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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丙、王某丙诉李某、王某丙分家析产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丙,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王某丁,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上述两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彭某,上海磊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女,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王某丙,女,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王某丁,女,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上述三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杨某,上海龙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三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赵某,上海龙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丙、王某丙诉被告李某、王某丙分家析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6月2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某。2011年8月5日,经王某丁申请,本院依法追加其作为被告参加诉讼。2011年9月21日,本院公开开庭进行审某。原告王某丙及两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彭某、被告李某、被告王某丙及三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杨某、赵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某终结。

原告王某丙、王某丙诉称:原告王某丙与被告李某系夫妻关系。原告王某丙、被告王某丙系双方所生子女。四人均系松江区X村民。中山五龙一村XXX号房屋为四人共同共有,1991年核准的宅基为217平方米。1998年申请扩建,核准拆除65平方米旧房后建造占地100平方米的楼房,造价50,000元,由原告王某丙出资15,000元和所有水电材料人工,其余分三年由他人支付。2011年3月26日该房屋拆迁,共计房屋安置补偿款等708,882元。2011年5月18日,被告领取了拆迁过某等约150,000元占为己有,拒不分配。原告认为,双方原共有房屋已拆迁,共有关系已经丧失,尤其被告通过某骗手段霸占过某,独占安置房,已严重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双方无法协商,故起诉法院要求依法分割上海市X村XXX号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款708,882元。

被告李某、王某丙、王某丁辩称:原告王某丙于1993年结婚后入赘女方并户口迁入女方家。1998年被告王某丙离婚后为今后的婚姻和生活,以户主王某丙的名义申请100平方米占地面积建房,拆除了原老房65平方米,整个建房均由被告王某丙一人出资,故原告王某丙在1998年所建的房屋中没有份额,同时因农村宅基地具有很强的身份属性,应由本集体组织成员享有,王某丙于1994年户籍迁出后,在1998年经被告方申请重新对宅基地使用人进行了审某,原告王某丙已不再是宅基地使用权人。因此现被告方同意依法分割中山五龙一村XXX号房屋拆迁款,但原告王某丙对该房屋拆迁款不具有分割资格,应去掉原告王某丙后由原告王某丙、被告李某、王某丙、王某丁依法进行分割。

经审某查明:原告王某丙和被告李某系夫妻关系。原告王某丙、被告王某丙系原告王某丙与被告李某的子女,被告王某丁系被告王某丙的女儿。上海市X村XXX号原有房屋五间由原告王某丙和被告李某于1983年之前建造。1991年12月,该房屋办理农村宅基地使用权证,土地使用权者为原告王某丙,现有人口为王某丙、李某、王某丙、王某丙。核定使用面积217平方米,其中主房占地123平方米、棚舍占地16平方米。1998年9月,原告王某丙以“现有房屋破旧,想改善生活和卫生设施,需翻某新房”等为由申请建房用地,申请登记的户籍人口为王某丙、李某、王某丙、王某丁4人。1998年10月,原松江县X村民建房用地许可证,内容为“姓名王某丙,现有户籍人口4+1人,批准占地面积100平方米……建房前拆除原全部老屋65平方米……。”嗣后,原、被告根据许可证拆除原有房屋3间65平方米后建造了建筑面积为164.23平方米的楼房一幢。2011年3月28日,原告王某丙以被拆迁人与松江区X街道建设委员会签订了《上海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该协议确定松江区X村XXX号房屋建筑面积为237.88平方米,可获补偿款为房屋估价值150,388元、贴价321,138元【237.88平方米×(750元+600元)】、过某45,673元、搬家补助费4,758元、签约奖2,855元、棚舍和其它附属物补偿款102,706元、购房补贴71,364元,合计698,882元。之后(略)街道动拆迁管理办公室又予以了速搬奖5,000元、速签奖5,000元,动迁补偿总额为708,882元。2011年5月5日,被告王某丙领取了动迁补偿款148,882元,余款560,000元作为预定购房款保留在(略)街道动拆迁管理办公室。

另查明,原告王某丙于1993年结婚后入赘女方家,1998年前户籍已迁出中山街X村,2005年2月户籍又回迁至中山街X村。根据《集体使用土地居住房屋评估分户报告单》,松江区X村X号1983年前建造的房屋评估值为12,269元;1998年建造的房屋评估值为102,808元;房屋装潢补偿金额为17,188元。

以上事实,有宅基地使用权申请表、审某、建房用地申请表、建房用地许可证、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房屋评估分户报告单及当事人的陈述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农村宅基地房屋的动迁补偿一般分为房屋补偿和宅基地使用权补偿。对于宅基地使用权的补偿,应由宅基地使用权证上的成员共同所有。系争房屋在1991年审某时宅基地使用权人登记原告王某丙、王某丙、被告李某、王某丙,1998年经有关部门审某在拆除原有老房占地面积65平方米后批准建造占地面积100平方米的房屋,虽然在用地申请时登记的使用权人为原告王某丙及三被告,没有原告王某丙,但该审某行为并非对宅基地的重新确认,而是由于人员的增加而增加宅基地的使用面积,原宅基地登记的使用人依然有效,因此系争房屋的宅基地使用权人应为原、被告五人,宅基地使用权的补偿应由原、被告五人共同享有。据此,本院确定宅基地使用权补偿费392,502元(贴价321,138元和购房补贴71,364元)由原、被告五人各享有20%,计78,500.40元。

对于房屋补偿款的分割,首先应当确定宅基地房屋权属。宅基地房屋权属的确定,应综合考虑土改证、宅基地使用证、建房用地审某等文件上核定的人员,以及房屋新建、翻某、改扩建等情况。系争房屋在宅基地使用权登记前后新建、翻某、改扩建,应以农村X村宅基地使用权证核定人员为房屋的权利人。在划分具体产权份额时,应当充分考虑为系争宅基地房屋进行建造、维修、保养义务的权利人的利益。系争房屋中有2间系在1983前由原告王某丙和被告李某建造,在1991年宅基地使用权人登记原告王某丙、王某丙、被告李某、王某丙,故该两间房屋的权属归原告王某丙、王某丙、被告李某、王某丙四人所有,考虑到该两间房屋由原告王某丙和被告李某出资建造,故原告王某丙和被告李某可适当多分,因此根据《集体使用土地居住房屋评估分户报告单》,该两间的评估价12,269元,本院确定由原告王某丙和被告李某各享有其中的40%,计4,907.60元;由原告王某丙和被告王某丙各享有其中的10%,计1,226.90元;对于98年建造的房屋,因在审某时原告王某丙已结婚入赘女方,户籍已不在系争房屋中,申请时为原告王某丙、被告李某、王某丙和王某丁,故该房屋的权属归原告王某丙、被告李某、王某丙和王某丁所有。原告王某丙认为在建造该房屋时曾出资,虽然原告王某丙在庭审某提供了几名证人的证词,但证人未到庭作证,证词的真实性本院难以认定,而当时王某丙也不在五龙一村XXX号居住生活,因此在无其他证据相印证的情况下,原告王某丙的这一陈述本院不予采信。同时被告王某丙认为该房屋均由其出资建造也无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也不予采纳。故考虑到被告王某丁当时尚未成年,无经济收入,不可能对该房屋有贡献,本院确定对该房屋(包括装修等)价值138,119元中,由原告王某丙、被告李某、王某丙各享有30%,计41,435.70元,由被告王某丁享有10%,计13,811.90元。

对于棚舍和其它附属物补偿款102,706元,因系争房屋由原告王某丙、被告李某、王某丙、王某丁居住使用,考虑到被告王某丁当时未成年,无经济能力出资,故本院确定棚舍和其它附属物补偿款102,706元由原告王某丙、被告李某、王某丙各享有三分之一,即原告王某丙和被告李某各享有34,235元;被告王某丙享有34,236元。

对于搬家补助费、过某、签约奖、速签速搬奖,合计63,286元应当由拆迁时房屋的实际使用人原告王某丙、被告李某、王某丙和王某丁共同享有,故本院确定原告王某丙、被告李某、王某丙和王某丁各享有25%,计15,821.50元。

综上,本院确定原告王某丙、被告李某各享有拆迁补偿款174,900.20元;原告王某丙享有拆迁补偿款79,727.30元;被告王某丙享有拆迁补偿款171,220.50元;被告王某丁享有拆迁补偿款108,133.80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五条、第九十九条、第一百零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座落于上海市X村XXX号房屋的拆迁补偿款708,882元中原告王某丙享有174,900.20元;原告王某丙享有79,727.30元;被告李某享有174,900.20元;被告王某丙享有171,220.50元;被告王某丁享有108,133.80元。

案件受理费10,889元,减半收取5,444.50元,由原告王某丙、王某丙负担1,956元(已付),由被告李某、王某丙、王某丁负担3,488.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某员姚伟勇

书记员伍怡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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