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汝州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汝州市X路。
法定代表人姬某某,该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邵某某,系该社工作人员。
被告齐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被告郭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被告陈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被告齐某乙,男,成年,汉族。
原告汝州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齐某甲、郭某某、陈某某、齐某乙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4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09年4月15日决定受理。并依法向被告齐某甲、郭某某、陈某某、齐某乙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1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汝州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邵某某和被告郭某某、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齐某甲、齐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汝州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06年11月12日四被告与我们签订个人保证借款合同,并向被告齐某甲发放贷款x元,约定月息为9.6‰,期限12个月。贷款到期后四被告拒不偿还贷款本息,故起诉请求判令被告齐某甲偿还借款本息并要求被告郭某某、陈某某、齐某乙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郭某某、陈某某辩称:我们与原告签订个人保证借款合同属实,但齐某甲借款时有财产抵押,应先拍卖财产不足部分由我们清偿。
被告齐某甲、齐某乙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06年11月12日被告齐某甲由被告郭某某、陈某某、齐某乙担保与原告签订个人保证借款合同,当日被告齐某甲向原告借款x元并签订(农信保借字第X号)借款借据,约定月息9.6‰,期限12个月。到期后,四被告将利息偿付至2008年8月30日。下欠本金x元及之后利息至今未还。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个人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及法庭询问调查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齐某甲在原告处借款x元有借款担保合同、借款借据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清偿。被告郭某某、陈某某、齐某乙作为保证人未尽保证义务,对上述借款应负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郭某某、陈某某辩称,应由齐某峰的抵押财产先偿还的理由,因没有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诉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齐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汝州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x元,并自2008年9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对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还款之日止。
二、被告郭某某、陈某某、齐某乙对上述借款本息负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齐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马聚光
审判员胡忠义
代理审判员冯利亚
二O一O年十一月四日
书记员郭某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