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陆某诉王某离婚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崇明县人民法院

原告陆某,男,某年某月某日生,汉族,住(略)。

被告王某,女,某年某月某日生,汉族,住(略)。

原告陆某诉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9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庞某独任审判,于2011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陆某诉称,原、被告均系再婚,于2000年11月15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未生育。由于缺少沟通,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原告身体不适需被告照顾,被告非但不予理睬,而且还打骂原告。为此,原告曾于2011年1月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未获准许。嗣后,双方关系没有得到任何改善,故原告再次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准许原、被告离婚。

被告王某未应诉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均系再婚,于2000年11月15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未生育。婚初,双方感情尚可。近年来,由于原告生病,双方产生矛盾,原告曾于2011年1月26日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未或准许。2011年9月,原告再次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婚姻基础较好。双方虽系再婚,但在共同生活过程中,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现双方由于生活琐事产生矛盾,但并没有达到夫妻感情破裂的程度。双方均已步入老年,更应互相珍惜,只要双方互谅互让、相互扶持,其夫妻关系是可以得到改善的。审理中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之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陆某要求与被告王某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00元,由原告陆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庞芸

书记员沈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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