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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诉刘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的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永城市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某,男,1952年出生。

委托代理人苏英,永城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某某,男,1961年出生。

原告王某某因与被告刘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于2009年12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向被告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苏英、被告刘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2009年农历8月20日下午,原告在自家门前卖东西时,被被告饲养的狗咬伤,原告在永城市X乡X村卫生所治疗十多天,花医疗费250元,经多次调解,被告拒不承担原告医疗费用,为此,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50元、误工费600元、护理费150元,共计1000元。

被告刘某某辩称,被告家饲养的狗从来不咬人,原告诉称被告饲养的狗将其咬伤,纯属讹诈,因此,应依法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原告方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2009年12月11日,永城市X乡X村卫生所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2009年8月20日,原告被狗咬伤后,被告与原告一起去卫生所治疗,原告花费医疗费250元;2、2009年12月8日,茴村X村委会出具证明一份,证明原告被被告的狗咬伤一事,经村调解未达成协议;3、2009年12月11日,永城市X村派出所出具的说明一份,证明茴村派出所民警孙峰、胡宽明出警进行调解,被告愿意拿一部分医疗费,后因调解中又互相吵起来,调解没有结果;4、2009年12月11日,郭××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王某某跟郭××干建筑活,每天工资60元,后因被狗咬伤,原告王某某十多天没上班。

被告方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庭审中,被告方对原告方提供的证据提出异议:1、认为盛营村卫生所刘某和村委会调解人只是听原告说被被告的狗咬伤,但被告的狗并没有咬伤原告。2、认为茴村派出所派人调解是事实,但被告一直没有同意赔偿,派出所所说被告同意拿一部分医疗费不是事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无异议。

经庭审认证,本院认为原告方提供的证据材料客观真实,能够相互印证,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本院依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原、被告系同村村民,居住很近。2009年农历8月20日下午,原告在自家门前卖东西时,被被告饲养的狗咬伤,被告与原告一起到永城市X乡X村卫生所治疗,经过十多天治愈,花费医疗费250元。

本院认为,被告刘某某饲养的狗将原告王某某咬伤,被告刘某某作为动物饲养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原告王某某的合理费用为医疗费250元、误工费600元(误工10天×60元/天=600元),合计850元。因原告伤情属轻微伤,对原告主张护理费之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某赔偿原告王某某医疗费、误工费合计85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王某某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程亚光

审判员任丽

审判员陈德民

二O一O年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姚成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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