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0)沪一中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丁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上海工艺美术学校工作,户籍地上海市杨浦区X路X弄X号X室,现住上海市X路X弄锦秋加州花园1区X街X号
委托代理人:齐昌,上海市君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陆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上海艺宏达广告有限公司工作,住上海市X村X号X室
委托代理人:韩龙飞,上海市长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丁某因返还钱款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00)浦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0年11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0年11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丁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齐昌律师、被上诉人陆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韩龙飞律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1998年9月8日原告经被告介绍,与案外人许文明签订了一份《汽车转让协议》,约定由原告向许文明购买丰田轿车1辆,价款人民币8万元等。当日,原告将人民币1万元、美金3,000元交付被告,让被告将钱款转交给许文明。之后,原告购车因故未成,原告称其曾向许文明主张返还购车款,许文明曾口头答应还款,但并未还款,故原告诉至原审法院,要求被告返还购车款。
原审认为,原告将购车款交付被告,让被告转交给汽车出售人许文明,系委托法律关系,被告为代理人,原告为被代理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现被告称原告所交付的购车款已如数按原告的要求转交给了车辆出售人许文明,许文明亦未否认该事实,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钱款,缺乏依据和理由,原告的诉讼请求难以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于二OOO年九月二十六日作出判决:原告丁某要求被告陆某返还购车款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上诉人丁某不服原判,上诉称:其通过被上诉人的介绍,与案外人许文明签订了《汽车转让协议》,当天应被上诉人的要求,其将购车预付款交给被上诉人,由被上诉人出具收据一份;因购车未成,其向被上诉人催讨购车预付款时,被上诉人要求其向许文明催讨,并给其一手机号码,该手机仅通过一次话,对方是否系许文明不能确定,此后该手机再也接不通;被上诉人在一审时所提供的许文明出具的收条,其从未听说和见过,协议当天其未看到被上诉人将钱交给许文明,对于该收条的真实性持有异议;综上,请求撤销原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陆某辩称:上诉人与案外人许文明签订协议后,上诉人委托其将购车预付款转交给许文明,其当天就将该款转交给了许文明,由许文明出具的收据为证;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1998年9月8日上诉人经被上诉人介绍,与案外人许文明签订了一份《汽车转让协议》,协议主要内容为:上诉人向许文明购买丰田轿车一辆,价款为人民币8万元,车号为吉(略),车主为吉林省龙井国家安全局等。吉林省龙井国家安全局未在该协议书上盖章。当日,上诉人将人民币1万元、美金3,000元交付给被上诉人。被上诉人出具收条一份,该收条载明:“今收到丁某车辆预付款人民币壹万元正和美金叁仟元正(美金按1∶8.8计算)。收款人陆某,98年9月8日。”嗣后,因故购车未成。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催讨购车款时,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向许文明主张权利,并给了上诉人一手机号码。上诉人因找不到许文明,多次向被上诉人催讨未着,遂诉至原审法院。原审审理中,被上诉人称,上诉人让其转交的购车款其当日即转交给了许文明,并提供许文明出具的收条一份。该收条载明:“今收到陆某转来车款人民币壹万元正,美金叁仟元正(按8.8调)待修理车吉(略)丰田轿车修好后付余款交车。今收人许文明,98年9月8日。
经当庭质证,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提供的收条,承认系其出具。对此,本院予以认定。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提供的收条提出异议,认为其与许文明签订《汽车转让协议》当天,其未看到被上诉人将钱交给许文明,若当天将钱交给许文明,许出具的收条纸张为何与协议及被上诉人出具收条的纸张不同,该收条其从未看到过,对该收条是否系许文明本人出具的真实性表示异议。鉴于目前许文明去向不明,本院难以对该收条予以核实,故对该收条的真实性不予认定。
上述事实有《汽车转让协议》、收条、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笔录等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争议焦点,被上诉人陆某是否按照委托合同,完成委托人即上诉人丁某所委托的事项,将购车预付款转交给案外人许文明。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公民、法人可以通过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法律又规定,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受托人应当按照委托人的指示处理委托事项。代理人不履行职责而给被代理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代理关系是建立在被代理人与代理人的相互信赖基础之上的。代理人代他人为民事法律行为,应按照口头的或书面的委托合同的约定,尽自己最大的努力行使好自己的代理职责。并按照委托人的要求,报告处理委托事务的情况,并提交必要的证明文件。上诉人丁某与案外人许文明签订《汽车转让协议》后,将购车预付款人民币1万元、美金3,000元委托被上诉人陆某转交给案外人许文明,被上诉人接受上诉人的委托,收取了上诉人的钱款并出具了收条,故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委托法律关系成立。被上诉人作为受托人理应在完成委托事项后,及时告知上诉人并应提供相应的证明文件。但被上诉人直至诉讼时才提供自称是由许文明出具的收条,经庭审质证,上诉人对该收条的真实性提出异议,而被上诉人又无其他证据印证收条确系许文明本人所出具。故被上诉人对自己的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足之法律后果。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返还人民币1万元、美金3,000元,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证据不足,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予以改判。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第三百九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00)浦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陆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天内返还上诉人丁某人民币1万元,美金3,000元。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人民币2,932元,由被上诉人陆某负担。
本判决系终审判决。
审判长江四妹
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徐沫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