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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诉吴某丙、卢某、吴某丁、吴某戊、吴某己、吴某庚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某。

委托代理人秦某某。

委托代理人林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某丙。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卢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某丁。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某戊。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某己。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某庚。

上述六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覃有祺。

上诉人周某因与被上诉人吴某丙、卢某、吴某丁、吴某戊、吴某己、吴某庚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横县人民法院(2010)横民一初字第470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5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合议庭,并于2011年6月15日组织当事人到庭就本案争议事项进行了调查、辩论和调解。上诉人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秦某某,被上诉人吴某丙、吴某丁及其与卢某、吴某戊、吴某己、吴某庚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覃有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24日14时25分,周某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属其所有的无号牌轻便二轮摩托车沿横县X区X路由六景往覃寨村方向行驶,吴某勤酒后驾驶其自有的二轮电动自行车同向在前行驶,至横县X区X路X路交叉路口处时,周某实施超车,在超车的过程中,周某所驾车辆与吴某勤所驾车辆发生碰刮,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吴某勤受伤的交通事故。2010年1月28日,横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南公交认字(2009)第B(略)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1、周某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其交通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单方过错造成事故,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周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吴某勤无责任。

事故发生当天,吴某勤被送往横县X镇卫生院抢救,当天转到横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09年12月2日出院,共39天。横县人民医院于2009年12月2日出具给吴某勤的《疾病证明书》对吴某勤诊断为:1、颅脑损伤(包括脑挫裂伤、硬膜下血肿、颅骨骨折、继发性癫痫、头皮血肿),2、慢支并肺部感染、哮喘,3、左锁骨骨折,4、左第5、6肋骨骨折,5、低蛋白血症,6、电解质紊乱。吴某勤在横县X镇卫生院及横县人民医院治疗所支付的医疗费为x.3元(129元+x.3元)。周某认为吴某勤治疗其与事故受伤无关的疾病开支的医疗费应予扣除而申请本院向横县人民医院调取证据,横县人民医院在吴某勤的《病人费用清单》后证明吴某勤治疗哮喘病的医疗费为909.78元。2010年3月3日,原告吴某丙委托广西公明司法鉴定中心对吴某勤的伤残程度进行鉴定,当日,该鉴定中心指定吴某勤到南宁市第五人民医院进行中国修订韦氏成人智能测试,吴某勤为此开支心理测定费59元;广西公明司法鉴定中心于2010年3月29日对吴某勤的伤残程度鉴定意见为:吴某勤颅脑损伤的伤残程度属于IX级(九级)伤残;为此鉴定,吴某勤支出鉴定费600元。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还有:住院伙食补助费1560元、住院护理费1495.26元、交通费120元、残疾赔偿金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事故发生后,周某没有支付赔偿款给吴某勤,吴某勤遂于2010年4月12日提起本案诉讼。后吴某勤于2010年8月14日死亡,吴某丙、卢某、吴某丁、吴某戊、吴某己、吴某庚申请参加诉讼。

在诉讼的过程中,吴某勤申请一审法院对周某的丈夫吴某元在横县六景信用合作社的存款x元及吴某元在横县X区征地安置办公室的征地补偿款x元进行冻结。一审法院于2010年6月4日、2010年6月7日分别作出(2010)横民一初字第470-X号、(2010)横民一初字第470-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对吴某元在横县六景信用合作社的存款x元及其在横县X区征地安置办公室的征地补偿款x元进行冻结。

另查明,吴某勤生于X年X月X日,生前为农业人口,其父母吴某清、覃春梅已先于吴某勤去世。卢某是吴某勤的妻子,其夫妇共生育三子二女,即吴某丙、吴某丁、吴某戊、吴某己、吴某庚。周某驾驶的无号牌轻便摩托车没有购买交强险。

一审法院认为,周某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超车时未与前车保持足够的安全距离,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其交通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这是造成事故的原因。本案交通事故是周某单方过错造成,周某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南宁市横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经过勘查现场、询问证人、要求周某指认事故现场,最后作出南公交认字(2010)第(略)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该认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定责恰当,予以采纳。

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的人身、财产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事故是由于周某的过错造成的,事故使受害人遭受的损失,周某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但考虑到吴某勤属酒后驾驶电动自行车,事故造成其颅脑损伤并致残,吴某勤对损害的扩大有一定的责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根据本案的实际,周某承担90%的民事赔偿责任为宜。吴某勤原为本案的赔偿权利人,因吴某勤在诉讼中死亡,吴某勤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吴某丙、卢某、吴某丁、吴某戊、吴某己、吴某庚有权主张本案的赔偿权利。

关于吴某勤的损失问题。吴某丙、卢某、吴某丁、吴某戊、吴某己、吴某庚主张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2009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X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的规定计算其损失,合法有理,予以支持。事故造成吴某勤的合理损失,确认如下:1、医疗费问题,周某认为吴某勤治疗自身疾病的费用应予扣除;横县人民医院出具给本院的《病人费用清单》后的《证明》,证实吴某勤治疗哮喘病应支付的费用为909.78元,该费用非事故导致的外伤而支付的医疗费,应予扣除;因此,吴某勤的合理医疗费应为x.52元(129元+x.3元-909.7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560元(住院39天×40元/天)。3、误工费问题,因吴某勤在事故发生时已年满60周某,吴某丙、卢某、吴某丁、吴某戊、吴某己、吴某庚没有提供吴某勤有劳动收入的证据,故对吴某勤的误工费主张不予支持。4、住院护理费1495.26元(38.34元/天×39天)。5、交通费问题。吴某勤到南宁鉴定,确实需要支出交通费,但交通费应以2人往返横县X镇与南宁的客运票额计算,根据本案的实际,交通费本院酌定120元;吴某勤开车前往鉴定,超出的部分交通费为不合理支出,不予支持。6、吴某勤为伤残程度鉴定应支的有关鉴定费用为659元(心理测定费59元+鉴定费600元),吴某勤提供法医检查照相的100元的《收款收据》,因不是统一发票,不能确定其真实性、合法性,故吴某勤主张这100元为其进行鉴定的费用,不予采信。7、吴某勤主张营养费,因无医疗机构的相关意见,故不予支持。8、残疾赔偿金x元[3690元/年×(20年-6年)×20%],超出部分,不予支持。9、事故造成吴某勤受伤致残,确实给吴某勤造成严重的精神打击,吴某勤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理由正当,但吴某勤请求的数额过高,结合本案的实际,酌定5000元。以上几项合计x.78元。根据上述确定的赔偿比例,周某应赔偿给吴某勤x.8元(x.78元×90%)。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及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之规定,判决:一、周某赔偿给吴某丙、卢某、吴某丁、吴某戊、吴某己、吴某庚因吴某勤受伤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x.8元;二、驳回吴某丙、卢某、吴某丁、吴某戊、吴某己、吴某庚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546元,财产保全申请费740元,合计2286元,由吴某丙、卢某、吴某丁、吴某戊、吴某己、吴某庚负担672元,周某负担1614元。

上诉人周某上诉称:一审判决存在以下几方面的错误。1、一审法院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定案的依据,明显错误。本案中交通事故的发生是在2009年10月24日14时25分左右,10月26日交警部门才接到报案,10月27日交警部门制作《现场勘查笔录》和《现场图》,10月27日询问上诉人,12月2日询问吴某勤,2010年元月28日询问证人吴某汉和韦小飞。制作《现场勘查笔录》时,当事人均不在现场,连见证人也拒绝签字,制作《现场图》当事人也均不在现场,签名的是被上诉人吴某丙和不属于当事人和见证人的吴某元两人,证人吴某汉和韦小飞当时也不在事故发生现场,对整个过程也不清楚,交警部门所作出的事故认定书存在瑕疵,因此,一审法院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定案的依据,是错误的。2、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单方过错,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是错误的。一审法院虽认定吴某勤属饮酒后驾车,但仍认定上诉人单方过错,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是错误的,造成本次事故完全是吴某勤饮酒后意识不清造成,吴某勤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应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根本不是减轻上诉人的责任问题,而应是免除上诉人的赔偿责任。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同时判令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的案件受理费和财产保全费。

被上诉人吴某丙、卢某、吴某丁、吴某戊、吴某己、吴某庚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足,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本案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是:本案交通事故的责任比例应如何划分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赔偿的各项损失有否法律依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及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上诉人周某上诉主张公安交警部门所作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不能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周某没有证据证明,交警部门在本案事故责任认定的程序上有违法或违规行为。因此,周某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虽然公安交警部门所出具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周某应对本案交通事故承担全部责任,而一审法院根据本案受害人吴某勤案发时酒后驾驶电动自行车,对损害的扩大有一定的责任这一事实,判决本案的事故责任承担为19,已充分考虑到双方的过错责任问题,对责任的划分并无不当。一审法院判决周某赔偿被上诉人吴某丙、卢某、吴某丁、吴某戊、吴某己、吴某庚因本案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x.8元正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恰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46元,由上诉人周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覃国雄

审判员赵东

审判员陈茹

二○一一年七月十九日

书记员李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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