经上海市X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第二看守所。

上海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静检刑诉(2008)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乙、孙某丙、王某犯盗窃罪,于2008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09年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张某乙、孙某丙、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乙、孙某丙、王某于2008年9月10日6时30分许,在本市822路公交车上,由被告人孙某丙、王某挤在被害人施某周某挡住他人视线,被告人张某乙趁施某红不备,从其背包内窃得诺基亚N73型移动电话一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457元。

被告人张某乙、孙某丙、王某伙同孙某(另案处理)于同年9月10日6时45分许,在本市117路公交车上,由被告人孙某丙、王某及孙某挤在被害人朱某某周某挡住他人视线,被告人张某乙趁朱某某不备,从其裤袋内窃得人民币210元,后被公安人员人赃俱获。

到案后,被告人张某乙、孙某丙、王某均主动交代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窃取被害人施某移动电话的事实。

上述事实,三名被告人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施某、朱某某的陈述、证人周某、孙某丁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及三名被告人的当庭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乙、孙某丙、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扒窃的方法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三名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定性正确。被告人张某乙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孙某丙、王某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从轻惩处。三名被告人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据此,为保护公私财产不受侵犯,严肃国家法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9月10日起至2009年4月9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孙某丙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9月10日起至2009年2月9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本院缴纳)。

三、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9月10日起至2009年2月9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姜灏

书记员王某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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