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贺某丙。
委托代理人李某。
委托代理人钟某。
上诉人(原审被告)肖某。
委托代理人林某某。
委托代理人吕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某。
委托代理人范某。
委托代理人袁某丁。
原审被告广西昌龙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贺某戊,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
上诉人贺某丙、肖某因与被上诉人黄某、原审被告广西昌龙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龙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宁市X区人民法院(2009)青民一重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5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1年6月17日组织当事人到庭就本案争议事项进行了调查、辩论和调解。上诉人贺某丙的委托代理人李某,上诉人肖某的委托代理人林某某,被上诉人黄某的委托代理人袁某丁,原审被告广西昌龙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6年肖某找到黄某,称自己所在的公司即广西昌龙集团有限公司,正在参加广西区监察厅职工住宅楼B标建设工程的投标,并声称可以帮黄某取得该建筑工程,但前提是黄某要以昌龙公司的名义进行投标,且要在投标前向昌龙公司交纳投标保证金x元。2007年6月14日,在肖某的授意下,黄某将x元投标保证金通过其中国建设银行帐户(帐号为(略))打入户名为贺某丙,卡号为(略)的账户内。后,昌龙公司并未中标广西区监察厅的招标项目,黄某遂要求贺某丙、肖某二人退回预交的x元投标保证金。因双方各执一词,贺某丙、肖某未退还黄某上述保证金,黄某遂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贺某丙返回工程招标保证金x元;肖某、昌龙公司对该款项承担连带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贺某丙、肖某、昌龙公司承担。
另查明,2008年4月28日,黄某以误打x元钱款至贺某丙帐户,贺某丙构成不当得利为由诉至法院,要求贺某丙返还x元。法院受理后作出(2008)青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驳回黄某的诉讼请求。黄某不服该判决,上诉至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8)南市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撤销(2008)青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
又查明,肖某系昌龙公司办公室副主任,贺某丙为该公司财务。
一审法院认为:黄某与肖某达成协议,黄某为取得广西区监察厅职工住宅楼B标建设工程向肖某支付保证金x元,由肖某中标后将该工程交给黄某进行建设,双方的协议是欲以不正当的手段取得建设工程,扰乱了正常的招投标秩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的情形,应认定双方的协议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由于黄某与肖某的协议无效,肖某取得x元保证金没有法律依据,应将该x元返还给黄某。黄某向贺某丙的帐户(帐号为(略))汇入x元钱款,该x元正是黄某与肖某协议中黄某应支付的x元保证金,贺某丙知道该款项的用途,且其占有该x元没有合法依据,应对黄某负有返还义务。虽然肖某未直接受领上述钱款,但黄某已按照协议支付了x元,应视为肖某取得了x元,故黄某要求其承担上述返还义务之连带责任,予以支持;昌龙公司从未授权给肖某或贺某丙负责公司招标事宜,黄某提供的证人也证明黄某从未看见过相关的书面委托授权,且黄某也是将涉案钱款打入贺某丙的私人账户,故贺某丙受领黄某钱款的行为,仅系其私人行为,而非昌龙公司的行为,故昌龙公司不负任何返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贺某丙返回黄某人民币x元;二、肖某对贺某丙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黄某对昌龙集团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11元,财产保全费1070元,二项合计3481元,由贺某丙承担。
贺某丙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是错误的。被上诉人提交的所有证据也不能证明诉争款项是所谓的投标保证金,而上诉人占有该x元钱并不是没有合法依据,该款实际上就是被上诉人黄某对于上诉人的还款。二、被上诉人的证人证明被上诉人与肖某之间存在着合同关系以及被上诉人确实向上诉人贺某丙的帐户里汇入了x元钱。但是根据被上诉人提交的肖某与袁某己的电话录音可以得知,证人袁某己、江某和被上诉人不仅是朋友关系,而且还是生意伙伴,彼此之间存在法律意义上的利害关系,因此证人袁某己及江某某证言,不能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加以使用。三、《广西建筑综合工程监理有限公司邀请招标文件》、预算控制表,均无任何机构加盖公章,又是复印件,不能起到证明案件事实的作用,更不能证明上诉人、肖某与被上诉人之间有着合同关系,也就无法作为本案的证据加以使用。由于证人袁某己、江某与被上诉人黄某之间存在利害关系,证人袁某己、江某某证言就不能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加以使用。电话录音是复制品,无录音原始载体。该电话录音,不能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中的第一、二项判决;判令本案所有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黄某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的采纳符合法律规定,请求驳回上诉人贺某丙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上诉人肖某上诉称:一、被上诉人黄某在2006年间因包揽工程,向上诉人借款10万元,于2007年6月14日还给上诉人,由上诉人指定打入贺某丙个人账户。也就是说,本案诉讼标的10万元,系被上诉人返还上诉人,不存在被上诉人所称交投标保证金的事实。二、被上诉人在一审中声称,先讲是转错款,以贺某丙构成不当得利来提起诉讼,后又称诉讼标的为投标保证金。被上诉人的先后宣称的矛盾已表明其诉讼中存在混淆视听的意图,企图蒙混捞取不义之财。所以,被上诉人在本案中的诉称事实存在瑕疵。三、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供的证据材料只说明自治区监察厅职工住宅楼“邀请招标文件”的资料复印件,并不能说明与本案有任何关系。更不能说明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交付投标保证金10万元的事实。一审判决以袁某己、江某两证人的证言来证明被上诉人诉讼事实是不足取的。被上诉人所提交的证人证言及其他证据,均不能证明上诉人及贺某丙与其所诉称的区监察厅宿舍项目有任何关系,且昌龙公司从来都没有委托上诉人负责投标项目,也就是说上诉人没有取得代理公司投标的权限。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判决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本案全部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黄某答辩称:肖某上诉称本案诉争的项款是被上诉人归还的借款没有事实依据,被上诉人提供的录音证据可以证明,贺某丙在录音中说了这笔款已经退给肖某,可见该款项不是肖某找贺某丙借钱再借给被上诉人的。录音也说到了诉争的10万元的问题。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形成证据链,证明肖某以工程为由,利用贺某丙的帐户骗取钱财的事实,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
原审被告昌龙公司答辩称:本案与昌龙公司无关,请二审法院依法判决。
本案当事人的争议焦点是:黄某要求贺某丙返还x元并要求肖某对该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有否事实及法律依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黄某、贺某丙、肖某三方均认可本案诉争的x元,是黄某通过中国建设银行汇入贺某丙(略)的帐户,贺某丙是该款项的占有人。黄某所出示的证人证言、电话录音、预算控制表等证据虽然存在瑕疵,但仍可证明黄某所主张的本案诉争款项汇入贺某丙帐户的性质、用途和目的。由于黄某支付本案诉争款项的目的是通过肖某以不正当手段获得广西区监察厅职工住宅楼B标建设工程项目,黄某与肖某所达成的协议违反法律规定,该协议无效。鉴于诉争款项实际为贺某丙所占有,因此,黄某要求贺某丙返还x元并要求肖某对该款项承担连带返还责任,依法有据。贺某丙、黄某上诉主张诉争款项为黄某的借款没有证据证实,两人举证不能,应承担不利的后果。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恰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2411元,由上诉人贺某丙负担1205.5元(贺某丙已预交2300元,由本院退还1094.5元),由上诉人肖某负担1205.5元(肖某已预交2411元,由本院退还1205.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覃国雄
审判员李某
审判员陈茹
二○一一年八月一日
书记员李某