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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韦某丙与农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韦某丙。

委托代理人潘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农某。

委托代理人韦某丁。

原审被告石某。

原审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

负责人林某,总经理。

上诉人韦某丙因与被上诉人农某,原审被告石某、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以下简称太保福建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南宁市X区人民法院(2010)青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12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韦某丙的委托代理人潘某,被上诉人农某的委托代理人韦某丁于2011年1月5日参加了调查、质某、辩论。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6月13日01时00分,农某推着无号牌机动三轮车沿共和路南段自北向南行驶,适遇韦某丙驾驶闽AX-X号轿车在农某后同向行驶,至共和路南段金焰煤气店门前路段,韦某丙车子前部右侧与农某车子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以及农某受伤的伤人事故。事故发生后,农某被120急救中心救护某送到南宁市第一人民医院救治,韦某丙未保护某场,驾驶闽AX-X号轿车一同前往医院。2008年7月3日,南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韦某丙驾驶机动车发生事故后未能保护某现场,其交通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之规定,依照《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认定韦某丙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农某不承担此事故责任。同日,农某被送往南宁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进行治疗25天,诊断为:1、右侧血气胸;2、多根多处肋骨骨折(右侧);3、右肩胛骨骨折;4、左胫腓骨粉碎性骨折;5、下唇贯通伤;6、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7、心律不齐,室性早搏。期间行胸腔闭式引流术,口唇贯通伤清创缝合,石某固定,住院期间留陪人一名。农某于2008年7月8日出院,支出住院医疗费x.8元。出院建议为:继续住院治疗。当日,农某转至广西中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继续住院治疗122天,期间行左胫腓骨粉碎性陈旧性骨折切开复位解剖钢板内固定术,为此支出住院医疗费x.25元。农某于2008年11月7日出院,出院医嘱为:1、加强功能锻炼,定期复查力线片;2、出院后继续门诊治疗,加强营某;3、住院期间需留陪人一名,出院后需要陪护某名,以利康复;4、全休一个月(出院后)。此后农某每间隔一个月至2009年10月9日到广西中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复诊十一次,前六次医嘱均建议全休一个月,陪护某人,后五次医嘱均建议全休一个月。在此期间,农某共计支出门诊医疗费713.2元。2009年4月17日,农某委托广西公众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情况进行评定,为此支出了伤残鉴定费700元。该中心于2009年4月27日出具了一份《伤残程度鉴定意见书》,评定农某为多等级伤残:7肋骨折的伤残程度为X级(十级)伤残,右上肢丧失功能14%的伤残程度为X级(十级)伤残。农某主张其存在误工损失和护某人员的误工损失,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1、南宁市新兴装饰有限责任公司于2009年10月15日出具的《收入证明》,内容为:农某系该单位仓库保管员,月收入为1500元。2、南宁市通银电器有限公司于2009年10月15日出具的《收入证明》,内容为:农某涛系该单位销售经理,月收入为2500元。庭审中,农某称其住院治疗期间韦某丙向农某支付了x元住院医疗费、太保公司福建分公司向农某支付了x元住院医疗费。韦某丙当庭提交了四张南宁市第一人民医院出具的票据(复印件),合计金额为7380元,主张由其支付给了农某,但农某对此不予认可。为此,农某请求依法判令:1、韦某丙、石某赔偿农某住院医疗费3584.05元、门诊医疗费71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920元、营某7120元、护某x元、误工费x元、交通费440元、残疾赔偿金x.6元、伤残鉴定费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合计x.85元;2、要求太保公司福建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额度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韦某丙、石某承担。

另查明,石某系闽AX-X号轿车的车主,已向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福州营某服务部(隶属太保公司福建分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自2007年9月18日零时起至2008年9月17日二十四时止。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农某、韦某丙对交警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予以确认。因石某已向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福州营某服务部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可以由太保公司福建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直接向农某赔偿。太保公司福建分公司辩称应按照石某于2007年9月18日投保的交强险保单上的责任限额进行赔偿,根据中国保监会《关于中国保险行业协会调整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费率的批复》,调整后的交强险费率方案实施后,截至2008年2月1日零时保险期间尚未结束的交强险保单项下的机动车在2008年2月1日零时后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按照调整后的责任限额执行;在2008年2月1日零时前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仍按原责任限额执行。本案的交通事故在2008年2月1日后发生,故应按照调整后的责任限额执行,则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x元。对于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因韦某丙是直接侵权人,应承担赔偿责任;石某作为肇事车辆的车主,对农某请求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未提出异议,则石某与韦某丙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农某的赔偿项目及标准应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2009年公布的《广西壮族自治区X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的规定计算。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伤残赔偿限额内、医疗费用限额内赔付其他的合法费用,可以参考保监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中关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残疾赔偿金、护某、误工费、交通费、法院判决或调解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某等。关于医疗费,综合农某的病历材料和收费收据,确认农某的住院医疗费为x.05元,门诊医疗费713.2元。农某住院治疗期间太保公司福建分公司已向农某支付了x元住院医疗费,超出医疗费用赔偿限额x元的部分由韦某丙、石某负担。韦某丙已向农某支付了x元住院医疗费,故韦某丙、石某应向农某赔偿余下的住院医疗费3584.05元、门诊医疗费713.2元,即医疗费共计4297.25元。至于韦某丙、石某主张还向农某支付了7380元的住院费用,由于韦某丙、石某提交的证据为复印件,农某又不予认可,故无法核实其真实性,不能证实韦某丙、石某的主张对此不予采信。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农某住院共计147天,按规定每天以40元计,则农某的住院伙食补助费5880元(40元×147天),由韦某丙、石某向农某赔偿。关于营某,根据农某的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进行确定,现农某已构成两处十级伤残,且医嘱中亦要求农某加强营某,故酌定500元,由韦某丙、石某向农某赔偿。关于护某,农某主张由农某涛进行护某,而农某涛有固定的工作单位,护某应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但其工作单位仅出具了其月工资收入的证明,并未能证实其因护某农某而导致收入的实际减少,参照南宁市护某从事同等级别的护某每天40元的标准计算,农某住院147天以及出院后共计全休6个月均需陪护某名,则护某为x元(40元×147天+40元×6个月×30天),由太保公司福建分公司予以赔付。关于误工费,应根据农某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农某系南宁市新兴装饰有限责任公司的仓库保管员,现农某主张按照该交通事故发生前的工资收入计算误工费予以确认,农某在出院后因全休持续误工,按照法律规定应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则计算至2009年4月26日共计317天,故误工费为x元(1500元÷30天×317天),由太保公司福建分公司予以赔付。关于交通费,应结合农某及其必要的陪护某员就医的时间、地点、人数、次数进行确定,农某现主张440元,未违反法律的规定,予以确认,由太保公司福建分公司予以赔付。关于残疾赔偿金,农某的伤情经有资质某鉴定部门依照法定的程序进行评定,伤残等级为两处十级伤残,对此予以确认。至于赔偿的标准,按照上一年度(2009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元/年计算20年,农某为多等级伤残,依照桂高法发(2003)X号自治区X区人民检察院、自治区公安厅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执行《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有关问题的通知,伤残的赔偿指数为18%,现农某主张x.6元(x元/年×20年×18%)符合法律的规定,予以支持,由太保公司福建分公司予以赔付。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次交通事故已造成农某两处十级级伤残,后果较为严重,农某在身心上均承担了一定的痛苦,属于可要求的范围,现农某主张x元过高,酌定4000元,由太保公司福建分公司予以赔付。关于伤残鉴定费700元,确系农某评定伤残所支出的合理费用,予以确认,由韦某丙、石某予以赔偿。韦某丙、石某主张其已向农某支付的费用由太保公司福建分公司退回,但此为韦某丙、石某与太保公司福建分公司之间的内部关系,不属于侵权法律关系,不宜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一审法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太保公司福建分公司赔付农某护某x元、误工费x元、交通费440元、残疾赔偿金x.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二、韦某丙、石某赔偿农某医疗费4297.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880元、营某500元、伤残鉴定费700元。

上诉人韦某丙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2008年6月13日,上诉人驾车与被上诉人发生碰撞,造成被上诉人受伤,120急救车将被上诉人送往南宁市第一人民医院,上诉人亦驾车前往。被上诉人在医院接受急诊救治时,上诉人的朋友蔡冬梅代上诉人为被上诉人支付了急诊费80元,并缴纳预收住院费800元。同日10时22分蔡冬梅代上诉人刷卡为被上诉人预付了5000元的住院按金。2008年6月18日,因预交医院的按金不足,上诉人再次为被上诉人预付住院按金1500元。因南宁市第一人民医院的管理规定,该两份按金单不能作为医院报销凭证,由患者出院结算时交回医院结账。因此,上诉人将按金单复印后将原件交给了被上诉人作为出院结算用。一审法院未对上诉人已向被上诉人垫付7380元的住院医疗费用予以认定是与事实不符的。请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的第二项判决,确认上诉人韦某丙已经向被上诉人农某支付住院医疗费用7380元,应从上诉人承担的赔偿费用中扣除。同时提出为快点解决本案纠纷如果能调解解决上诉人可以就7380元减少2000元,即按5300元扣减。

被上诉人农某答辩称:如果上诉人愿意一次性支付一审判决主文第二项应承担的赔偿费用,同意上诉人在应赔偿给被上诉人各项费用共计x.25元扣减5300元。

原审被告太保公司福建分公司、石某未作答辩。

双方当事人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故本院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农某推着无号牌机动三轮车与韦某丙驾驶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及农某受伤。双方对本次发生的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农某因伤受造成的各项损失的赔偿数额的认定均无异议,韦某丙仅就农某在住院时其已向医院分别预交医疗费800元、预收住院按金费5000元、1500元、急诊费80元共计7380元主张应从韦某丙、石某承担的赔偿数中扣除。本案审理期间,韦某丙与农某就7380元的处理达成一致意见,由韦某丙、石某赔偿农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某、伤残鉴定费共计x.25元中扣减5300元,即由韦某丙、石某向农某赔偿农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某、伤残鉴定费共6077.25元,由韦某丙一次支付给农某。双方为此达成的一致意见符合有关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南宁市X区人民法院(2010)青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变更南宁市X区人民法院(2010)青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由上诉人韦某丙、原审被告石某向被上诉人农某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某、伤残鉴定费共6077.25元(x.25元-5300元)。

上述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生效判决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法院同级的被执行人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二审案件受理费84元,由上诉人韦某丙负担;一审案件受理费3363元的负担按一审判决执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孙泽兵

审判员李专

审判员赵东

二O一一年元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卢玉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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