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崔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张鸿英,新乡市卫滨区X法律服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燎原电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杰,河南中原法汇(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崔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河南燎原电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燎原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2010)牧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崔某某于1981年11月到被告处工作,岗位为机械分厂电镀工,双方于2007年8月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08年10月14日上午8:03分左右,原告在车间更衣室抽烟,被厂督查办查处,督查办随即发出督查办【2008】第X号通报。被告于2008年10月15日做出了《关于解除崔某某劳动合同的通知》,即燎人资【2008】X号文,并已通知原告。原告于2009年2月开始领取失业金。被告《河南燎原电子股份有限公司员工劳动纪律规范》系经过被告单位第九届工会委员会第九次、第十次联席会讨论通过,并写入与员工签订的劳动合同。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违反被告单位劳动纪律,在上班时间抽烟,被告依照其《劳动纪律规范》和《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并无不当。原告主张其未在工作时间抽烟,因原告在仲裁申请书中已明确认可其抽烟事实,且无有效证据推翻被告的主张,故其要求撤销燎人资【2008】X号文件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因被告以原告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为由解除劳动合同,依据《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十九条之规定,被告可以不支付经济补偿金。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1997年1月至2006年11月的独生子女费2000元,因原告未提供被告欠发该费用的证据,且原告未在法定期限内提起申诉,已超出法律规定的仲裁时效,该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国营企业转民营企业身份转换金x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且原告在仲裁时也未就该请求提起仲裁,不予处理。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五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崔某某的诉讼请求。诉讼费10元,由原告崔某某负担。
崔某某上诉称:上诉人当时手里刚接过烟,还没有吸就被厂督查撞见,说上诉人严重违反劳动纪律和劳动合同的约定。公司文件没有在厂区公示,上诉人不知道吸烟有这么重的处罚,公司处理上诉人的依据是什么,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燎原公司辩称:崔某某在厂区内吸烟,严重违反了劳动纪律及劳动合同,解除其劳动关系并无不当。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一致。
本院认为:2008年10月14日上午,崔某某在上班时间吸烟,因崔某某在其劳动仲裁申请书已承认其吸烟的事实,事实清楚。《河南燎原电子股份有限公司员工劳动纪律规范》第十七条规定:厂区内严禁吸烟。第二十二条罚则第十项规定:违反第十七条,对责任者发现一次解除劳动合同。该规范经过燎原公司工会委员会联席会议审议通过,而且写入了燎原公司与崔某某签订的劳动合同,对崔某某称其不知道燎原公司劳动纪律规范的主张不予支持。崔某某违反燎原公司制定的劳动纪律规范,燎原公司对其作出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并无不当。崔某某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崔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郝昭
审判员孙峰
审判员刘强平
二○一○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刘艳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