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倪某华诉沈某明等道路交通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崇明县人民法院

原告倪某某,男,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姚俭,上海市海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某某,男,汉族,住(略)。

被告沈某某,男,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顾某某,男,汉族,住(略)。

第三人某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某区某地。

负责人陆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何农,上海金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马莹,上海金英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倪某某与被告沈某某、沈某某、第三人某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崔逸家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倪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姚俭、被告沈某某、被告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顾某某、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何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倪某某诉称,2009年11月16日,被告沈某某驾驶沪x轿车在陈海公路、三双公路路口处,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原告身体受伤、车辆损坏。故请求判令被告沈某某、沈某某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7,870.8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20元/天×14天-120元)、误工费9,000元(1,800元/月×5个月)、护理费5,400元(1,800元/月×3个月)、营养费900元(30元/天×30天)、残疾赔偿金24,648元(12,324元/年×20年×10%)、交通费111元、鉴定费1,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物损费1,610元、其他财产损失500元、律师费4,000元,共计60,999.83元;第三人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承担先行赔付义务。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崇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沪公交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肇事车辆的行驶证;2、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新华医院(崇明)出院小结、病史资料、医疗费发票;3、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法医学鉴定中心【2010】残鉴字第X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4、上海宏林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出具的原告收入损失证明;5、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事故车辆勘估表、衣物损失照片;6、交通费凭证、律师费发票。

被告沈某某辩称,事故发生时,其驾驶机动车谨慎通过交叉路口,适遇原告骑驶电动自行车闯红灯驶来,其刹车不及与原告车辆相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原告应提供工资单、衣物损失应有评估依据,律师费不予认可。原告损失应由第三人依法赔偿。事故发生后,已经支付原告2,000元现金,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沈某某辩称,肇事车辆仅未办理过户手续,实际车主系被告沈某某,其他同意被告沈某某的辩称。

第三人某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述称,对本起事故发生的经过、责任认定、车辆投保事实没有异议,但原告是导致本起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故各项赔偿项目请求法院考虑责任分担。对原告诉请的医疗费应扣除伙食费、护理费及非医保范围用药费,对交通费中与就诊时间不符合的出租车费用不予认可,营养费认可20元/天。对误工费有异议,要求补充提供工资单及实际误工减少收入证明,护理费没有实际发生,对护理费计算标准有异议,不同意赔偿。对物损费因保险公司没有参加定损故不予认可,其他损失因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不予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同意赔偿。鉴定费、律师费不在交强险理赔的范围,且因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律师费应当由原告承担。对残疾赔偿金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16日6时16分许,被告沈某某驾驶牌号为沪x轿车沿崇明县X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崇明县X路、三双公路路口处,适遇原告骑驶牌号为如东/x电动自行车沿三双公路由南向北行驶时未按交通信号规定通行,导致两车在路口发生相撞,致双方车辆损坏、原告受伤。同日,原告入住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新华医院(崇明)治疗,于同年11月29日出院,并经诊断为枕顶部头皮挫裂创、T12骨折、右足拇趾挫裂创。出院后多次门诊随访。为此,原告支付住院医疗费6,160.83元、门诊医疗费1,710元,共计7,870.83元。2009年12月8日,崇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以原告骑驶非机动车未按交通信号规定通行、被告沈某某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通行为由,认定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沈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2010年3月16日,原告经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法医学鉴定中心【2010】残鉴字第X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因道路交通事故致T12压缩性骨折;经住院保守治疗,目前遗留腰部活动度丧失大于10%,参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x-2022)》第4.10.3a项之规定,原告腰部活动障碍属十级伤残;伤后可予以休息五个月,营养一个月,护理三个月。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1,800元。

另查明,沪x轿车的登记所有权人系被告沈某某。该车在第三人处投保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时间在保险期限内。

审理中,原告确认收到被告沈某某支付其现金2,0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机动车与非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依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骑驶非机动车未按交通信号灯指示通行,其违法行为是本起事故形成的主要原因,被告沈某某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通行亦存在过错,故本院对崇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予以确认。综合双方各自交通工具的危险性大小及各自应尽的安全注意义务,本院认为被告沈某某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40%的赔偿责任。被告沈某某作为本起事故肇事车辆的登记所有权人,依法应对被告沈某某赔偿原告之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第三人作为肇事车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人,依法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对原告承担先行赔付义务。被告沈某某先行支付原告2,000元,在其赔偿款中扣除。

关于具体的赔偿范围和数额,本院依照法律规定审核如下:

1、医疗费:原告主张医疗费7,870.83元。经本院审核,原告实际支付住院医疗费6,160.83元、门诊医疗费1,710元,共计7,870.83元,本院应予支持;

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20元/天×14天-120元)。根据原告实际住院13天,调整为140元【20元/天×13天-120元(已经计算在医疗费中的伙食费)】;

3、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24,648元(12,324元/年×20年×10%)。原告的该项主张符合目前的规定,本院应予支持;

4、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费9,000元(1,800元/月×5个月)。本院认为,原告已提供误工损失证明,被告和第三人均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佐证原告误工损失不存在,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予以支持;

5、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费5,400元(1,800元/月×3个月)。本院根据受诉地法院一般护理标准及鉴定确定的护理期限,对原告的该项主张调整为3,600元(40元/天×90天);

6、营养费:原告主张营养费900元(30元/天×30天)。其计算期限和标准均无不当,本院应予支持;

7、鉴定费、律师费:原告主张鉴定费1,800元、律师费4,000元,属于原告的实际损失,本院应予支持;

8、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111元。本院认为交通费是指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转院治疗等实际支付的合理费用。现原告提供的证据,并无不当,本院应予支持;

9、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受诉地法院平均生活水平及原告与被告沈某某在本起事故中的过错程度,本院酌情核准原告2,000元;

10、物损费:原告主张电动自行车损失1,610元。本院认为,原告的该项损失已经有评估资质的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评估,本院予以支持;对其主张的其他损失,本院无法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第三人某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先行赔付原告倪某某残疾赔偿金人民币24,648元、误工费人民币9,000元、护理费人民币3,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2,000元、交通费人民币111元、医疗费用人民币7,870.8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140元、营养费人民币900元、物损费人民币1,610元,共计人民币49,879.83元;

二、被告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倪某某鉴定费人民币1,800元、律师费人民币4,000元,共计人民币5,800元中的40%即人民币2,320元。扣除被告沈某某已经支付原告人民币2,000元,被告沈某某实际赔偿原告倪某某人民币320元;

三、被告沈某某就被告沈某某赔偿原告倪某某上述第二项之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四、原告倪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25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662.50元,由原告倪某某负担人民币262.50元、被告沈某某负担人民币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崔逸家

书记员周泉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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