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联华合纤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程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上海联华合纤股份有限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朱木金,北京市君泽君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万事利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沈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吴某,万事利集团有限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邓师群,浙江华浙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联华合纤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华公司”)诉被上诉人万事利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事利公司”)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1)沪二中民四(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8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9月13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联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朱木金,被上诉人万事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某、邓师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
1、上海市上投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投公司)曾因借款合同纠纷在上海市X区人民法院起诉万事利公司与联华公司,案号为(2008)黄民二(商)初字第X号。上投公司请求判令联华公司偿还本金16,186,538.79元、利息211,234.33元、违约金916,375.45元(自2005年11月25日计至2008年11月18日)、其余违约金(按日万分之二计算)。(注:其中前三项之和为17,314,148.57元,即本案中联华公司同意归还的数额),同时请求判令万事利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该案于2009年4月17日各方以调解结案,相关民事调解书载明:联华公司应于2009年7月17日前归还欠款1,350万元,利息211,234.33元,违约金3,500,071元,另应支付2008年11月18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违约金(以1,350万元为本金,按日万分之二计算)。对上述义务,万事利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另万事利公司、联华公司应共同负担诉讼费及保全费合计34,071.38元。
2、因万事利公司、联华公司均未自动履行(2008)黄民二(商)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的义务,相关法院启动执行程某,拍卖了万事利公司持有的联华公司的限售流通股用于履行调解书中确定的义务。执行程某中,上投公司确认截止20l0年10月22日,该案欠款本金、利息和违约金合计17,864,705.33元、延期履行金2,434,780.69元、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合计34,071.38元,以上合计为20,333,557.40元。相关法院以此为执行数额,同时要求万事利公司承担执行费85,296元,为此,万事利公司为(2008)黄民二(商)初字第X号案件共支付了20,418,853.40元。
3、万事利公司作为联华公司的大股东,曾经以书面的形式作出两份公开承诺:对联华公司提供财务支持,一旦联华公司所涉及的借款或其他融资因逾期而导致诉讼之情形出现,万事利公司将立即无条件代为支付所欠款项。其中第一份承诺书期限为2007年4月23日至2008年4月24日,第二份承诺书期限为2008年4月27日至2009年4月28日。
4、为本案诉讼,万事利公司聘请了浙江华浙律师事务所的律师,为此万事利公司于2011年2月支付该所律师代理费30万元,该所开具了发票。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两点:
一、联华公司基于担保追偿应偿还的数额。原审法院认为,在(2008)黄民二(商)初字第X号案件中,上投公司起诉之后,联华公司、万事利公司作为被告,均有抗辩的权利,而且上投公司诉请的金额需要经由法院审理予以查明,为此,上投公司一开始诉请的金额17,314,148.57元不能作为认定本案追偿权的依据。至于调解之后,各方责任予以明确,此时联华公司作为债务人、万事利公司作为连带保证人才有义务履行民事调解书确定的义务。在责任明确之后,本案双方当事人均有义务履行民事调解书载明的义务。相对而言,联华公司作为债务人,是该案借款的用款人与受益人,基于权利义务对等的原则,从常理上更应优先履行债务,而万事利公司作为保证人提供担保,仅仅是为了增加债权人上投公司的保障,义务多于权利。尽管万事利公司在承诺书中承诺立即无条件代为支付所欠款项,但联华公司作为上市公司,也有实力去履行义务。如果联华公司及时履行了民事调解书确定的还款义务,则也不会引起损失的扩大。因此,联华公司认为万事利公司未及时还款导致损失扩大,依据不足。在法院看来,除非是联华公司能够证明万事利公司作为其股东,挤占了或者是掏空了联华公司的款项,进而导致联华公司在签署民事调解书之后无法拿出足额资金来履行义务,这种情况下才会产生本案扩大损失的问题。但本案中,联华公司没有提出任何相关证据来证明这一点。因此,联华公司这一抗辩理由原审法院不予采纳。在(2008)黄民二(商)初字第X号案件中,万事利公司最终代为偿还了20,418,853.4元,其基于担保追偿关系有权要求联华公司归还上述款项。另外由于万事利公司代偿后会产生利息损失,法院同意万事利公司要求联华公司支付自代为支付日起计算的利息,即自2010年12月23日起至实际支付日止,利息则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二、联华公司是否应承担律师费30万元。鉴于双方未曾对本案律师费的承担及数额的多少作出约定,故应由法院根据案情作出判断。在诉讼中,聘请律师并非必须,而且律师费用在合同类案件中通常由聘请律师的一方当事人承担,而不是由败诉方承担。因此,原审法院认为在本案担保追偿权诉讼中,应由万事利公司自行承担律师费而不是由联华公司承担律师费。
综上所述,万事利公司基于保证人身份在向上投公司代偿款项后,有权向债务人联华公司追偿,要求联华公司偿付万事利公司代为偿还的款项20,418,853.4元,并支付相应利息损失。至于由联华公司承担本案律师费的主张,万事利公司依据不足,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的规定,判决:一、联华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万事利公司人民币20,418,853.4元;二、联华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万事利公司利息损失(以本金人民币20,418,853.4元为基数,自2010年12月23日起计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三、对万事利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5,394.27元,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合计150,394.27元,由万事利公司负担2,177.64元,联华公司负担148,216.63元。
一审判决后,联华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对本案一审判决认定的联华公司与上投公司之间的借款事实,即万事利公司为联华公司提供担保,以及万事利公司履行担保义务为联华公司代偿借款的基本事实没有异议。2008年4月27日,万事利公司作出承诺:直至2009年4月28日前,一旦联华公司所涉及的借款或其他融资因逾期而导致诉讼之情形出现,万事利公司将立即无条件代上诉人支付所欠款项。联华公司认为一审判决曲解了承诺书所表示的承诺人的真实意思,万事利公司是2004年进入联华公司,成为联华公司的第一大股东,2009年退出联华公司第一大股东的地位。2008年证券监管部门为维护上市公司的正当权益,保障广大股东的利益,要求上市公司大股东作出支持上市公司财务运营的承诺。而今作为当时的第一大股东万事利公司对作出的承诺却不履行,显然是有违诚信原则的。二、联华公司认为一审判决完全违背了我国民法的诚实信用的基本原则,属于适用法律明显不当。万事利公司在2008年对联华公司和证券监管部门作出的承诺是应证券监管部门要求作出的,而且是连续不中断的承诺,显然是必要的,是对上市公司全体股民的承诺。万事利公司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企业法人,其承诺一旦作出就是与上市公司全体股民的一种约定,对万事利公司就产生了法律上的约束力。万事利公司的承诺意见表示十分明确,直至2009年4月28日前,只要上诉人的借款或融资被诉,其就必经立即无条件代联华公司支付所欠款项。本案中,联华公司在万事利公司的承诺有效期内被上投公司因借款纠纷起诉,万事利公司按照承诺就应立即代联华公司偿还上投公司的全部借款本息。由于万事利公司不履行代偿义务,导致联华公司被上投公司收取了借款逾期期间的违约金和民事调解书生效后的双倍计息的迟延履约金及诉讼费、执行费等。据此,联华公司认为万事利公司应当承担由于其不履行承诺而导致的扩大的损失部分,而相应利息予以重新计算。对扣除扩大损失部分的万事利公司己经承担的担保责任,联华公司愿意偿还。综上,联华公司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并予以改判。
被上诉人万事利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万事利公司的承诺书中明确是履行代偿义务而非担保义务,一审法院已经明确除非万事利公司掏空联华公司的资金而导致联华公司不能履行偿债义务,否则万事利公司不应对扩大的损失承担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联华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本案的原审判决。
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联华公司上诉主张如万事利公司按照承诺书的约定立即支付欠款,就不会因逾期付款而产生本案二审争议的扩大部分损失,故对该部分损失不应由联华公司承担。然根据二九年四月十七日上投公司、联华公司和万事利公司签定的(2008)黄民二(商)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的约定,联华公司应于二九年七月十七日之前一次性归还上投公司的欠款本金、利息以及相应的违约金,万事利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之后因联合公司、万事利公司均未自动履行还款义务,相关法院对万事利公司强制执行。本院注意到,在上投公司、联华公司和万事利公司三方达成的民事调解书中债务人是联华公司,万事利公司是连带责任担保人。相对于债权人上投公司其主张债权清偿享有选择权,作为债务人联华公司与担保人万事利公司均应按约履行,没有先后顺序。但毕竟联华公司是主债务人,是本案争议款项的受益人,其在签定民事调解书时以诚信之态承诺到期还本付息,当然已经是考量了自己偿债能力的情况下的承诺。而万事利公司的还款承诺是对广大股民作出,是为联华公司债务向广大股民所作的担保承诺,并非向联华公司作出。现万事利公司向联华公司追偿债务是基于其已经对联华公司的债务承担了保证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行使追偿权,对此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上诉人联华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1,637.64元,由上诉人上海联华合纤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壮春晖
审判员马清华
代理审判员吴某国
书记员贺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