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丙,女。
委托代理人崔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某丁,男。
委托代理人贾某某。
原审被告周某戊(别名周X),女。
原审被告马某,男。
上诉人张某丙因借款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安阳市X区人民法院(2010)殷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某丙及委托代理人崔某某,被上诉人周某丁及委托代理人贾某某,原审被告周某戊均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马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被告周某戊是原告周某丁的女儿,被告周某戊与被告张某丙的女儿是好朋友。2009年10月24日被告张某丙给原告出具了一份证明,证明载明:“在周某丁处哪借款(6月1日2万),(8月15日1万),共计3万元,周某戊从周某丁拿走借条,落款为张某丙。”
另查明,原告提供有被告马某的房产证和身份证复印件。原告以此证明被告马某给被告张某丙进行了担保。被告张某丙称其给原告该证明是与原告合伙做生意让原告办理营业证用的。该房产并未办理抵押手续。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被告张某丙书写的证明,可以证实被告张某丙借原告共计3万元,被告张某丙称证明是其受原告的胁迫所写,就此未提供证据,而且从被告张某丙书写的内容上看,有两次借款的时间和金额这与其受胁迫所写不符。被告张某丙还给原告提供了被告马某的房产证和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张某丙称是为了让原告办理营业证,就此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虽然房产未办理抵押手续,被告马某为出具担保书,抵押和保证均未成立,但该行为可以佐证借款事实的存在。被告周某戊不承认从原告处拿走张某丙出具的借条,原告提供他人的证明无法证明周某戊拿走借条。被告张某丙出具的证明上并未有利息的约定,对于原告关于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一、限被告张某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周某丁借款本金x元;二、驳回原告对被告周某戊、马某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张某丙负担。
宣判后,张某丙不服上诉称,1、一审认定事实错误。因从一审庭审笔录显示,被上诉人本人都承认周某戊拿走了自己的3万元,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借款关系。2、一审判决证据不足。一审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成立借款关系的证据是2009年10月24日上诉人给被上诉人写的《证明》及被上诉人提供的马某的房产证和身份证复印件。事实上,上诉人曾分3次在被上诉人处借过周某戊7万元,并为周某戊出了借条,2009年10月24日,被上诉人因与周某戊生气,把上诉人叫到他家,并让上诉人给其写一份证明,因被上诉人以身体犯病为由要挟上诉人,在征求周某戊意见后,上诉人给被上诉人出具了这份证明。关于马某的房产证复印件,上诉人庭审时已解释为营业证所用。3、一审法院程序错误。一审未对上诉人庭审后提交的高学武的证明及周某戊给法院的信函组织双方质证。请求二审法院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求或发回重审。
周某丁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一审判决合理合法,应予维持。
周某戊述称,上诉人出具的证明不成立,我从未拿走被上诉人的借条,我也从未拿过被上诉人的钱。
马某未出庭陈述。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张某丙于2009年10月24日为周某丁出具一份证明,证明自己分两次从周某丁拿借款共计3万元,周某戊从周某丁处拿走借条。张某丙称该证明是在周某丁以身体犯病为由要挟自己,并在征求周某戊的意见后所写,但张某丙在一、二审中均未提供相关有力的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且该辩称理由也不符合常理,本院不予采信。张某丙在二审中提交了周某戊于2010年10月8日为其出具的证明,以说明自己在2008年、2009年先后分三次借周某戊7万元,现已还清,彼此没有任何借款关系。本院认为,该证明内容与张某丙给周某丁出具的反映双方存在借款关系的证明没有必然联系。张某丙在二审中提交的周某戊从2007年3月份至2008年9月份给周某丁汇款的汇款明细复印件及周某戊写给殷都区法院的函一份,以说明周某丁已十几年没有收入,双方的借款关系不成立。本院认为该两份证据也不能对抗张某丙给周某丁出具的反映双方存在借款关系的借条的真实性,故张某丙关于原审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的主张某丙由不能成立。由于原审法院有权根据案情及证据的关联性决定是否对当事人庭审后提交的证据组织质证,故张某丙关于原审程序错误的主张某丙不能成立。上诉人的上诉主张,证据不足,理由均不能成立,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上诉人张某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魏文杰
代理审判员张某丙
代理审判员魏文联
二○一一年七月五日
书记员杨家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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