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施某某与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政府房屋拆迁决定案
时间:2000-12-2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沪二中行终字第224号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0)沪二中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施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宝山公交公司职工,现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政府,地址本市宝山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乐某某,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政府区长。

委托代理人季某某,男,上海市宝山区房屋土地管理局工作人员。

上诉人施某某因限期拆迁决定一案,不服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00)宝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施某某、被上诉人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乐某某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季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政府(以下称宝山区政府)于2000年5月17日作出宝府限拆(2000)X号限期拆迁决定,认定宝山区房屋土地管理局于2000年5月11日对施某某户作出宝房地(2000)拆裁字X号房屋拆迁裁决,施某某户在房屋拆迁裁决规定的期限内,无正当理由拒绝搬迁,根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五条、《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某则》(以下称细则)第二十四条规定,限施某某及其同住人在接到本限期拆迁决定书之日起三日内搬迁至共和二村X号X室。原审法院认为,宝山区政府认定施某某户在裁决规定的期限内无正当理由拒绝搬迁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遂于2000年10月30日作出判决,维持宝山区政府作出的宝府限拆(2000)X号限期拆迁决定,驳回施某某的行政赔偿请求。判决后,施某某不服,上诉于本院。

上诉人施某某上诉称:房屋拆迁裁决剥夺了其与拆迁人依法签订协议的权利,没有给予其选择安置房的权利,其不搬迁理由正当,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和具体行政行为,并请求判令宝山区政府行政赔偿,其中财产灭失、误工费、精神损失费合计人民币4,000元。

被上诉人宝山区政府则认为原审法院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审判决和具体行政行为。

经审理查明,1999年9月13日上海市市政工程管理局取得宝拆许字(99)第X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对施某某居住的泰和路X号X室公房所在地进行拆迁。因拆迁人与施某某户未能达成房屋拆迁安置协议,宝山区房屋土地管理局于2000年5月11日对施某某户作出房屋拆迁裁决书。施某某户在房屋拆迁裁决规定的搬迁期限内未搬迁。宝山区房屋土地管理局于同年5月16日向宝山区政府申请限期拆迁。宝山区政府当天找施某某谈话,调查不搬迁的理由,上诉人施某某以裁决之前无签订房屋拆迁协议,其等属在房屋拆迁中没有优待安置为由,不予搬迁。被上诉人宝山区政府对施某某户实施某制拆迁时,制作了《强迁财产清单记录》,该清单有施某某本人签名,上海市宝山区公证处对实施某迁现场所强迁房屋内物品进行了证据保全。被上诉人宝山区政府对上诉人施某某户实施某制拆迁时,没有造成施某某财产灭失。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宝山区政府根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五条的规定,对上诉人施某某户作出限期拆迁决定,具有执法主体资格。被上诉人宝山区政府认定上诉人在房屋拆迁裁决规定的期限内以裁决之前无签订房屋拆迁协议以及其在房屋拆迁安置中没优待安置等为由拒绝搬迁,属无正当理由,被上诉人所作限期拆迁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上诉人在对上诉人户进行强制拆迁时,制作了财物清单,上诉人对清单所列物品进行了确认,现上诉人施某某要求被上诉人赔偿其财物灭失、误工、精神损失,缺乏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判决维持具体行政行为、驳回施某某赔偿请求并无不当。上诉人施某某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根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五条、参照《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某则》第二十四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四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上诉人施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蔡廷家

审判员殷勇

代理审判员张萱

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李金刚

书记员章晶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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